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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鸽与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2


李鸽与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3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鸽。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

  法定代表人:许贵,该酒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鸽与上诉人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以下简称天天渔港酒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6日,李鸽到天天渔港酒家处从事楼面主管工作,直到2012年10月6日天天渔港酒家才与李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李鸽在天天渔港酒家处工作期间,天天渔港酒家没有为李鸽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13日,李鸽以天天渔港酒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天天渔港酒家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天天渔港酒家支付加班工资等,但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7月23日,李鸽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天天渔港酒家支付李鸽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11元等事项。同年8月2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7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天天渔港酒家支付李鸽经济补偿4688元;2、天天渔港酒家赔偿李鸽失业保险金5568元;3、天天渔港酒家支付李鸽年休假工资862元;4、天天渔港酒家支付李鸽2013年7月份工资1186元;5、天天渔港酒家支付李鸽休息日加班工资77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6元,共计11315元;6、天天渔港酒家退还李鸽押金300元;7、对李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鸽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李鸽入职时,天天渔港酒家收取李鸽宿舍安全保管金300元;李鸽于2013年7月13日与天天渔港酒家解除劳动合同,天天渔港酒家未支付李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李鸽在天天渔港酒家处工作期间,有4天年休假未休;2013年4、5月,李鸽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6.5天,天天渔港酒家未安排补休。李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鸽申请对天天渔港酒家提交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7日”、甲方为“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长沙店”、乙方为“李鸽”的《劳动合同》中“李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7日”的、甲方“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长沙店”、乙方“李鸽”的《劳动合同》第4页落款乙方签名部位“李鸽”的署名字迹与供检李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两倍工资。李鸽诉称于2011年8月6日到天天渔港酒家处工作,并提交工资单和宿舍安全保管金收据证明,天天渔港酒家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故认定李鸽于2011年8月6日到天天渔港酒家处工作。天天渔港酒家主张2011年7月7日与李鸽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7日”、甲方为“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长沙店”、乙方为“李鸽”的《劳动合同》证明,李鸽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劳动合同》中乙方“李鸽”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劳动合同》中乙方“李鸽”的签名并非李鸽本人书写,李鸽、天天渔港酒家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天天渔港酒家主张2011年7月7日与李鸽签订劳动合同不予采信。另天天渔港酒家还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鸽诉称与天天渔港酒家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天天渔港酒家对此予以认可,故认定天天渔港酒家与李鸽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鸽于2011年8月6日入职,但天天渔港酒家于2012年10月6日才与李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天渔港酒家应当支付李鸽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两倍工资。而根据李鸽提交的工资单,李鸽在此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845.17元,扣除天天渔港酒家已按月向李鸽支付的每月工资,故天天渔港酒家还应支付李鸽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工资20296.87元(1845.17元/月×11个月)。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李鸽诉称辞职原因系天天渔港酒家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交的中通速递详情单和辞职报告证明,天天渔港酒家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因天天渔港酒家确未为李鸽缴纳社保,故对李鸽诉称事实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李鸽以天天渔港酒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天渔港酒家应向李鸽支付经济补偿金;李鸽自2011年8月6日入职,2013年7月13日离职,天天渔港酒家应向李鸽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又根据李鸽提交的工资单以及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74号裁决书,证实李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44元。综上,天天渔港酒家应向李鸽支付经济补偿共4688元(2344元/月×2个月)。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李鸽与天天渔港酒家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天天渔港酒家为李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已计入李鸽工资内。因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能免除天天渔港酒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本案中,天天渔港酒家没有为李鸽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李鸽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天天渔港酒家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每月赔偿数额应按照2013年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计算,赔偿期限为6个月,故天天渔港酒家应赔偿李鸽失业保险金5568元(1160元/月×80%×6个月)。

  四、关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工资。李鸽于2013年7月13日与天天渔港酒家解除劳动合同,但天天渔港酒家未支付李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天天渔港酒家应依法向李鸽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每月工资按照李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44元标准计算,对于李鸽在上述期间的工作天数,应扣除休息日3天,故天天渔港酒家应支付李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工资1077.7元(2344元÷21.75天×(13-3)天】。

