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利福与广州市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利福与广州市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81、4682号
上诉人(原审217号案原告、229号案被告):陈利福。
委托代理人:张恒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17号案被告、229号案原告):广州市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炎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苏晓。
上诉人陈利福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217、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东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声威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陈利福(乙方,职工)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乙方工作岗位为司机;乙方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每月1600元,如有加班补贴及提成、奖金的按甲方制定的相关制度执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即时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盗窃公司财物(特别是偷油及原料、轮胎的,无论价值多少,乙方除须照价赔偿外,甲方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或故意破坏公司财物的,盗窃未遂的参照本条款处理;12)故意失踪、无音信、旷工达三天或请假未经批准而离开工作岗位或不上班累计3天不能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等。
2013年9月18日下午,陈利福驾驶声威公司的搅拌车到工地卸完货后,私自把车开往海珠区赤沙村附近,将车上油箱中的柴油抽取约8升卖给非法收油点,被相关执法部门查获。2013年9月19日,陈利福书写了《经过》,对上述偷卖柴油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表示已认识到错误的严重性,接受公司的处罚和赔偿损失,请公司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陈利福、声威公司确认陈利福于2013年9月23日起没有回声威公司处上班,双方确认陈利福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390元。
此后,陈利福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声威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4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退还押金5000元,确认陈利福在声威公司处工作存续时间自2002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该会受理后,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67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份工资1680.68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2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利福和声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保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本案陈利福、声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问题,陈利福主张自2002年4月27日入职,工作至2013年9月22日止;声威公司主张与陈利福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陈利福自该日起入职。首先,陈利福提供的2007年4月7日公安交通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当事人为陈利福,驾驶车辆牌号为粤A×××××,车管所出具的查询记录证明该车自2004年起登记的所有人为声威公司,声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明该车在2007年4月7日时已经转让给他人的证据。其次,声威公司曾为陈利福购买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声威公司认为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是陈利福委托其司代买,但未能提供陈利福委托其司代买的证据。第三,陈利福提供了声威公司发放2012年9月-2013年4月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声威公司认为只是临时请陈利福帮忙的报酬,从2013年5月开始的才是工资,声威公司对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此可见,虽然陈利福、声威公司曾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陈利福并于当日填写过入职登记表,但陈利福在此之前就已经为声威公司工作,声威公司认为陈利福自2013年5月2日起入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的规定,声威公司没有提交证明陈利福真实工作年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利福要求确认其与声威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声威公司要求判令陈利福、声威公司在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9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问题,陈利福、声威公司在仲裁阶段均确认声威公司未支付陈利福2013年9月1日至9月22日的工资,双方同意该段时间工资按1680.68元计算,故声威公司应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1680.68元给陈利福。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陈利福、声威公司均确认陈利福自2013年9月23日起未再回声威公司处上班。对离职原因,陈利福主张是不接受声威公司对其偷卖柴油行为的过重处罚,以及要求公司补买社保,公司不答应,所以其主动辞职。声威公司则称基于陈利福严重违反其司的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司于2013年12月16日发出《基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16日解除,其司退一步可认可其于2013年9月2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因陈利福偷卖柴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即时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盗窃公司财物(特别是偷油及原料、轮胎的,无论价值多少,乙方除须照价赔偿外,甲方可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声威公司依约可以解除与陈利福之间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陈利福主动提出离职的时间在其偷卖柴油被查获后两三天,陈利福未能提供其在离职前曾要求补买社会保险被声威公司拒绝的证据,声威公司也否认陈利福在离职前曾要求补买社会保险,故该院认定陈利福主动辞职并非要求声威公司补买社会保险被拒。陈利福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在先,又主动提出辞职,故其要求声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声威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押金问题,陈利福提供的“收条”没有声威公司的印章,声威公司对此不予确认,陈利福也未能提供证明收款人为声威公司员工以及声威公司在其工资中另行扣取3000元作为押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陈利福要求声威公司退还5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陈利福与声威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2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22日。二、声威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1680.68元给陈利福。三、声威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给陈利福。四、驳回陈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声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利福负担10元、广东声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判后,陈利福不服,上诉称: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有辞职,辞职信交给声威公司后,相关证据已交由声威公司保管。其辞职的原因让其自行证明,于理不通。2、声威公司整个仲裁和诉讼满是谎言。首先,声威公司说其没有辞职,是不辞而别,并煞有介事地于其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提起仲裁后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其确认是有辞职,并依规定递交的书面辞职信。其次,声威公司起初主张其工作年限到2013年12月17日止,而其确认是于2013年9月22日辞职,2013年9月23日正式离开公司。第三,声威公司即时停了2013年10月份的社保。其工作到2013年9月22日,9月23日正式离开,已是当月月底,能把10月份的社保停下来,一定是9月份就申报了。所以,完全可以推定其辞职了。还有,声威公司说其于2013年5月入职、2010年1-5月份的社保是受托买、2013年5月之前是帮工,等等,毫无依据可言。综上,可以确定其是有辞职的,而且声威公司清楚知晓其辞职,所以,证据由声威公司保管的情况下应由声威公司证明辞职原因,而其辞职的理由是符合法定给予经济补偿条件的。二、关于押金。押金收条是真实的,如果能找到当时其刚入职时工资表,就可以证明收取的押金总共是5000元。声威公司对于搅拌车司机全部都有收押金,做法与本案情况完全相同。为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声威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48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声威公司向其退还押金5000元。
声威公司答辩表示对原审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对于陈利福于2013年9月18日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错误,按规定声威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同月23日没有上班的事实并无异议。有鉴于:陈利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发生在其主张辞职的时间之前,声威公司在陈利福提出本案仲裁请求时向陈利福发出《基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表明该公司并非对陈利福的严重违规行为不予追究。其次,陈利福主张其以声威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但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反而其在上诉中又承认声威公司在其2013年9月23日离开公司后即时停了2013年10月的社保,由此可见,陈利福声称其因声威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而提出辞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审基于陈利福严重违反声威公司规章制度,且其后没有上班,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事由,驳回陈利福要求声威公司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退押金的问题,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对陈利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陈利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许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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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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