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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龙邦速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9


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龙邦速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国荣。

  委托代理人洪小萍,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航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龙邦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国荣。

  委托代理人洪小萍,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上诉人谢航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瑞,上诉人谢航宇,被上诉人上海龙邦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航宇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5月2日进入信邦公司担任行政部副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谢航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元/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其他用人单位为谢航宇缴纳了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2006年11、12月的社会保险,无信邦公司为谢航宇缴纳社保的记录。

  信邦公司已经通过财付通支付谢航宇2012年5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7,726元、7,977元、7,786元、7,915元。谢航宇于2012年12月15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同意离职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离职交接表有信邦公司财务部和IT部签字,离职交接表上无谢航宇的确认签名。信邦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发放给谢航宇的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条上的备注栏载明“5-6月为8,000元/月,从7月调为1万元/月。”

  谢航宇于2013年9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信邦公司支付谢航宇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拖欠的工资、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信邦公司支付谢航宇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工资38,838.70元;信邦公司支付谢航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61.60元。信邦公司、谢航宇均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信邦公司诉称,谢航宇在信邦公司工作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考勤打卡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5日,故不存在所谓工作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信邦公司不应在其离职后还要支付所谓2012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谢航宇因旷工多日被信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要求判令:1、不支付谢航宇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工资38,838.70元;2、不支付谢航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961.60元。

  龙邦公司述称,同意信邦公司的意见。

  谢航宇辩称,不同意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谢航宇的诉讼请求。谢航宇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信邦公司,担任行政副总监职务,因信邦公司连续多日拖欠谢航宇工资等,与信邦公司协商未果而被辞退。要求判令信邦公司支付谢航宇:1、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拖欠的工资40,840元;2、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74,18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2,37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4、年休假工资4,597元。原审庭审中谢航宇变更诉请为:1、要求信邦公司支付谢航宇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拖欠的工资40,729.28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日的拖欠工资1,808.52元要求龙邦公司承担、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拖欠工资4,0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拖欠工资30,000元);2、要求信邦公司支付谢航宇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64,982.86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日1,308.15元由龙邦公司支付,按照每月8,431元计算、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63,674.71元,其中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工资14,062.61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加班工资49,612.1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7,525.77元(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日1,550.52元由龙邦公司支付,按照每月8,431元计算、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工资20,591.25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75,384元);3、要求信邦公司支付谢航宇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2,949.32元(计算基数为9,474.66元);4、要求信邦公司支付谢航宇2012年12月之前的10年年休假工资4,597元。

  信邦公司针对谢航宇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谢航宇的诉讼请求,坚持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邦公司述称,同信邦公司意见一致。

  原审审理过程中,信邦公司称,谢航宇在信邦公司工作到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下旬发现谢航宇的能力达不到信邦公司的要求及谢航宇的学历造假,信邦公司要求谢航宇进行说明,谢航宇当时就不来上班了,2012年8月下旬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谢航宇旷工,2012年9月15日信邦公司通知谢航宇办理离职手续,谢航宇说不需要办理交接,只需要搬离宿舍就行。谢航宇的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8时,中间吃饭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做六休一,指纹考勤,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信邦公司和龙邦公司系一个老板两个企业,经营地点在同一地址,员工有的是信邦公司的,有的是龙邦公司的,但这些员工都是为信邦公司和龙邦公司工作的。谢航宇包括周六在内的工资为8,000元/月,每周日和法定节假日都放假,如出差遇休息日会调休。工资构成就是工资条上显示的构成。

  信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空白加班申请单,证明公司对加班的相关规定。

  谢航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龙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考勤记录,证明谢航宇在信邦公司的完整考勤,谢航宇的入职时间以及离职时间。劳动合同和公司管理制度中都规定信邦公司的员工做六休一。

  谢航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信邦公司在仲裁中提供的考勤和工资条中显示的应出勤天数不一致,可见信邦公司陈述谢航宇2012年9月15日因旷工被辞退的理由不符合事实。

  龙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薪金发放的通知,证明信邦公司尽到了缓发工资的通知义务,并没有恶意拖欠工资。

  谢航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在仲裁时才看到,且发布时间是“00分00秒”,可见信邦公司该份证据是伪造的。

