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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马莉娟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91


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马莉娟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马莉娟。

  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社。

  上诉人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恒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马莉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水百工公司)派遣到天御恒德公司的员工,于2008年6月2日开始在天御恒德公司上班,职务是前台主管,月平均工资4000元。我工作期间,天御恒德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年休假,经常安排我加班并不支付加班费,还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且天御恒德公司在我怀孕期间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御恒德公司、清水百工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8000元;2、支付加班费54275元以及拖欠加班费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3569元;3、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6253元;4、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9512元;5、支付一次性生活失业补助费2034元;6、支付拖欠工资9149元以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87元;7、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上述请求由清水百工公司、天御恒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清水百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马莉娟未建立劳动关系,马莉娟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联,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马莉娟的诉讼请求。

  天御恒德公司辩称:马莉娟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仲裁裁决是错误的。马莉娟在仲裁申请书中说有劳动合同,但仲裁没有认定马莉娟与谁有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是否履行的情况。本案的真实情况是马莉娟与清水百工公司签有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清水百工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马莉娟是清水百工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清水百工公司是马莉娟的用人单位,本案的被告应该是清水百工公司。马莉娟的第一项请求与事实不符,马莉娟与清水百工公司有合同,应该由清水百工公司承担相关责任,与我公司无关。马莉娟旷工15天,我公司在与马莉娟谈话时马莉娟主动提出辞职,马莉娟的辞职理由是马莉娟与清水百工公司的合同到期,不同意跟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错误。马莉娟第二项诉讼请求,若员工加班,我们都按时支付加班费,在工资构成中有加班费一项,马莉娟已经签字领取。我公司的年休假采用倒休制度,马莉娟已经休过年休假。关于马莉娟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因马莉娟与清水百工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应由清水百工公司交纳。马莉娟的第五项请求证实了其自2011年6月初至2012年8月中旬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该期间是马莉娟在旷工,2012年8月底马莉娟又到公司上班。马莉娟的第六项请求与事实不符合,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马莉娟起诉书中的事实理由是错误的,马莉娟的月工资是2300元,马莉娟与清水百工公司合同到期后因不同意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提出辞职。马莉娟与清水百工公司的劳动合同因为其怀孕可以继续履行,但马莉娟自己辞职不干。综上,不同意马莉娟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天御恒德公司与马莉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针对天御恒德公司的起诉,马莉娟坚持其陈述意见,不同意天御恒德公司的请求。

  针对天御恒德公司的起诉,清水百工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天御恒德公司的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务派遣合同》以及《员工花名册名单》可以确认马莉娟系由清水百工公司派遣至天御恒德公司工作。据此,马莉娟与清水百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与天御恒德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根据马莉娟自认其自2011年11月1日未再到天御恒德公司上班且未就此提出合法依据,故2011年11月15日,天御恒德公司以马莉娟旷工15天为由通知马莉娟自2011年11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天御恒德公司、清水百工公司无需向马莉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马莉娟称天御恒德公司已经于2011年10月底前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一节,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天御恒德公司在马莉娟就职期间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规定,天御恒德公司在未为马莉娟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情况下,应支付马莉娟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根据该法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即对城镇户籍与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缴纳方式不再区分,马莉娟对此后的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事宜可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救济,故对其请求中2011年7月1日后的保险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马莉娟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通过其举证可以确认马莉娟存在周六日加班情形,故法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马莉娟主张拖欠加班费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马莉娟主张2011年6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马莉娟因怀孕请假未到岗期间的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天御恒德公司应当支付马莉娟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马莉娟主张拖欠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就安排劳动者享受年休假待遇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天御恒德公司虽称在职期间每年均给马莉娟安排相应年休假待遇,但马莉娟对此予以否认,且天御恒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莉娟休假情况,故马莉娟要求天御恒德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马莉娟在2011年度因怀孕休假二个月,故马莉娟在该年度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法院将予以扣除。马莉娟要求天御恒德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御恒德公司要求确认天御恒德公司与马莉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鉴于法院已经确认马莉娟与清水百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与天御恒德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故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马莉娟双休日加班工资九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马莉娟未休年假工资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八角四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给付马莉娟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至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七角六分;四、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马莉娟二〇〇八年六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金七千六百七十元;六、确认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马莉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七、驳回马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天御恒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马莉娟制作的加班记录失实,不足以证明其加班;马莉娟没有未休年假证据,我公司已安排其休假;马莉娟主张病假工资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天御恒德公司不支付马莉娟:1、双休日加班工资9517.24元;2、未休年假工资1691.84元;3、病假工资2122.76元。马莉娟同意原判。清水百工公司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清水百工公司与天御恒德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后双方续签劳务派遣合同至2011年8月30日。《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使用劳务人员的工资、加班工资等由天御恒德公司支付。天御恒德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员工花名册名单》显示,马莉娟系由清水百工公司派遣至天御恒德公司工作。

  马莉娟入职清水百工公司后,于2008年6月2日被派遣至天御恒德公司从事前台主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马莉娟每月工资2300元。马莉娟工作期间,清水百工公司未为马莉娟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马莉娟系农业户口。

  2011年6月7日至8月12日期间,马莉娟因怀孕未到岗工作,天御恒德公司亦未向马莉娟发放此期间的工资。

  2011年11月1日起,马莉娟未再到天御恒德公司上班。2011年11月15日,天御恒德公司以马莉娟不同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已经旷工15天为由,通知马莉娟自2011年11月1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马莉娟称天御恒德公司已经于2011年10月底前口头通知其解除合同,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

  马莉娟曾就此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00元;2、加班费542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3569元;3、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6253元;4、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5、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34元;6、拖欠工资919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8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574号裁决书,驳回马莉娟的仲裁申请。

  马莉娟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天御恒德公司称其已经安排马莉娟享受年休假,但未就此提供证据,马莉娟亦对此予以否认。

  马莉娟为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向原审法院提交排班表113张。经原审法院审查,其中部分排班表因记载内容无加班情况以及内容有涂改,无法确认客观情况,无法证实马莉娟所述加班情况,可以确认马莉娟存在周六周日加班情形的排班表共计48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社保查询单、交接单、提成表、排班表及加班登记表、出生证明、户口本、社保缴费证明、劳动派遣合同、京西劳仲字(2012)第157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马莉娟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马莉娟所提交的排班表等证据确认其存在加班的情形,据此支持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妥,天御恒德公司虽不认可马莉娟提交的证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

  关于马莉娟的未休年假工资,天御恒德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安排休假,但马莉娟不予认可,天御恒德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天御恒德公司给付马莉娟未休年假工资亦无不妥。

  关于马莉娟的病假工资,马莉娟因病休假未到岗工作,天御恒德公司扣发了此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天御恒德公司给付马莉娟病假工资亦无不妥。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御恒德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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