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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柳乔与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5


钟柳乔与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柳乔。

  被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英民,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哈樱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钟柳乔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钟柳乔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睿九鼎公司)处,被安排在广州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09年6月10日,试用期税前应发工资为1300元/月,转正后税前应发工资为1500元/月。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表,约定钟柳乔的工作岗位由内勤调整为内勤兼出纳,自2010年12月1日起生效。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表,约定续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12日,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广州分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华睿九鼎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广州分公司成立后,钟柳乔与广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各方均确认广州分公司于每月月底向钟柳乔发放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的工资,钟柳乔每周每天上班时间为8:00至17:00,其中12:00至14:30为中午休息时间,钟柳乔的工作内容为电话咨询、行政兼出纳。

  钟柳乔就与广州分公司之间关于工资、提成等争议于2013年7月29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于2013年9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钟柳乔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解聘通知书》(广州分公司以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不能配合团队工作为由通知钟柳乔自2012年12月17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钟柳乔在一周内完成工作交接及办理离职手续)、费用报销单、学校跟进情况、学校已安装合同跟进表、拜访新校记录表、《总公司关于确认广州咨询学校明细的通知》,工资表、考勤表、移交清册、工资提成结算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入职工资银行进账单实发工资金额等证据。华睿九鼎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2013年,钟柳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钟柳乔与广州分公司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分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工资1500元、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19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工资190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广州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交通补助金30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广州分公司支付2011年休息日(5月21日、6月26日、7月2日、7月9日、7月10日、10月30日)加班费420元、2011年4月工资扣款15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广州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办公费用182.2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广州分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食宿费用的工资扣款1075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广州分公司支付2012年工龄工资480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广州分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广州学校电话咨询提成(出方案)720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广州分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广州学校已结账合同业绩提成39423.6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广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广州分公司支付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北京学校电话咨询提成350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973号案受理。

  广州分公司在该案中称,2012年12月17日,我单位向钟柳乔发出解聘通知书,并向钟柳乔发放了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到岗工资,但钟柳乔至今未完成工作交接及办理离职手续。钟柳乔则主张其于2013年1月10日才看到上述《解聘通知书》,但没有领取,原因是《解聘通知书》上加盖的广州分公司印章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加盖的华睿九鼎公司印章不一致。

  仲裁庭审中,钟柳乔确认双方关于提成并没有进行书面协议,只是广州分公司的口头承诺,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钟柳乔还享有交通补助100元/月。广州分公司确认其单位从2012年5月起在行政、工程的岗位上实行交通补助发放制度。

  钟柳乔在广州分公司处工作期间使用电子考勤。广州分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考勤表予以证明钟柳乔在其单位最后出勤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钟柳乔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称其正常考勤至2013年1月22日,此后虽然没有考勤,但其仍需回单位将财务资料拿回家继续将2011年、2012年税务报表完成,期间还曾自行前往地税局、国税局、银行查询及打印相关资料,至2013年2月14日才将报表完成,2月15日至2月24日期间为春节放假及员工年休假,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月24日年休假结束而实际解除。广州分公司还向仲裁委提供了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考勤表,该考勤表的考勤模式与上述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的考勤表一致。钟柳乔对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考勤表予以确认,但称缺失了6月16日当天的出勤记录,并确认广州分公司每月将考勤表张贴公告栏向员工公示,有异议可在一周内提出,无需签名。

  广州分公司向仲裁委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其单位已于2013年2月1日向钟柳乔转账发放了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出勤5天的工资216.45元,该交易回单的交易用途栏显示“2013年1月工资”。钟柳乔则称其收到的上述216.45元并非工资而系办公费用的报销款。另,广州分公司表示同意支付钟柳乔本案请求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办公费用182.2元、2011年休息日加班费420元以及2011年4月工资扣款150元。根据钟柳乔自行列制的工资发放时间及金额(表)显示,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钟柳乔领取月工资数额为1558元至1870元不等。

