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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1


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莹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鹏。

  上诉人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风光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鹏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刘鹏于2012年6月到讯风光通信公司工作,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但讯风光通信公司一直未与刘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其中公司每月向刘鹏支付7000元,总经理个人向刘鹏支付5000元,公司年底再向刘鹏一次性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12个月的工资。刘鹏从2013年1月起开始兼任营销二部的营销总监,月工资标准也调整为21000元,其中公司每月向刘鹏支付13000元,总经理个人向刘鹏支付5000元,公司年底再向刘鹏一次性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12个月的工资。2013年8月,讯风光通信公司在未与刘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讯风光通信公司一直未向刘鹏支付曾约定的年底支付的每月3000元的差额,同时,讯风光通信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刘鹏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刘鹏再就业困难。现为维护刘鹏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刘鹏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8000元;2、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刘鹏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21000元;3、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刘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000元;4、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刘鹏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113895元;5、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刘鹏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4475元;6、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刘鹏支付就业补偿金26115元。

  讯风光通信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讯风光通信公司认为刘鹏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因为刘鹏是2012年5月30日入职讯风光通信公司,其主张权利的期间应为1年,所以其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此外,刘鹏的主张具有主观恶意,其主张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精神,刘鹏在公司任职期间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负责全部员工的入职、社保、劳动合同的签订,其作为公司一员应当积极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对于刘鹏所主张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讯风光通信公司认为,刘鹏是主动离职,他的辞职未经任何人同意,并非是讯风光通信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讯风光通信公司无须支付代通知金。对于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因为是刘鹏主动辞职,所以讯风光通信公司无须支付该笔款项。对于工资差额,因刘鹏担任人力资源总监,负责制定全公司的工资单,对于其自己的工资也是其自己进行签字确认的,刘鹏在职期间未向讯风光通信公司主张过工资差额,讯风光通信公司不存在拖欠的行为。对于年假问题,讯风光通信公司的请假制度规定年假需要提申请并经领导审批,刘鹏签字认可并知晓该制度,刘鹏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假,但未休年假的原因是其从未提交过休年假申请,同时,刘鹏在仲裁阶段并未提过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就业补偿金的诉求也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该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讯风光通信公司不同意刘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鹏于2012年5月30日入职讯风光通信公司,担任人力资源总监一职,后于2013年1月开始兼任营销二部总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庭审中,双方对刘鹏的工资标准有争议,刘鹏称其在担任人力资源总监时每月的工资为15000元,该数额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讯风光通信公司每月向其支付7000元,二是讯风光通信公司的总经理赵文涛以个人的名义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三是到年底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其补发12个的工资,但这部分款项由讯风光通信公司支付还是由赵文涛个人支付双方没有约定。同时,刘鹏还称讯风光通信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7000元中有4000元是直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其银行卡中,剩余的3000元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其姐姐刘靖的银行卡中。刘鹏还称在其自2013年1月开始兼任营销二部总监后,其每月的工资上涨至21000元,该数额也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讯风光通信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3000元,二是讯风光通信公司的总经理赵文涛以个人的名义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三是到年底时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其支付12个的工资,但这部分款项由讯风光通信公司支付还是由赵文涛个人支付双方没有约定。且讯风光通信公司每月向其支付的13000元中有6000元是直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其银行卡中,剩余的3000元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其姐姐刘靖的银行卡中,还有4000元是作为绩效工资发放,但每月4000元的绩效工资一直没有支付过。刘鹏称赵文涛个人每月向其发放的5000元除了一次为银行转账外,其他均为现金支付,且年底按3000元标准补发12个月的那笔工资也未支付。对此,讯风光通信公司称刘鹏在担任公司人力资源总监时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且其中的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刘鹏本人银行卡中,剩余的3000元则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刘鹏姐姐刘靖的银行卡中,并称刘鹏在兼任营销二部总监后工资上涨至13000元,其中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刘鹏本人银行卡中,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至刘鹏姐姐刘靖的银行卡中,剩余的4000元为绩效工资,但因刘鹏未完成绩效考核指标而没有发放。讯风光通信公司对刘鹏所主张的年底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齐12个月的费用,以及公司总经理赵文涛以个人名义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刘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广发银行活期交易详情单一张以及工资单一张,广发银行活期交易详情单显示赵文涛于2013年2月4日向刘鹏汇款转入5000元,工资单上显示刘鹏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标准绩效4000元、其他卡3000元、标准工资总额13000元、个人应交五项保险411元、个人应交公积金48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74元、工资发放额5185元,讯风光通信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称公司总经理赵文涛于2013年2月4日向刘鹏支付的5000元为过节费,与工资无关,并称因刘鹏的绩效考核每月均低于40%,所以按照公司规定,刘鹏未完成考核目标,故未支付绩效工资4000元。对于讯风光通信公司所称的每月绩效考核指标应不低于40%的主张,刘鹏称其知道这个考核指标,但称这个考核指标其不适用,且公司总经理赵文涛口头承诺过会向其支付绩效工资。刘鹏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录音两份,并称一份录音是和讯风光通信公司的邹年秀的通话录音,一份是与讯风光通信公司的总经理赵文涛的通话录音,讯风光通信公司对与邹年秀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刘鹏提交的录音存在截取,对与赵文涛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刘鹏称系因其对讯风光通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约定标准有争议,其希望讯风光通信公司对此予以明确,但公司此后就没有再找他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其此后要求过讯风光通信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刘鹏就其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刘鹏的主张,讯风光通信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在刘鹏入职其公司时要签合同,且其公司已经将合同交给了刘鹏,因刘鹏在其公司负责办理员工入职、签订合同等有关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工作,其公司以为刘鹏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公司并不知道刘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刘鹏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讯风光通信公司针对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公章使用申请审批表》以及《人事专员6月绩效考核表》,《公章使用申请审批表》所载的内容有:用印内容一栏显示“卢瑶瑶……吴晓菲劳动合同”,对应的使用部门为“人力”,对应的申请人为“王卓”,且对应的审批人一栏显示有刘鹏的签字。