  五、关于年休假工资。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李鸽在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在天天渔港酒家处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鸽从2012年8月6日开始享有年休假,至2013年7月13日劳动合同解除时可享有4天年休假。对于李鸽主张可享有7天年休假,并提交天天渔港酒家发出的关于年休假的通知证明,因该通知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又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天天渔港酒家已按日支付李鸽一倍工资,故天天渔港酒家还应按日支付李鸽200%的工资。现每月工资按照李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44元标准计算,故天天渔港酒家应支付李鸽未休年休假工资862.16元(2344元÷21.75天×4×200%)。

  六、关于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每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鸽主张在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休息日加班155天和每日加班2小时,并提交二张工资条、2013年4、5月考勤统计表和天天渔港酒家公司的年休假通知证明。但工资条系李鸽单方提供,没有天天渔港酒家公司印章,天天渔港酒家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关于年休假通知,无法证明李鸽的加班事实,2013年4、5月考勤统计表,亦不足以证明李鸽主张的加班天数和时间,关于每日加班时间,因李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另外,天天渔港酒家辩称李鸽在2013年4月至6月期间无任何加班记录,并提交李鸽在该期间的考勤记录反驳,因该证据内容存储在天天渔港酒家电脑中,系天天渔港酒家单方掌握,内容可以篡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李鸽提交的2013年4、5月考勤统计表,认定李鸽在2013年4、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6.5天,且天天渔港酒家未安排补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该条第(三)项之规定,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现每月工资按照李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44元标准计算,故天天渔港酒家应向李鸽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6.62元(2344元÷21.75天×2天×300%),休息日加班工资1404.01元(2344元÷21.75天×6.5天×200%),两项共计2050.63元。

  七、关于押金300元。李鸽主张天天渔港酒家收取李鸽宿舍安全保管金300元,并提交宿舍安全保管金收据证明,天天渔港酒家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天天渔港酒家应将300元宿舍安全保管金退还李鸽。

  八、关于李鸽为笔迹鉴定支出的费用。李鸽主张为此支付2477元,并提交鉴定费等票据证明,天天渔港酒家对相关票据无异议,经双方协商,李鸽自愿承担其中77元,故天天渔港酒家还应向李鸽支付鉴定费等费用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天天渔港酒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双倍工资20296.87元;二、天天渔港酒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688元;三、天天渔港酒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鸽失业保险金5568元;四、天天渔港酒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工资1077.7元;五、天天渔港酒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年休假工资862.16元;六、天天渔港酒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050.63元;七、天天渔港酒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鸽宿舍安全保管金300元;八、驳回李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鉴定费2400元,均由天天渔港酒家承担。

  上诉人李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只认定李鸽2013年4月、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6.5天,而对李鸽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其他时间的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没有认定,并对举证责任错误分配。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其他时间,李鸽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9天,周末休息日共加班155天,天天渔港酒家没有安排李鸽人补休,也未支付加班工资。此外,李鸽在此期间(共600天),每天还超时加班2小时。因此,天天渔港酒家应支付李鸽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节假日与周末加班以及每日超时加班费合计6393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天天渔港酒家支付李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超时加班费共计63936元;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天天渔港酒家承担。

  针对李鸽提出的上诉意见,天天渔港酒家辩称:1、节假日加班李鸽计算为19天,法定节假日每年总共11天,李鸽主张每年基本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与事实不符,我们考勤记录没有这些加班的相关记录。2、即使节假日加班,公司也会补几天休假。3、周末加班共155天,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我方对李鸽的该事实主张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家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有错误。1、从李鸽自己提交法院的证据一可见,她第一次领取工资是2011年12月,原判认定李鸽入职时间错误。2、原判认定失业保险金5568元更是于法无据,上诉人李鸽2012年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不足一年,又系自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实业保险金的条件。3、双方合同约定李鸽月工资为1180元,2013年7月1日至13日工资按计算仅为590元,多算487元不妥。二、原判认定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断章取义。1、2012年12月31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所签,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有要件,是合法有效合同。2、李鸽每月实际所领取工资都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是正常的,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180元这一事实。3、为方便劳动者,应李鸽要求双方特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李鸽自行缴纳社保费,系公司人性化管理的表现,也是民营企业的通常做法,并无不妥。故未缴纳社保费用责任在李鸽自己。三、原判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两个问题。1、用人单位在2011年6月1日即向全体员工下发了通知(证据一),要求原与美江餐饮公司签订合同的员工,均需与我方再签订新劳动合同,否则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李鸽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个月时间(2012年10月至12月)索要双倍工资无凭无据,理当驳回。2、李鸽仅在7月13日通过快递方式向上诉人邮寄了一份《辞职报告》便擅自离职了,工作上未作任何交换,造成用人单位工作十分被动,应属违约。综上,我方认为本案此前劳动仲裁部门已经依法裁决,理应得到尊重。李鸽的绝大部分诉求无事实佐证,理当否定。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天天渔港酒家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鸽的诉讼请求,支持天天渔港酒家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民营企业的正当合法权益。