  龙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解除谢航宇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2012年9月15日信邦公司已经解除谢航宇,故谢航宇主张的2012年9月15日之后的诉请没有依据。

  谢航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在仲裁时才看到,且发布时间是“00分00秒”,可见信邦公司该份证据是伪造的。

  龙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5、证明材料,证明谢航宇于2012年12月15日来信邦公司领取了离职申请单、离职交接表,2012年12月之前数月未出勤。谢航宇不是2012年12月15日离职的。

  谢航宇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龙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证明材料、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件,证明谢航宇于2012年9月15日搬离信邦公司员工宿舍,公司负责在岗员工的住宿、水电费用,但是谢航宇是自己支付的,2012年9月15日之后信邦公司不再为谢航宇结算住宿,水电费用。

  谢航宇对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只能证明信邦公司租用房东的房屋作为宿舍以及支付房租的事实,房东不具备证明谢航宇在信邦公司何时离职的合法性。

  龙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7、房屋租赁协议、告知函及回执,证明2012年9月信邦公司与谢航宇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告知了相关单位,并且相关单位给了回执,同时证明谢航宇的离职时间。

  谢航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龙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谢航宇称,谢航宇在信邦公司正常工作到2012年12月15日。谢航宇2012年12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次日离职,离职原因为信邦公司拖欠工资,没有及时为谢航宇缴纳社保,谢航宇找老板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激怒老板,老板表示谢航宇不适合行政部副总监的职务,开始办理交接,故系信邦公司辞退了谢航宇。如果谢航宇的能力达不到信邦公司的要求不可能连续上班4个月。2012年9月16日开始谢航宇自己负担房租,谢航宇一直住到2012年12月30日。谢航宇工作时间为8时30分至18时,中午吃饭半小时,每月都是整月上班,周六、周日都算加班。制度工作日和双休日每天加班3.5小时,法定节假日是按照正常上班时间上班的。谢航宇2012年7月之前每月工资8,000元,该月之后每月10,000元,都是基本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信邦公司主张的谢航宇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信邦公司陈述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的事实不存在,即使填写了加班申请单,也已交到了信邦公司。

  谢航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邮件打印件,证明谢航宇2012年9月15日之后仍在信邦公司工作。

  信邦公司认为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邮件为正常工作来往邮件,2012年9月17日和2012年9月25日的邮件为总经办群发告知性邮件,分别为:“9月14日例会纪要”、“9/21日例会纪要”,收件人为各分部负责人,邮件不涉及任何实质工作内容,且非工作往来邮件。只是由于发件人未能及时将谢航宇个人邮箱及时从通讯录中删除。

  龙邦公司与信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信邦公司、谢航宇对于何时解除谢航宇以及解除的理由主张不一,信邦公司认为谢航宇工作至2012年8月30日之后旷工,信邦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解除谢航宇的劳动合同。谢航宇则认为在信邦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15日,系信邦公司辞退谢航宇。信邦公司提供了解除谢航宇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其主张,但谢航宇表示该证据在仲裁阶段才见到,信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解除通知已经书面通知谢航宇。信邦公司于2012年9月期间发送的邮件仍会推送到谢航宇邮箱,谢航宇亦提供了离职交接表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虽信邦公司主张谢航宇系离职后填写的,但根据离职交接表上相关部门人员签字以及签字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的情况,谢航宇离职3个月后回到信邦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做法不合常理。综上,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虽信邦公司提供了考勤表证明谢航宇2012年9月基本没有出勤记录,但信邦公司提供的谢航宇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考勤表与谢航宇的工资条中显示的出勤天数明显不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信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谢航宇的工作情况,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责任,故认定谢航宇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正常出勤。信邦公司主张谢航宇月工资为8,000元/月,但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条可见,从2012年7月起已将谢航宇的工资标准调整为10,000元/月,故信邦公司应支付谢航宇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39,148元。根据谢航宇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学习签到表中的签名,其应明确知晓了信邦公司的作息时间为8时30分至18时,期间就餐一个半小时,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做六休一,故认定谢航宇每天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做六休一,谢航宇每月的基本工资中应已经包含了每周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谢航宇称其每天上班,制度工作日每天加班3.5小时,双休日也是每天加班3.5小时,且法定节假日都是按照正常工作时间上班的。该主张不符合劳动者所能承受的身体负荷,且谢航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故难以采纳。故对于谢航宇要求信邦公司支付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63,674.71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5,975.2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信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谢航宇存在旷工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信邦公司的解除行为不予认可,信邦公司应支付谢航宇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44.40元。谢航宇要求信邦公司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539元、谢航宇要求龙邦公司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808.52元、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1,308.1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550.52元、补偿金4,000元、谢航宇要求信邦公司支付2002年12月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上述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因谢航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年限,且在信邦公司持续工作未满一年,按照规定谢航宇2012年不能享受年休假待遇。故对于谢航宇要求信邦公司支付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航宇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9,148元;二、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航宇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744.40元;三、驳回谢航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处理部分)

