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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霞与山东洁美环卫工程科技发展中心劳动争议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0


燕霞与山东洁美环卫工程科技发展中心劳动争议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洁美环卫工程科技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宝禄,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付平。

  上诉人燕霞与上诉人山东洁美环卫工程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洁美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霞,上诉人洁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章丘市环卫服务中心成立于1999年1月19日,2009年3月23日,章丘市环卫服务中心变更名称为章丘市洁美环卫工程服务中心,又于2012年4月6日变更名称为洁美中心。燕霞自1999年9月在章丘市环卫服务中心保洁科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采取固定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1年9月26日,燕霞书具《保证书》,载明:“本人明天8点到局办公室,如本人不到将自动辞职,于家中深夜11点20分。特此保证。”2011年12月28日,章丘市洁美环卫工程服务中心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燕霞同志:鉴于你在我单位正常工作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起,无任何理由又不向单位请假,连续旷工长达三个多月,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违反了单位相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给予除名处理,依法解除单位与你的劳动合同。”洁美中心为燕霞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2月份。燕霞于2013年7月向章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洁美中心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洁美中心补发2011年9月27日到2012年3月27日孕期哺乳期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013年8月12日,该委员会以燕霞的申请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对燕霞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仲裁决定书送达后,燕霞不服仲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燕霞生育一子。原审审理过程中,燕霞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洁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6日工资60684.35元(2638.45元/月×2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洁美中心提交了《员工请假暂行规定》,燕霞对该规定不予认可,且主张该规定并未向其告知,洁美中心亦未提交关于该规定公示或告知燕霞的相关证据。因此,洁美中心依据该规定与燕霞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已经届满,燕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燕霞要求另行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是以合同继续履行为前提的,在本案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燕霞要求另行安排工作的请求也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011年12月28日,章丘市洁美环卫工程服务中心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当日即送达了燕霞,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燕霞自认2012年4月收到该通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4月份开始计算1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洁美中心《关于燕霞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足以证实燕霞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曾向单位及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故燕霞的请求并未超仲裁时效。洁美中心关于燕霞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工资问题。燕霞主张2011年9月11日之后因怀孕身体不适开始休班,洁美中心不予认可,燕霞亦未提交因其身体不适未能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明,故对燕霞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燕霞于2013年4月份因工作问题曾要求洁美中心安排工作。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燕霞因个人原因未向洁美中心提供劳动,故关于燕霞在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燕霞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与洁美中心提交的企业人员工资发放表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燕霞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工资为2338.45元。燕霞主张应加上岗位补贴300元即月工资为2638.45元,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撤销后,劳动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前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本案中,燕霞于2013年4月要求洁美中心安排工作,洁美中心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了燕霞的请求,故燕霞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共5个月差4天)的工资应当按洁美中心违法解除合同前燕霞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计算,即11262.19元(2338.45元/月×5个月-(2338.45元/月÷21.75天)×4天]。关于补交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问题。本案燕霞要求洁美中心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此类纠纷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补交住房公积金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再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洁美环卫工程科技发展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燕霞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11262.19元;二、驳回原告燕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洁美环卫工程科技发展中心负担。

  上诉人燕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因个人原因未向洁美中心提供劳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因为怀孕,身体不适才开始休班,并且已经请假。按照法律规定妇女怀孕期间应当享受相关劳保待遇,洁美公司要求上诉人流产后才能正常上班,侵犯了上诉人的生育权。生育一子后,上诉人多次要求洁美公司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及相关待遇,并非原审认定的在2013年4月才要求安排工作。二、上诉人提交了岗位补贴300元的证据,上诉人工资应当为2638.45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洁美中心承担。

  上诉人洁美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燕霞无故长期旷工,上诉人多次派人寻找,于2011年9月26日找到燕霞,劝说其上班,燕霞也写好了保证书,保证2011年9月27日上班,但其言而无信,拒绝上班,上诉人才依法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燕霞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燕霞无故旷工,上诉人2011年10月份停发了工资,燕霞于2013年7月份才到有关部门信访及提起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中,只有马某某一人作证,证人连基本的时间、地点都说不清楚,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三、原审判决支付给燕霞11262.19元,无法律依据。燕霞2013年7月份才到有关部门信访,原审法院却认定燕霞2013年4月份要求安排工作,没有任何依据。在燕霞长期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7日起燕霞未到洁美中心上班,事实清楚。燕霞主张因怀孕身体不适已向单位请假,洁美中心不予认可,燕霞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燕霞主张单位要求其流产,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劳动法虽对于孕期妇女给予特殊保护,但未规定怀孕后即可不提供劳动,燕霞怀孕期间未履行请假手续,未经单位同意长期不上班,构成旷工,洁美中心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燕霞自认于2012年4月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燕霞于2013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燕霞主张曾多次向洁美中心主张权利,提交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但该意见书中记载燕霞2013年7月24日到信访局上访,此时仲裁时效已经届满,因此不能构成仲裁时效的中断。原审中燕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对于陪同燕霞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表述不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洁美中心以旷工为由与燕霞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燕霞主张该解除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于燕霞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未上班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上诉人燕霞要求上诉人山东洁美环卫工程科技发展中心支付2011年9月28日至起诉之日拖欠工资4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燕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德强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代理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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