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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07


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勇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志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勇,*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正权,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绿蘅,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瑞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安与郑勇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智瑞达公司,郑勇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安。

  2011年12月30日,郑勇与李安签订《股东协议》,约定郑勇受聘智瑞达公司副总经理,年薪人民币(下同)150,000元,受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此后,智瑞达公司以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了郑勇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费用。

  2013年5月5日,智瑞达公司出具《关于解除郑勇工作职务的通知》,以郑勇2013年4月23日在未办理正式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4月24日起擅自离岗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安排导致原定工作无法开展为由解除郑勇一切工作职务并停止郑勇在公司的一切工作。当日,智瑞达公司另向郑勇出具《关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通知》,要求郑勇接到通知之日三日内与李安办理工作交接,并载明在郑勇完成所有工作交接之日支付郑勇应得的劳动报酬。

  2013年5月10日,郑勇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智瑞达公司:1、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75,000元;2、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报销款22,031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000元;4、支付2011年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02.29元。该委以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1764号裁决书裁决:一、智瑞达公司支付郑勇2013年1月24日至4月工资37,500元;二、智瑞达公司支付郑勇报销款22,031元;三、智瑞达公司支付郑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元;四、郑勇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智瑞达公司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智瑞达公司请求判决确认:1、其不支付郑勇2013年1月24日至4月工资37,500元;2、其不支付郑勇报销款22,031元;3、其不支付郑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元。

  郑勇辩称,接受仲裁裁决,不同意智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郑勇为证明其仲裁申请主张的报销费用提供了发票及收据若干,证明其上下班产生的汽油费和电话费16,329元及代智瑞达公司购销物品的费用5,702元。智瑞达公司对郑勇提供的票据真实性及数额予以确认,但主张其2013年2月全员休假,期间发生的费用与工作无关要求剔除2013年2月的费用。智瑞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2月全月全员休假的事实,提供了其办公地点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物业服务中心曾接智瑞达公司通知2013年2月1日至28日全员春节放假,物业保安巡视过程中亦确认智瑞达公司当月全员休假无人上班。郑勇对智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明之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智瑞达公司、郑勇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双方确认的《股东协议》、《关于解除郑勇工作职务的通知》及《关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通知》三份书证分别加以认定。首先,智瑞达公司虽主张郑勇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不领取劳动报酬,但根据双方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明确约定郑勇受聘智瑞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年薪150,000元,故双方签署《股东协议》系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股东协议》签订后,智瑞达公司以每月12,500元的标准支付了郑勇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费用,智瑞达公司虽辩称该费用并非劳动报酬,但智瑞达公司实际支付郑勇费用的数额为每月12,500元,此与双方《股东协议》约定的年薪150,000元互相印证,故此系双方实际履行《股东协议》的行为,原审法院确认郑勇从事智瑞达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其次,《关于解除郑勇工作职务的通知》及《关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通知》明确要求郑勇办理工作交接并在工作交接完成后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其中智瑞达公司明确将郑勇应得的收入描述为劳动报酬,故原审认为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期间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具体费用,分述如下:一、2013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期间的工资。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智瑞达公司在协议签署后亦按约支付了郑勇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报酬,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股东协议》,智瑞达公司在郑勇提供劳动的情形下应按协议约定支付郑勇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中2013年2月,智瑞达公司虽主张期间全员放假郑勇未提供劳动,但郑勇系受单位安排放假并非其主动不提供劳动,故郑勇主张2013年1月24日至4月期间的劳动报酬37,500元并未超过协议约定标准,智瑞达公司要求不支付郑勇2013年1月24日至4月期间工资3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智瑞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郑勇报销款22,031元。审理中,郑勇为证明其实际尚未结清的报销费用为22,031元提供的发票收据等证据,智瑞达公司对票据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智瑞达公司辩称要求剔除2013年2月放假期间费用之主张,但智瑞达公司未明确要求具体剔除的费用项目及数额,根据郑勇提供的票据显示当月发生的费用系通讯费用,郑勇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不排除其在放假期间因公通话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确定智瑞达公司应支付郑勇报销款22,031元。三、智瑞达公司是否应支付郑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元。原审认为,郑勇作为智瑞达公司的股东与智瑞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亦等同于劳动者身份,应当遵从智瑞达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智瑞达公司对郑勇具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庭审中,智瑞达公司确认《关于解除郑勇工作职务的通知》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智瑞达公司以郑勇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智瑞达公司应当就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智瑞达公司以郑勇未正式请假擅自离岗造成原定工作无法继续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就其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为智瑞达公司解除与郑勇的劳动关系确属违法解除。结合郑勇的薪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智瑞达公司要求不支付郑勇赔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五月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勇2013年1月24日至4月期间工资37,500元;二、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勇报销款22,031元;三、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智瑞达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郑勇是以股东身份参与智瑞达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其并未与智瑞达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虽然2011年12月30日智瑞达公司两股东李安与郑勇签订了《股东协议》,约定郑勇受聘于智瑞达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但智瑞达公司章程第14条规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属于执行董事职权范围,而郑勇直至2013年1月10日与李安签署股东会决议之前还是智瑞达公司的执行董事,故上述《股东协议》效力存疑且未实际实施,且郑勇即便与智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是自2013年1月10日开始。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有误。2、费用报销问题应当属于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且郑勇即使要报销费用也应当按照财务报销流程将相关票据提交智瑞达公司后才能报销。3、从一审举证看,郑勇并非因为身体原因而系因费用和报销问题才不上班的,此属于恶意旷工行为,郑勇该行为事实上给智瑞达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即使认定郑勇系劳动者,智瑞达公司也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智瑞达公司与郑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2、智瑞达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支付郑勇报销款22,031元,即使要报销,郑勇也应当按照财务流程将相关票据提交智瑞达公司;3、智瑞达公司无需支付郑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500元。

  被上诉人郑勇辩称:1、郑勇因身体不适请假系得到智瑞达公司认同,智瑞达公司主张郑勇系因报销款项而不上班缺乏依据。我国法律对旷工有严格的条件规定,对此不能臆断。2、智瑞达公司认为法定代表人不能另外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有误,事实上智瑞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李安与智瑞达公司之间也有收益分配的约定。郑勇与智瑞达公司之间既是股东关系,又是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智瑞达公司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智瑞达公司明确对原审判决金额的本身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不应承担该些费用。郑勇明确表示就原判第二项所涉报销款项的票据原件,其愿意在执行过程中提交给智瑞达公司。

  本院认为,就郑勇与智瑞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智瑞达公司是否应向郑勇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4月期间的工资37,500元,原审法院已在其判决理由部分阐述了充分的意见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对智瑞达公司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报销款项,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郑勇该项诉请,于法不悖,智瑞达公司关于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就智瑞达公司关于报销款项应按照公司财务流程办理的主张,因郑勇在二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在执行程序中会将相关票据原件提交给智瑞达公司,故此亦不能成为智瑞达公司拒付该笔费用的理由。就智瑞达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郑勇劳动关系情形的问题,原审法院系以智瑞达公司未提供其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依据为由而未予支持其相应主张,二审期间智瑞达公司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郑勇系恶意旷工的主张也未提供充分依据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解除与郑勇劳动关系确属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由此,智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智瑞达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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