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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广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安丰禄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18


日照广电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安丰禄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日民一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广电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丰禄。

  委托代理人安玉红。

  上诉人日照广电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安丰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8日,安丰禄到广电大酒店工作,起初担任房务部经理,后期担任前厅部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电大酒店亦未给安丰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8日,广电大酒店人力资源部口头通知安丰禄其已被辞退。后安丰禄即离开广电大酒店不再工作。此后,广电大酒店和安丰禄双方未能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安丰禄遂于2013年11月25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广电大酒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安丰禄11个月赔偿金33000元并要求广电大酒店为安丰禄补缴2008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1月28日,广电大酒店以安丰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安丰禄下达了《关于对前厅部经理安丰禄的处理决定》,内容是:前厅部经理安丰禄在职期间屡次违反酒店管理规定,对酒店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具体通报如下:……这种无视酒店规章制度、对工作玩忽职守的行为,给酒店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在酒店形成了恶劣影响,严重违反了《广电大酒店规章制度》等规定,对其做出以下处理决定:1、对其做出开除决定;2、承担全部经济损失;3、承担对酒店名誉造成的损失;4、酒店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电大酒店和安丰禄双方自2013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广电大酒店支付安丰禄赔偿金33880元;驳回安丰禄其他仲裁请求。广电大酒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安丰禄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4)4号仲裁裁决书等。

  原审认为:安丰禄于2008年9月8日到广电大酒店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广电大酒店于2013年10月28日口头通知安丰禄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此后安丰禄即离开广电大酒店不在此工作,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13年10月28日起解除。后广电大酒店以安丰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安丰禄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广电大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征求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或其他民主程序通过,且规章制度的内容是否告知劳动者,广电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其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广电大酒店在口头将安丰禄辞退后又以安丰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而作出的开除决定,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广电大酒店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安丰禄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下单方解除与安丰禄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广电大酒店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给安丰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安丰禄在广电大酒店工作不足5年半,安丰禄在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80元,广电大酒店应当支付安丰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880元(3080元×5.5月×2倍),安丰禄仅主张赔偿金33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安丰禄于2008年9月8日到广电大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由于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关于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安丰禄于2008年9月8日到广电大酒店工作,因此,计算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9月8日,安丰禄于2013年11月25日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安丰禄要求广电大酒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鉴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故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安丰禄要求广电大酒店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广电大酒店自2013年10月28日起解除与安丰禄的劳动关系;二、广电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安丰禄赔偿金33000元;三、驳回广电大酒店要求不承担支付安丰禄赔偿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电大酒店负担。

  上诉人广电大酒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安丰禄在职期间屡次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上诉人由此作出了对被上诉人开除的决定。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是送达被上诉人除名决定书,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安丰禄答辩称: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2013年10月28日下午14点左右,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通知被辞退,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辞退证明,上诉人不给出具,上诉人的相关规章制度未公示亦未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的开除内容是虚假的,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已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照片八张,用以证明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已张贴到广电大酒店各部门,让职工了解并遵守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经二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并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系在涉案争议发生前张贴,亦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公示上述规章制度,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若认为职工严重违反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应具备的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二是用人单位将相关的规章制度书面告知劳动者或者进行了公示,即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等协商确定后,应将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是否已履行上述程序,故上诉人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广电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尚 华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高月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叶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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