《人事专员6月绩效考核表》所载的内容有:测评项目: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续签管理,业绩事件/工作失误描述:1、6月底未完成王璇、杨文英、黄国会3人的劳动合同及时盖章下发。2、已提前1月完成李细勇、韩晓伟劳动合同续签。该表的考核人签字处有刘鹏的签字。刘鹏对上述两张表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并认可其在讯风光通信公司负责办理员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等有关人力资源管理工作。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鹏在讯风光通信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19日,但双方对离职原因存有争议,刘鹏称讯风光通信公司总经理因在工作上与其有矛盾,故在2013年8月14日口头将其辞退,其在2013年8月19日办理完工作交接后离职,对此,讯风光通信公司不予认可,并称刘鹏系自行离职,其公司也不清楚刘鹏的离职原因,刘鹏也未提交过离职申请。刘鹏与讯风光通信公司就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刘鹏于2014年2月11日以要求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因刘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委员会出具决定书对刘鹏的申请请求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刘鹏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刘鹏的申请已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刘鹏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刘鹏在仲裁阶段并未就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4475元,以及向其支付就业补偿金26115元两项请求提出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单、《公章使用申请审批表》、《人事专员6月绩效考核表》、京海劳仲字(2014)第3260号决定书、海劳仲审字(14)第2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讯风光通信公司所称刘鹏就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经超过了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法院认为,刘鹏于2014年2月11日就该项请求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故刘鹏就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1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确已超过了仲裁的仲裁时效,但刘鹏主张2013年2月12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同时法院认为,刘鹏作为讯风光通信公司的人力资源总监,负责公司全部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盖章等工作,故其相对于其他一般劳动者更应知晓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签订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而通过讯风光通信公司提交的《公章使用申请审批表》所载的内容显示,刘鹏已审批了因需要与公司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需使用公司公章的事项,以及依据《人事专员6月绩效考核表》所载内容显示,刘鹏是知晓公司需要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刘鹏虽在庭审中称其因与讯风光通信公司在有关劳动合同的约定标准中有争议,且其曾找过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刘鹏就其该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法院认为,刘鹏与讯风光通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刘鹏,现刘鹏要求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鹏要求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认为,刘鹏就其所称的年底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齐12个月的工资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刘鹏所称的讯风光通信公司总经理赵文涛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的主张,刘鹏虽向法庭提交了广发银行活期交易详情单一张,但该详情单仅能证明赵文涛曾向刘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过5000元,这并不能证明刘鹏所主张的赵文涛每月均应向其支付5000元的主张,故法院对刘鹏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现对于双方争议的在刘鹏自2013年1月开始兼任讯风光通信公司营销二部总监后,其工资中是否应每月发放4000元绩效工资的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刘鹏所提交的工资单显示以及讯风光通信公司的认可,双方均认可刘鹏工资中有4000元绩效工资这一项,现双方争议的是该项工资是否应该发放,讯风光通信公司主张因刘鹏未完成绩效考核指标,故该项工资不予发放,但讯风光通信公司就有关绩效考核指标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将不予采信讯风光通信公司的主张,认定讯风光通信公司应自2013年1月起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刘鹏支付绩效工资,因刘鹏仅正常工作2013年8月19日,8月的工作并未到月底,对8月的工作无法进行绩效考核,故该绩效工资应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综上,法院认定刘鹏自入职讯风光通信公司至2012年12月每月的工资标准为7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标准为13000元,根据该标准计算,刘鹏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500元。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法院认为,刘鹏与讯风光通信公司就其各自的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为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刘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非为讯风光通信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刘鹏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讯风光通信公司应向刘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的数额将依据刘鹏离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于刘鹏要求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其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鹏要求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和就业补偿金的请求,因上述两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鹏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元;二、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三、驳回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讯风光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讯风光通信公司无须支付刘鹏工资差额28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元。其上诉理由是:刘鹏兼任营销二部总监时未完成40%的绩效考核标准,故每月没有绩效工资4000元;刘鹏系主动提出离职,讯风光通信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鹏答辩称:双方未约定绩效考核;总经理赵文涛认为刘鹏没有带好业务员,所以要求其离职。刘鹏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讯风光通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鹏每月4000元的绩效工资;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关于绩效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刘鹏于2013年1月开始兼任讯风光通信公司营销二部总监,其工资组成中含有绩效工资4000元。现双方对该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产生争议,讯风光通信公司主张该绩效工资的发放须以刘鹏完成40%的绩效考核标准为条件,刘鹏则认为该4000元绩效工资系无条件发放。对此,本院认为,讯风光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对绩效考核标准的制订、实施具有主动权,应当向劳动者明示其绩效考核的标准及每月的考核结果。讯风光通信公司就有关刘鹏的绩效考核标准及每月的考核结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其以刘鹏未完成40%的绩效考核标准为由不同意支付绩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故讯风光通信公司应当向刘鹏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31日的绩效工资28000元。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刘鹏与讯风光通信公司各执一词,但均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按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处理,并判令讯风光通信公司向刘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处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讯风光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讯风光通信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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