  2013年11月14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97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钟柳乔与广州分公司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柳乔2012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的工资差额151.4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柳乔2011年休息日(5月21日、6月26日、7月2日、7月9日、7月10日、10月30日)加班费42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柳乔2011年4月工资扣款15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柳乔办公费用182.2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分公司一次性支付钟柳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钟柳乔的其他申请请求。

  钟柳乔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诉讼中,各方确认广州分公司已按上述仲裁裁决履行义务。

  再查,钟柳乔因不服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205号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受理。在该案中,钟柳乔提供了其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证明华睿九鼎公司、广州分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钟柳乔支付工资。该明细显示2009年钟柳乔共领取了6个月的工资,均不低于1500元;2010年钟柳乔共领取了11个月的工资,其中2010年2月1日领取1033元,2010年3月31日领取1100元,2010年4月29日领取18000元,2010年6月1日领取1500元,2010年6月30日领取1467元,2010年8月2日领取1483元,2010年9月1日领取1480元,2010年9月29日领取1500元,2010年11月2日领取1467元,2010年11月30日领取1470元,2010年12月30日领取1424元;2011年钟柳乔共领取12个月的工资,其中2011年3月1日领取1300元,2011年4月1日领取1426元,2011年5月3日领取1350元,2011年6月2日领取1450元,其余月份工资均不低于1500元;2012年钟柳乔共领取12个月的工资,钟柳乔每月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1500元。该明细还显示钟柳乔于2010年3月2日收到他人转入1100元。(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6号案对于2009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2日期间已发放过工资,但未发足1500元的月份的工资差额请求作出了处理。

