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诗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林锦波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州诗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林锦波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诗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金坤。
委托代理人:邵松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锦波。
上诉人广州诗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1163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工资差额335.54元、2013年5月份的业务提成2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上诉人不服仲裁,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日入职上诉人处,担任电子商务部经理。当天,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试用期和试用期满后工资为每月8000元,每周休息1天。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确认实际履行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加业务提成(按照销售额的1%核发),每周工作6天,需要考勤。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工资8584元。被上诉人2013年6月份上班2.5天,上诉人并于2013年6月4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焦点如下:
一、2013年5月份的业务提成。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13年5月份的销售总额为250000元,故其2013年5月份的业务提成为2500元。对此,上诉人则主张业务提成属于工资以外额外的奖励,不是必须支付的;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5月份业务提成应为462.27元,并提交由其打印的《5月网络部提成发放明细表》拟予以证实,但该表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并且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庭审质证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网上贸易的支付宝账号于2013年5月份的交易截图,但上诉人逾期没有提交。
二、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欠缺工作能力、拒不参加会议、利用职权擅自更改商品价格给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更换领导申请书》、《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会议签到表》(5月25日、6月1日)及《天猫网页及赔偿明细》拟予以证实,但上述证据均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另外,被上诉人则主张是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庭审质证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于2013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辞退通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网银交易明细、更换领导申请书、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会议签到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经核算,被上诉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工资应为8919.54元(8000+8000÷21.75×2.5),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8584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335.54元。
对于业务提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减少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在原审法院的要求下,上诉人没有提供其网上贸易的支付宝账号于2013年5月份的交易截图,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自行制作的《5月网络部提成发放明细表》不予认可,并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上诉人2013年5月份的总销售额为250000元。经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业务提成为2500元(250000×1%)。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更换领导申请书》、《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会议签到表》(5月25日、6月1日)及《天猫网页及赔偿明细》拟证实被上诉人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欠缺工作能力、拒不参加会议及利用职权擅自更改商品价格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供述及《辞退通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8000×0.5×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诗妃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林锦波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的工资差额335.5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诗妃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林锦波2013年5月份的业务提成25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诗妃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林锦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诗妃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现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时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1、关于提成的性质。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对劳动报酬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每月不低于8000元工资后,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任何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的义务,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业务提成,原审法院将业务提成认定为是上诉人必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劳动报酬是错误的。
2、关于提成的金额。
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支付5月份2500元业务提成时没有任何依据,仅仅为口述,在上诉人提交了《5月网络部提成发放明细表》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反证,原审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网上贸易的支付宝账号2013年5月份的交易截图,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因为时间太久,另外支付宝交易收支不仅仅为网络部一个部门的收支,所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不能提交的证据是错误的,进而在上诉人不能提交的情况下根据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口述就支持其主张更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因为:1、被上诉人工作态度极差,表现在:
(1)根据上诉人电子商务部门工作制度,因被上诉人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且欠缺与其工作岗位相对应的技能,其电子商务部门所有员工集体要求更换被上诉人。
(2)在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后,被上诉人多次私自拒不参加工作会议。
2、被上诉人私自更改天猫上商品的价格,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2013年5月25日,在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后,被上诉人私自更改两种商品的价格,导致原价为48元的诗妃营养素祛黑头组合导出液鼻膜收缩毛孔精华液去白头粉刺油脂白一天之内被成交15022件,原价为188元的诗妃蜂胶美白原液50ml祛暗黄美白补水淡斑抗氧化富有弹性被成交1223件,总金额为931315元。后经上诉人与天猫及买家协商,以缺货赔付方式赔偿买家4493.9元。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作出(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时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穗云劳人仲字(2013)1163号裁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履行工资为每月8000元+业务提成。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仲裁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对仲裁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因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8000元+业务提成,实际系予以承认,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提成的处理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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