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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与许绍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65


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与许绍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

  法定代表人:沙沙,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绍婷,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明,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以下简称锦雯康复中心)与被上诉人许绍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许绍婷进入锦雯康复中心工作,担任培训老师一职。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原告的劳动贡献确定。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锦雯康复中心为许绍婷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6月18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第2.1.2款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内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每月人民币300元”;第5.1款约定:“乙方许绍婷违反协议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支付违约金六万元。2012年10月25日,锦雯康复中心发函书面通知许绍婷,载明:“你已于2012年9月3日离职,因未办理离职手续,以及在职期间与我中心签订有《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为了完善离职手续及发放补偿金,请你于近期尽快到中心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许绍婷否认收到该函件,锦雯康复中心至今亦未支付许绍婷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3年9月27日,锦雯康复中心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令许绍婷支付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违约金60000元;2、依法裁令许绍婷赔偿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经济损失106687元。许绍婷在仲裁阶段于2013年10月23日提出反仲裁请求,反仲裁请求为:1、裁决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支付许绍婷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2660元;2、裁决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为许绍婷补办从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同年12月13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蜀劳裁字(2013)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许绍婷于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本仲裁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许绍婷的反仲裁请求。许绍婷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许绍婷、锦雯康复中心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许绍婷无须向锦雯康复中心支付违约金60000元;2、锦雯康复中心向许绍婷支付2008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12660元;3、锦雯康复中心为许绍婷补办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庭审中,锦雯康复中心提供(2013)皖合衡公证字第13970号公证书以证明许绍婷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到合肥市艾语听障儿童言语康复中心工作,许绍婷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合肥市蜀山区艾语听障儿童语言康复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对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本案许绍婷作为离职劳动者,其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以明示为前提,其产生依据应是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许绍婷诉请判令其与锦雯康复中心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无效,虽属于增加诉讼请求,但与本案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许绍婷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与锦雯康复中心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于许绍婷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锦雯康复中心仅仅提供载有互联网页面内容的公证书以证明许绍婷与合肥市蜀山区艾语听障儿童语言康复咨询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绍婷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上述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锦雯康复中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锦雯康复中心主张许绍婷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应当赔偿60000元违约金,以及要求许绍婷赔偿经济损失106687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许绍婷无须赔偿锦雯康复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

  关于许绍婷离职的时间问题。锦雯康复中心提供收条以证明其学生家长于2012年9月7日向该中心申请退费,而锦雯康复中心向许绍婷发函内容记载离职时间亦为2012年9月3日,结合双方均认可的锦雯康复中心为许绍婷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2年9月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法律原理,认定许绍婷离职时间应为2012年9月3日,而锦雯康复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后,许绍婷于同年10月23日才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仲裁请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许绍婷要求锦雯康复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12660元及补办社会保险的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许绍婷无须支付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60000元;二、驳回许绍婷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要求许绍婷赔偿经济损失106687元的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合肥锦雯言语康复中心负担。

  锦雯康复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许绍婷与合肥市艾语听障儿童言语康复中心(以下简称“艾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锦雯康复中心提交的公证书载有许绍婷从事教学工作的多幅照片,网站主页载有许绍婷联系电话,新闻页面载有“培训老师:许绍婷”,该证据足以认定许绍婷与艾语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2、原审对竞业限制法律条文理解有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未明确要求离职人员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即离职劳动者的行为只要影响了原用人单位市场竞争地位的,均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即使许绍婷与艾语中心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许绍婷仍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许绍婷支付锦雯康复中心违约金6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6687元。

  许绍婷答辩称:1、许绍婷在锦雯康复中心工作期间,一直是普通教师,不存在专业康复辅导技能。离职后,也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2、许绍婷虽然没有上诉,但认为竞业禁止协议是无效的,内容有失公平。3、锦雯康复中心至今没有按照保密竞业禁止协议履行义务,故其要求许绍婷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没有依据。4、一审的判决结果是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绍婷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是否应向锦雯康复中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许绍婷与锦雯康复中心虽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但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内锦雯康复中心给予许绍婷经济补偿金仅为3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无法满足许绍婷离职以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且锦雯康复中心在许绍婷离职以后长达一年的时间从未向许绍婷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行为已构成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3.1条“甲方不履行本条款第二条的义务,拒绝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情形,根据约定,该协议自行终止。尽管锦雯康复中心主张其曾多次邮件通知许绍婷领取补偿金,但锦雯康复中心提供的两张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许绍婷的收件地址并非许绍婷在劳动合同中向锦雯康复中心提供的地址,锦雯康复中心也未提供该邮件实际投递及签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锦雯康复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终止,许绍婷无须再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故锦雯康复中心要求许绍婷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锦雯言语康复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群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鲍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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