  钟柳乔原审诉称,钟柳乔于2009年5月11日入职华睿九鼎公司,被派遣至广州分公司处工作(广州分公司尚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约定工资1500元+提成+福利,每出一所学校方案计发提成100元,每月超出10所学校奖1000元。2009年8月,钟柳乔与华睿九鼎公司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试用期及转正工资均为1500元/月。工资结算周期为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发放日为每月最后一天。2009年5月11日至2012年4月份之前的工资一直由华睿九鼎公司银行转账,无需签收。2010年春节后上班,广州分公司欠缴电话费、管理费、水电费及停车费,华睿九鼎公司在钟柳乔工资账户中打入1100元作为办公费用,支付上述欠缴费用,但华睿九鼎公司就把这些算成钟柳乔的工资。2011年下半年,华睿九鼎公司与钟柳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更改试用期工资为1300元/月,转正工资为1500元/月,工作岗位为行政内勤兼出纳,续订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入职时双方约定咨询方案提成、业绩提成,钟柳乔2010年出方案共46所学校未付提成4600元,2011年至2012年出方案共26所学校未付提成2600元,2009年至2012年已结账学校未付提成39423.6元。钟柳乔2012年工龄工资为400元/月,12个月共计4800元,广州分公司承诺补发。在职期间,钟柳乔在家或在公司经常加班,广州分公司从未发放加班费。广州分公司没有向钟柳乔提供食宿,却每月在工资中扣除250元食宿费用。2012年6月,广州分公司安排钟柳乔到华睿九鼎公司处上班,实习期半年。2012年9月底,钟柳乔以不能适应当地天气及考会计证为由提前回广州。2013年1月,广州分公司以钟柳乔不胜任工作为由通知钟柳乔交接工作后离开,钟柳乔于2013年2月14日完成年结工作,将全部资料装订成册后寄回华睿九鼎公司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2月25日前为公司年假。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广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补发钟柳乔一个月工资。2009年至2011年5月前的社保,华睿九鼎公司说已为钟柳乔购买,钟柳乔要求转到广州,一直没有办理。因钟柳乔属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故华睿九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钟柳乔与广州分公司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广州分公司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工资1500元、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19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工资1900元【1500元×3个月+1900元(2010年5月后工龄工资加400元)×2个月,工资合计8300元】;3、广州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交通补助金300元;4、广州分公司支付2011年休息日(5月21日、6月26日、7月2日、7月9日、7月10日、10月30日)加班费420元、2011年4月工资扣款150元;5、广州分公司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办公费用182.2元;6、广州分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共43个月每月250元食宿费用的工资扣款10750元;7、广州分公司支付2012年工龄工资4800元;8、广州分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广州学校电话咨询提成(出方案)7200元;9、广州分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广州学校已结账合同业绩提成39423.6元;10、广州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11、广州分公司支付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北京学校电话咨询提成3500元;12、广州分公司支付钟柳乔2009年5月到2011年4月的社保福利。华睿九鼎公司对上述第2至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睿九鼎公司、广州分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广州分公司与钟柳乔之间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于2010年12月21日终止。2010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表,约定续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成立后正式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7日广州分公司向钟柳乔发出《解聘通知书》,根据考勤记录显示,钟柳乔在其单位最后出勤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所以,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2011年5月12日,广州分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注册成立,在此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广州分公司第二项诉请中的第①②③项请求。其已将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1日五日工资由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给钟柳乔,并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作为证据证明。所以,第二项诉请中第④项请求不成立。由于2012年12月21日之后,钟柳乔未上班,所以第⑤项请求不应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2011年5月12日以前,钟柳乔并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存在发放交通补助金事项。钟柳乔对于加班费、修打印机扣款、办公费用、扣减食宿费等相关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第四、五、六项诉请不应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广州分公司从未与钟柳乔约定过工龄工资、电话咨询提成、已结账合同业绩提成等相关事项,故第七、八、九以及十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广州分公司已履行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973号裁决书的各项裁决,支付广州分公司相应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故第十项诉请不应支持。2011年5月12日之前,钟柳乔并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存在发放社保福利等事项,故第十二项诉请不应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2011年5月12日后,钟柳乔与广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才登记成立,且广州分公司成立前钟柳乔与华睿九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2011年5月12日前钟柳乔是与华睿九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钟柳乔要求确认与广州分公司自2009年5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钟柳乔要求广州分公司支付其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工资1500元、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工资1500元、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交通补助金300元、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11日食宿费用的工资扣款、2011年5月11日前(包含5月11日)的广州学校电话咨询提成、广州学校已结账合同业绩提成、北京学校电话咨询提成、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社保福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广州分公司解除与钟柳乔劳动合同,双方对钟柳乔最后工作日存在争议,广州分公司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明钟柳乔出勤至2012年12月21日,虽然钟柳乔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但该考勤表与广州分公司提供、经钟柳乔确认的其他月份的考勤表的考勤模式一致,钟柳乔亦确认考勤表每月公示而无需签名,鉴于钟柳乔未能举证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考勤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其考勤至2013年1月22日、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4日的主张,钟柳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广州分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钟柳乔与广州分公司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钟柳乔要求确认与广州分公司在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15日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睿九鼎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向钟柳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钟柳乔再次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钟柳乔的工资结算周期为每月月底向钟柳乔发放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工资,现广州分公司确认自2012年5月起在行政等岗位实行交通补助,结合钟柳乔实际出勤至2012年12月21日,故广州分公司应支付钟柳乔2012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的工资。鉴于华睿九鼎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已向钟柳乔支付上述2012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1.4元,故原审法院对钟柳乔再次要求支付该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钟柳乔要求广州分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工资以及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食宿费用工资扣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柳乔所要求的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工资和2010年5月16日至6月15日工资,钟柳乔自2009年5月11日入职华睿九鼎公司处,故2009年度工资发放周期为2009年5月11日至15日、2009年6月16日至7月15日、2009年7月16日至8月15日、2009年8月16日至9月15日、2009年9月16日至10月15日、2009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2009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而钟柳乔在2009年仅领取了6个月工资,故华睿九鼎公司尚欠钟柳乔工资为2009年5月11日至15日和2009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的工资1844.83元[(1500÷21.75×5)﹢1500元];2010年度工资华睿九鼎公司及广州分公司仅支付过11个月,故2010年度尚欠1个月工资未付,华睿九鼎公司应向钟柳乔支付工资1500元,以上合共3344.83元。

