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树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树纹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福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喜库,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纹。
委托代理人:范立水,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林树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矿业集团起诉称:林树纹系原城西煤矿工人,原城西煤矿曾隶属于珲春矿务局,后于2001年12月变更为独立法人。2003年4月,原城西煤矿被宣告破产,并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职工进行安置,但林树纹当时未主张权利。2013年5月,林树纹申请仲裁,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矿业集团与林树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矿业集团为林树纹办理社会保险。矿业集团认为林树纹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且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林树纹答辩称:城西煤矿变更为独立法人及宣告破产等事宜林树纹均不知情。林树纹是城西煤矿工人,且城西煤矿与矿业集团存在隶属关系,矿业集团应按照仲裁裁决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6月,林树纹到珲春矿务局所属的部门单位,即城西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约定劳动期限,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3年11月14日,林树纹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将其右腿砸伤,入住珲春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腿腓骨闭合性骨折,同年12月17日出院。城西煤矿垫付全部医疗费。林树纹受伤后未参加工作,但城西煤矿向林树纹支付工资到1996年。2001年12月15日,吉林省煤炭工业局对珲春矿务局《关于城西煤矿分立独立法人的请求》进行批复,同意城西煤矿分离为独立法人,企业名称为“珲春矿务局城西煤矿”。2003年2月20日,重组分立情况公告于延边日报。珲春矿务局城西煤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分立时,矿业集团未与城西煤矿就职工问题进行约定。2002年10月8日,珲春市人民政府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均作出同意接收珲春矿务局所属城西煤矿关闭破产剥离企业办社会有关单位的承诺函,表示同意接收珲春矿务局所属城西煤矿关闭破产移交其所属的学校、公安、供水、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及其离退休人员,接收后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补助外,按省、州财政有关规定执行。2003年4月16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珲春矿务局城西煤矿申请,作出(2003)延州民三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珲春矿务局城西煤矿破产还债。城西煤矿停发林树纹工资后,直到城西煤矿被宣告破产,林树纹始终向城西煤矿主张权利,未向珲春矿务局主张权利,也未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安置。2005年12月14日,经吉林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珲春矿务局改制为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2日,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组成的珲春矿务局城西煤矿的清算组,作出清算工作已经结束的破产终结报告。2008年11月4日,矿业集团向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注销破产企业登记的通知,申请注销破产企业(珲春矿务局城西煤矿)登记。2009年3月,矿业集团就有关问题第一次接待林树纹。2011年10月26日,矿业集团就有关事宜向林树纹进行答复,其中记载:“因林树纹连续矿工,企业已对林树纹作出除名决定”,但关于除名决定矿业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23日,经矿业集团组织鉴定,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林树纹现在右小腿静脉曲张的病情与右腿腓骨闭合性骨折无关的鉴定结论。2012年林树纹曾到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反映工作保险和养老保险问题,上述单位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和2012年12月3日告知林树纹通过当地政府或法律途径解决。2013年4月26日,林树纹以矿业集团为被申请人向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仲裁委确认其与矿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由矿业集团为其安排工作,享受矿业集团职工同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2013年5月28日,珲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留双方劳动关系,恢复申请人工作;二、在本裁决生效后,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养老、职工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剩余保险手续,并为其补缴1993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养老、职工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剩余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将个人承担部分缴到被申申请人处后,由被申请人一并缴纳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林树纹对仲裁裁决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城西煤矿分立为独立法人之前,其属于珲春矿务局下属的部门单位,所有职工均与珲春矿务局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城西煤矿分立为独立法人时矿业集团未与城西煤矿就职工问题进行约定。导致承受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现城西煤矿因被宣告破产而注销,因此,矿业集团是适格的当事人。应由矿业集团承担与林树纹的劳动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矿业集团主张已对林树纹作出除名决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由矿业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矿业集团、林树纹存在劳动关系。矿业集团要求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二项主张,因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审理。关于矿业集团提出的有关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本案是确认之诉,需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因此,不适用时效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树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矿业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林树纹1993年6月到城西煤矿工作,同年11月受伤,伤后不上班,城西煤矿给其开工资到1996年。停发工资后即是林树纹权利被侵害之日,2003年城西煤矿破产时,法院发公告、破产组登报纸,给伤残职工鉴定、发放安置费是路人皆知的事实,直到2008年城西煤矿破产终结,林树纹从未向城西煤矿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林树纹始终向城西煤矿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林树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林树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树纹1993年6月开始在城西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93年11月14日受伤后到城西煤矿支付其工资的1996年为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城西煤矿分立成为独立法人时,未就职工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城西煤矿破产时也未对林树纹进行安置,矿业集团2011年10月26日对林树纹的答复中陈述的已对林树纹作出除名决定,但未能提供已将林树纹除名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林树纹与矿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案为确认之诉,矿业集团关于林树纹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珲春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照令
审 判 员 宋 丹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英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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