  针对天天渔港酒家提出的上诉意见,李鸽辩称:1、入职时间,系2011年8月6日,有李鸽提交的证据押金条为证。2、未签订合同非李鸽原因。因为用人单位通知系2011年6月1日发的,主要针对以前美江餐饮公司员工,当时李鸽还未入职,在通知两月后才到公司。3、社保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三款要求不购买社保系违法约定,因此合同依法无效。4、失业保险问题。李鸽系2011年8月6日入职,到2013年7月10日辞职已经将近两年,且李鸽辞职原因系单位没有依法购买社保。4、基本工资问题。2012年12月31日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李鸽原审提供的工资条上有基本工资2500元,视为对基本工资的变更。5、解除合同没有提前30天,因为李鸽辞职原因系单位没有购买社保,因此不需要提前辞职30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李鸽在天天渔港酒家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休息日共加班36天,且天天渔港酒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李鸽补休。并裁定天天渔港酒家应支付李鸽休息日加班工资775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56元,共计11315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3)第474号裁决书后,天天渔港酒家没有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鸽是什么时间入职天天渔港酒家的。2、天天渔港酒家是否应当向李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原审法院判决天天渔港酒家支付李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工资1077.7元是否有误。4、天天渔港酒家是否应当向李鸽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5、天天渔港酒家应当向李鸽支付多少加班工资。现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天天渔港酒家一方面主张根据李鸽第一次领工资的时间可以认定李鸽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另一方面又提出双方在2011年7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其提出的主张不能认定李鸽的入职时间。第二、原审法院根据天天渔港酒家于2011年8月6日向李鸽出具的宿舍安全保管金收据等证据,认定李鸽系2011年8月6日入职天天渔港酒家的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家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李鸽入职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李鸽于2011年8月6日入职,但天天渔港酒家于2012年10月6日才与李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天渔港酒家应当支付李鸽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天天渔港酒家先是主张2011年7月7日与李鸽签订了劳动合同,后经鉴定该合同非李鸽所签,现其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李鸽,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家提出的李鸽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凭无据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虽然天天渔港酒家与李鸽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李鸽的月基本工资为1180元,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李鸽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因此,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家提出的李鸽的月基本工资为双方约定1180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李鸽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44元判决天天渔港酒家向李鸽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工资1077.7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天天渔港酒家虽然没有为李鸽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没有证据证明李鸽进行了失业登记。因此,李鸽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天天渔港酒家赔偿李鸽失业保险金,系适用法律不当。但仲裁机关裁定天天渔港酒家赔偿李鸽失业保险金5568元后,天天渔港酒家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故上诉人天天渔港酒家提出的不应赔偿李鸽失业保险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鸽主张在2011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9天、休息日加班155天以及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但其仅提交了2013年4、5月的考勤统计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李鸽在2013年4、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6.5天,且天天渔港酒家未安排补休并无不当。但是,仲裁机关裁定天天渔港酒家应支付李鸽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315元后,天天渔港酒家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因此,天天渔港酒家应支付李鸽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131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即: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双倍工资20296.87元;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4688元;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鸽失业保险金5568元;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3日工资1077.7元;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年休假工资862.16元;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鸽宿舍安全保管金3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42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八项,即: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050.63元;驳回李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1315元;

  四、驳回李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420元均由海口龙华粤海天天渔港酒家长沙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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