  钟柳乔提供的工资单、工作提成单、学校名录事项记录、合同明细(表)、学校拜访表、《总公司关于确认广州咨询学校明细的通知》等证据均没有广州分公司、华睿九鼎公司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未能充分证明广州分公司与钟柳乔约定了提成、工龄工资以及每月在钟柳乔工资中扣减食宿费用;又劳动报酬与劳动者的物质生活水平密切相关,钟柳乔在长达三年半的时间里,每月领取工资却一直未就提成、工龄工资的发放以及扣减食宿费用的争议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救济,不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对钟柳乔提出广州分公司向其承诺发放提成、补发工龄工资以及每月在其工资中扣减食宿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钟柳乔要求广州分公司支付其2011年度(自5月12日起)、2012年度的广州学校电话咨询提成、2011年5月12日至2013年1月的广州学校已结账合同业绩提成、2011年度(自5月12日起)至2012年度的北京学校电话咨询提成、2012年工龄工资以及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12月21日食宿费用工资扣款的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同理,钟柳乔要求华睿九鼎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钟柳乔要求广州分公司支付2011年休息日(5月21日、6月26日、7月2日、7月9日、7月10日、10月30日)加班费420元、2011年4月工资扣款15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办公费用182.2元,现广州分公司同意并已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对钟柳乔再次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钟柳乔要求华睿九鼎公司对支付2009年5月到2011年4月的社保福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钟柳乔在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973号并未提出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钟柳乔与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钟柳乔支付尚欠的2009年度、2010年度工资共3344.83元。三、驳回钟柳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钟柳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基本事实与理由与一审起诉事实理由一致。其上诉请求为:1、确认本人与第一被告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第一被告支付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工资1500元、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15日工资1500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1900元、2013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工资19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第一被告支付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交通补助金3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第一被告支付2011年七天加班费420元,2011年4月修打印机那个月工资扣款15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第一被告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2月12日办公费用182.2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第一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食宿费用的工资扣款1075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第一被告支付2012年工龄工资48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第一被告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广州学校电话咨询提成(出方案)72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第一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的广州学校已结账合同业绩提成39423.6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第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第一被告支付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北京学校电话咨询提成35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第一被告支付本人2009年5月至2011年4月欠缴的社保费合计22个月,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钟柳乔请求确认与广州分公司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3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因2009年5月11日钟柳乔入职的是华睿九鼎公司,并与华睿九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华睿九鼎公司派钟柳乔到广州工作,彼时广州分公司尚未成立,故应为华睿九鼎公司与钟柳乔约定工作地点在广州。广州分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自此建立劳动关系,故广州分公司与钟柳乔建立劳动关系始于2011年5月12日。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广州分公司出具《解聘通知书》,以钟柳乔的工作绩效和表现不适合公司的行政内勤职位为由,决定自2012年12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请钟柳乔收到通知书一周内在公司做好交接工作和相关离职手续。然广州分公司未能举证何时通知了钟柳乔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钟柳乔在原审起诉状、庭审中均自认其于2013年1月10日才看到这份解聘通知,根据该通知,广州分公司给予钟柳乔一周时间交接工作,可视为广州分公司要求钟柳乔延续工作至接到该解聘通知的一周,一周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1月17日解除。至于钟柳乔认为该解聘通知书不合法没有拿并不影响广州分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为的生效。虽然广州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钟柳乔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21日,因广州分公司未能提供此后考勤的原始凭据,且对于钟柳乔主张的此后仍工作未能举出充足反证予以反驳,结合广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何时进行工作交接,本院对广州分公司提交的钟柳乔最后出勤至2012年12月21日不予采信。据此,广州分公司应支付钟柳乔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7日的工资,(1500元+100元)÷30天×33天=1760元,减去已支付的216.45元,尚需支付1544元。

  至于钟柳乔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钟柳乔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提交的既非新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钟柳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外,原审其余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钟柳乔与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三、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工资差额1544元给钟柳乔,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20元均由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北京华睿九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廖利旋

高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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