  判决后,信邦公司、谢航宇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信邦公司上诉称,谢航宇在原审中称,“如果谢航宇的能力达不到信邦公司的要求不可能连续上班四个月,9月16日开始谢航宇自己负担房租,谢航宇一直住到2012年12月30日,”这已直接可以证明谢航宇认可自己连续且只在信邦公司上班四个月。在谢航宇上班期间,信邦公司为其支付房租到2012年9月15日。次日因谢航宇离职,搬离员工宿舍,开始自己租住房屋。对自己搬离员工宿舍及自己租住房屋的原因,谢航宇没有合理解释。谢航宇提供的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电子邮件,都集中在其上班的四个月期间,而仅有的两份2012年9月群发性邮件,系因为信邦公司员工的疏忽未及时删除谢航宇的邮箱导致错发,而谢航宇却不能提供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其他工作邮件来证明其仍在为信邦公司工作。事实上,谢航宇于2012年9月15日离职,后信邦公司多次要求其结清钱款以及补办离职手续,但其推脱直至2012年12月15日才来办理。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航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谢航宇辩称,信邦公司根本无法证明谢航宇自2012年8月30日起旷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谢航宇提供了2012年12月15日办理工作移交的离职交接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谢航宇是否支付房租与何时离职,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龙邦公司辩称,同意信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谢航宇上诉称,谢航宇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每月工资8,000元,从2012年7月起每月工资10,000元,谢航宇月均工资9,460元,税前月均工资10,256元。原审法院只按信邦公司实际支付谢航宇的工资核算月均工资,无疑减少了信邦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应以10,256元作为计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对谢航宇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而国家规定标准工时制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故谢航宇每周工作6天,信邦公司理应支付加班工资。谢航宇主张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谢航宇存在加班的事实。信邦公司否认谢航宇存在加班,却无证据予以证实。谢航宇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明确提出龙邦公司应当单独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诉请,故谢航宇要求龙邦公司单独承担支付相关款项的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支持谢航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信邦公司辩称,谢航宇从2012年9月1日起未再至信邦公司上班,信邦公司即在同月15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信邦公司不应支付谢航宇离职之后的工资。谢航宇双休日加班工资已经发放,法定节假日信邦公司是不安排员工加班的,谢航宇也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信邦公司无需支付该加班工资。

  龙邦公司辩称,同意信邦公司的辩称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信邦公司指称谢航宇为企业工作至2012年8月底,信邦公司于同年9月15日通知谢航宇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信邦公司在2012年9月仍向谢航宇发送电子邮件,且又于2012年12月15日与谢航宇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信邦公司在无确凿证据证实谢航宇在上述日期离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是正确的。信邦公司解除与谢航宇劳动合同,缺乏合理性、正当性,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谢航宇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但信邦公司实际发放谢航宇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构成,而加班工资非正常工作时间获取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将上述工资收入一并计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已充分维护谢航宇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规定谢航宇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谢航宇存在双休日为信邦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从信邦公司发放的工资凭证中记载的加班工资一栏显示的金额,可以证明信邦公司已支付谢航宇应得加班工资,履行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谢航宇以信邦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信邦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谢航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因仲裁审理中龙邦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谢航宇在诉讼中主张由龙邦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信邦公司、谢航宇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信邦物流有限公司、谢航宇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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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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