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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莫银与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4


谢莫银与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莫银。

  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礼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全军(特别授权),重庆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莫银、上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4)山法民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谢莫银诉称,2012年10月14日10时许,原告谢莫银在被告处福星煤矿K2井井下作业时受伤,到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就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11个月=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7元/月×6个月=25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7元/月×12个月=500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63天=1260元,鉴定费1641.9元、交通费1015元,以上合计18092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鉴定费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2、原告主张本人工资6000元/月的情况不属实,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应该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前的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3、被告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企业用工的稳定性,企业可以给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谢莫银系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处的采煤工人。2012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顶板上面掉下的渣石砸伤左腿。2012年10月31日经巫山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腰1椎体双侧横突骨折;3、腰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住院治疗43天。2012年12月2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认伤决字(2012)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谢莫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3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3)15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013年12月3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再鉴字(2013)1031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费用共计212994元,2014年6月3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谢莫银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交通费800元。二、谢莫银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59544元,摒除借支1000元,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还需支付58544元。

  另查明,原告谢莫银在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处借支1000元。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花费鉴定费共计154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交通费发票19张共计1015元。原告主张工资6000元/月,申请证人邓昌元、向昌贵、邓昌辉出庭作证证实其工资标准,未提交证据证实三位证人系被告处的工人。被告提交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未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谢莫银的本人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本人工资为6000元/月,申请了证人邓昌元、向昌贵、邓昌辉出庭作证证实其工资为6000元/月,并证实被告持有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三位证人系被告处的工人,故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按照原告受伤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337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试行)》S32.0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原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37元/月×4个月=1334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37元/月×11个月=36707元。对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一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应按本市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谢莫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67元/月×6个月=25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67元/月×12个月=5000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原告谢莫银住院43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元/天×43天=34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41.9元,鉴定费是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2张共计1546元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对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了1015元的交通费发票,交通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时的必要开支,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000元,该部分可从原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中予以品除。被告辩称因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参保花名册没有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章,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即使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便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先行支付,用人单位支付该款后,对原告可在工伤保险基金享受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依法申报领取。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试行)》S3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莫银与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莫银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元、鉴定费154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7751元,品除原告借支的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675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谢莫银、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谢莫银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3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07元;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月社平工资3370元作为上诉人本人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月工资应为6000元。被上诉人持有工资表,法院应责令其提供证据。证人邓昌元、向昌贵、邓昌辉的出庭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为6000元,三人的证言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三人均系被上诉人工人。上诉人为挖煤工,井下作业,每月3370元工资与实际不符。

  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进行离岗健康检查,一审法院不宜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即使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上诉人支付范畴。交通费800元被上诉人未说出具体用途,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离岗健康检查,是否有职业病不清楚,不宜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谢莫银在二审中举示了邓昌辉、邓昌兵的参保证明,证明二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莫银主张其月工资6000元,虽有出庭证人邓昌元、向昌贵、邓昌辉的证言,但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在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情形下,以月社平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谢莫银主张按6000元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有明确规定,并未将离岗前健康检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谢莫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虽有规定,但一审判决由用人单位支付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请求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莫银、上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杨

审 判 员  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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