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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严丽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3


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严丽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绍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春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丽萍。

  委托代理人:胡奉勇,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资明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严丽萍于2010年3月3日入职白云公司,任职国内部销售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底薪)及提成工资构成。2013年2月1日,严丽萍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白云公司无发放严丽萍2013年1月的提成工资。

  2013年6月18日,白云公司的营销部经理杨峻玲以“签呈”形式向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绍华及财务部门发出《内部联络函》,以“新的薪酬方案无法按预期进行落实,为稳定营销部的团队并鼓舞士气”为由,针对2013年1月至6月营销部的薪酬激励方案提出申请:“1、销售目标依据2012年底国内部/出口部确定的销售指标作为2013年上半年的营销目标;2、薪资计算标准参照《2012年国内/出口部薪资考核办法》执行,但有以下几点需向公司申请作进一步完善并调整:A、国内营销线取消原制度中的月/季度奖金;B、国内营销线将原业绩达成必须高于90%方能领取提成奖金,改为业绩达成率必须高于80%;C、……3、……;4、……;离职人员不补发;组内因同事离职后不允许调整系数。”白云公司的另外三名高级管理人员在“受文者”栏中签名确认,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绍华在“董事长”栏中签名。

  2013年12月11日,严丽萍认为白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2013年1月份的提成工资2545.77元及利息,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124-133号仲裁裁决,裁决白云公司向严丽萍支付提成工资2800元。白云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严丽萍没有起诉。

  另查明,白云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严丽萍2012年度提成发放条件为业绩达成率为90%,2013年之前的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均已发放完毕。

  原审诉讼中,白云公司、严丽萍均确认双方从未签订书面文件确定计算提成工资的依据或者销售任务目标,仅通过公司网络下发电子版文件。白云公司、严丽萍亦确认业绩达成率的计算方式为:“净销售额”÷“销售目标”;国内部销售人员的提成款计算方式为:“当月回款额”ד提成率”÷组成员提成系数之和×个人提成系数。白云公司主张严丽萍提交的《内部联络函》属于申请,并未获得批准,不得作为考核严丽萍是否取得提成工资的方案,且该函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其时严丽萍已经离职,故该函对严丽萍不发生效力。为此,白云公司提供了“关于《营销中心薪酬考核办法》补充修订”的《内部联络函》。该函同样以“签呈”方式提出申请,由庄姓总经理书写“同意”字样,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绍华同样在“董事长”栏中签名。严丽萍则认为该《内部联络函》的形式与其提交的《内部联络函》的形式一致,可证实其提交的《内部联络函》已经生效。白云公司提供《绩效得分表》拟证实白云公司的业绩达成率未达90%,不符合领取提成工资的条件。该表记载严丽萍于2013年1月份的业绩达成率为83.68%,当月回款额为1660285.5元。严丽萍对该表没有异议,并认为严丽萍的业绩达成率已经达到80%,符合计发提成工资的条件。

  在(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24号案中,白云公司的营销部经理杨峻玲与员工周慧棉的电话录音显示:白云公司出口部销售人员周慧棉与营销部杨峻玲沟通关于提成工资的发放问题,杨峻玲表示提成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已离职员工的提成工资白云公司不予发放;已经发放的提成工资是按照去年(即2012年)的标准降低了再发的。白云公司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白云公司在原审诉称:对严丽萍陈述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均无异议,但对严丽萍陈述其业绩达成率为80%即可计算提成工资有异议,严丽萍的业绩达成率必须达到90%方可计算并发放提成工资,对严丽萍主张的提成工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2013年2月1日,严丽萍因个人原因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结清严丽萍的工资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拖欠严丽萍的工资或提成工资,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误,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严丽萍提成工资2800元。

