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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与彭桂槐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与彭桂槐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

  负责人陈正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桂槐。

  委托代理人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桂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会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上诉人彭桂槐的委托代理人曾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桂槐原系会同县园艺示范场职工。因身体原因,于1986年8月辞掉园艺场的工作,受聘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07年2月1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与彭桂槐订立1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2月10日,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08年2月10日;工作内容是彭桂槐从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安排的岗位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劳动合同。

  2010年5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解除了与彭桂槐的劳动关系。彭桂槐于同年11月23日向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支付彭桂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双倍工资30000元、赔偿金120000元、加附赔偿金60000元、养老保险损失144000元,失业保险金12096元。2011年6月9日,会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仲案字(2010)2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0元(2500元/月×24个月);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交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31832.7元(44565.78元×20/28);以上两项费用共计91832.7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不服,遂形成诉争。

  另查明:1.彭桂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工作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代彭桂槐缴纳了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为彭桂槐最后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0年5月;3.彭桂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即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为1901.7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彭桂槐于1986年8月受聘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并一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期间,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综上,本案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彭桂槐的主张,原、被告自1986年8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三、关于原告是什么时候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诉称是在2010年8月与彭桂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彭桂槐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是在2010年4月30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双方都未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综合本案所有证据来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提交的《会同支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为彭桂槐最后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0年5月,由此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解除与彭桂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5月底。

  四、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彭桂槐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养老保险金损失及失业保险金损失等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彭桂槐自1986年8月进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工作,直至2010年5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止,连续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工作23年零9个月,即将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解除与彭桂槐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理应向彭桂槐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应支付彭桂槐赔偿金91281.60元(1901.7元/月×24个月×2倍)。

  (二)经济补偿金。

  因已支持彭桂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已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主张不支付彭桂槐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双倍工资。

  基于彭桂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前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已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2月10日。期满后,双方虽未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应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主张不承担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养老保险金损失。

  根据会同县企业社会保险管理局的证明及会同县园艺示范场出具的证明证实,彭桂槐自1988年至2010年6月共计缴纳养老保险金44565.78元。因彭桂槐曾属于会同县园艺示范场职工,受聘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后,即辞退了会同县园艺示范场的工作。但养老保险金还挂靠于会同县园艺示范场缴纳。会同县园艺示范场证明彭桂槐的养老保险均由其本人全额缴纳。根据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应当赔偿彭桂槐的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按照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单位缴纳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纳比例为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应赔偿彭桂槐的养老保险金损失为31832.70元(44565.78元×20/28)。

  (五)失业保险金损失。

  1999年1月22日施行的《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彭桂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办理相关失业登记和失业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主张不赔偿彭桂槐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支付被告彭桂槐赔偿金91281.6元;

  二、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赔偿被告彭桂槐养老保险金损失31832.7元;

  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彭桂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以上一、二项费用共计123114.3元,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彭桂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和被告彭桂槐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上线与补偿年限进行了封顶,即月工资标准最高不能超过三倍,支付年限最高不能超过12年,一审判决判令赔偿支付年限24年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彭桂槐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单位部分,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彭桂槐在会同县社保中心缴纳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是会同县园艺示范场缴纳的,会同县社保中心也不认可彭桂槐养老保险单位部分是被上诉人彭桂槐个人缴纳的。根据法律规定,养老保险不能重复缴纳,会同县园艺示范场为被上诉人彭桂槐缴纳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后,其他单位不能再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的单位部分;三、被上诉人彭桂槐从2010年6月4日起属于退休人员,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都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彭桂槐是会同县园艺示范场人员,被上诉人彭桂槐年满50周岁即从2010年6月4日起属于退休人员,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都是违法的。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彭桂槐年满5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与彭桂槐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也于被上诉人彭桂槐年满50周岁时终止。综上,请求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1)会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不支付彭桂槐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赔偿金、加附赔偿金、补发工资、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等任何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彭桂槐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桂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与彭桂槐曾于1998年3月28日与2009年12月31日分别签订了《保险代理人聘用合同书》与《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合同书均约定彭桂槐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认为会同县社保中心不认可彭桂槐养老保险单位部分是彭桂槐缴纳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表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劳动合同及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桂槐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及被上诉人彭桂槐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彭桂槐的主张,并结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提交的《会同支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认定被上诉人彭桂槐从1986年8月进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工作,于2010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于被上诉人彭桂槐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连续工作已满23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于2010年5月解除与被上诉人彭桂槐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彭桂槐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连续工作23年零9个月,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单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彭桂槐的赔偿金不受最高年限12年的限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应按被上诉人彭桂槐24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一审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支付彭桂槐赔偿金91281.60元(1901.7元/月×24个月×2倍)是正确的。会同县园艺示范场已证明彭桂槐的养老保险均由其本人全额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认为会同县社保中心不认可被上诉人彭桂槐养老保险单位部分是彭桂槐缴纳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按照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缴纳比例为20%,职工个人缴纳比例为8%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赔偿彭桂槐的养老保险金损失为31832.70元(44565.78元×20/28)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利建

审 判 员  郭家法

审 判 员  何志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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