  严丽萍在原审辩称,我于2010年3月3日入职白云公司,任职国内部销售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工资组成,基本工资原为1800元,2010年10月份调整为2200元;提成工资计发条件为我的业绩达标率(净销售额除以销售目标额)达到80%,计算方式为:回款金额×组提成率÷组成员提成系数之和×个人的提成系数。2013年2月1日,严丽萍因个人原因离职。2013年6月18日,白云公司确定以业绩达成率80%为提成工资的发放条件并向员工补发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提成工资,我虽然已经离职,但具备领取提成工资的条件,故白云公司仍应当计发我2013年1月的提成工资。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无误,我同意仲裁裁决的内容,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进行判决。

  以上事实,有绩效考核办法、工资单、绩效得分表、内部联络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白云公司、严丽萍均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严丽萍是否符合计发提成工资的条件。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严丽萍提供的《内部联络函》记载国内部销售人员的业绩达成率从90%下降为80%。虽白云公司认为该函仅属于申请,但其提供的内部联络函同样以“签呈”形式提交,且其法定代表人黄绍华亦在“董事长”栏签名,故白云公司、严丽萍提供的《内部联络函》从行文形式以及审批形式基本一致,白云公司提供的内部联络函不足以认定严丽萍提供的内部联络函并未发生效力;另根据白云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峻玲与其员工周慧棉的电话录音显示,白云公司确实已经补发了在职员工的提成工资,但不予发放已离职员工的提成工资,且提成工资是按照2012年的标准降低了再发放,可侧面印证严丽萍提供的内部联络函中关于国内部员工业绩达成率由90%降低为80%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与严丽萍同属国内部的销售人员的提成工资发放条件为业绩达成率达到80%。白云公司认为严丽萍已经离职,不应再发放提成工资的主张,有违“同工同酬”的用工原则,且严丽萍通过为白云公司提供劳动而取得的销售回款确发生在其在职期间,其基于回款数额取得提成工资亦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不应以其是否仍然在职作为计发提成工资与否的条件。根据白云公司提供的绩效得分表,严丽萍于2013年1月的业绩达成率为83.68%,符合计发提成工资的条件,白云公司应当向严丽萍计发该月的提成工资。根据白云公司、严丽萍均确认的提成工资计算方式,严丽萍应当发放的提成工资为2545.77元(当月回款数额1660285.5元×提成率0.23%÷组提成系数0.6×个人提成系数0.4)。白云公司认为无需支付严丽萍提成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严丽萍提成工资2545.77元;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白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白云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起草的一份未生效的“内部联络函”来判决白云公司需承担严丽萍未达销售目标的提成工资属于事实审查错误,应予改判。严丽萍提交白云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起草的一份关于申请调整严丽萍达成目标率的内部联络函,其仅是一份申请,并未得到公司法人代表的认可或是白云公司内部管理人员的同意。一审判决书第4页白云公司提供了“关于《营销中心薪酬考核办法》补充…由庄姓总经理书写‘同意’字样”…“董事长”栏中签名与第5页本院认为:“…虽白云公司认为该函仅属于申请…故本院认定与严丽萍同属于国内部的销售人员的提成工资发放条件为业绩达到80%”。一审法院这样解释严重不符合一个企业的管理思维,且,俱往白云公司类似申请均以“通知”或直接写“同意”的方式下发。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此未获通知或同意的申请认定白云公司需承担严丽萍未达标销售目标的提成工资均属于事实审查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白云公司已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拖欠严丽萍任何工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据此,白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白云公司不需要向严丽萍支付提成工资2545.7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严丽萍承担。

  被上诉人严丽萍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白云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白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严丽萍提成工资的理由是严丽萍提交的《内部联络函》未生效,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严丽萍提交的《内部联络函》有白云公司董事长的签名确认,与白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另一份《内部联络函》是同样的行文规范,白云公司主张其提交的联络函生效,同理严丽萍提交的《内部联络函》也应当生效。另,严丽萍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证明白云公司已向在职人员发放提成工资,白云公司不向严丽萍发放提成工资的理由是严丽萍已经离职,白云公司不补发离职人员的提成工资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白云公司的上诉及严丽萍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白云公司应否支付严丽萍提成工资的问题。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白云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白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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