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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青凤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31


阮青凤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青凤。

  委托代理人阮玉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青凤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青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阮玉凤、被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旻、被上诉人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多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得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7月15日阮青凤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阮青凤由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德利多富公司工作。2009年7月13日阮青凤与德利多富公司和案外人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阮青凤同意自2009年9月1日起由中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派遣至德利多富公司工作等相关内容。同一天阮青凤与中企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9日阮青凤与中企公司再次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4月16日德利多富公司通知包括阮青凤在内的所有员工,决定从2013年5月1日起更换人力资源供应商为中智公司,但阮青凤拒绝与中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同意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7月31日德利多富公司向阮青凤发出电子邮件,通知阮青凤接受并配合签署与中智公司的三方协议及劳动合同,或不签署中智公司的三方协议及劳动合同的,则于2013年7月31日结束用工关系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作出选择,并要求阮青凤于当日作出明确回复。次日,阮青凤以电子邮件回复德利多富公司,表示公司不可能让阮青凤转为直接劳务关系,没有必要让阮青凤选择,公司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金。2013年8月29日阮青凤收到德利多富公司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186,475.84元与14,422.74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阮青凤包括未休年休假工资4,075.91元在内的工资72,238.90元。

  2013年9月11日阮青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76元;2、中智公司支付2013年8月9日至8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50.31元;3、德利多富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209.31元;4、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共同补缴2013年8月社会保险。2013年12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裁令德利多富公司支付阮青凤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4,075.91元,对阮青凤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阮青凤不服裁决,因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人民币137,248.94元,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9,889.65元,支付2013年度第13薪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共计12,638.57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阮青凤的月平均工资为15,036.48元。2013年4月30日中企公司为阮青凤开具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8月15日中智公司为阮青凤开具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原审中,阮青凤表示其享有2013年度13薪的金额为10,815元;德利多富公司确认阮青凤享有2013年度13薪的金额为10,815元,经折算后2013年1月至7月的13薪为6,308.75元、税后为6,281.59元。德利多富公司表示其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阮青凤的200,898.58元,其中包括13薪6,281.59元(税后)、未休年休假工资10,442.07元、代通金10,815元、经济补偿金137,248.94元,剩余部分包括尚无法计算的浮动工资在内的额外补偿。德利多富公司同意支付阮青凤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0元。阮青凤对此表示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和终止,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2013年4月16日德利多富公司通知包括阮青凤在内的所有员工,决定从2013年5月1日起将人力资源供应商由中企公司更换为中智公司,但阮青凤不同意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拒绝与中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事后阮青凤继续在德利多富公司工作,直至其与中企公司所签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可见阮青凤并未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阮青凤要求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阮青凤要求中智公司支付2013年度第13薪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阮青凤和德利多富公司确认阮青凤享有2013年度13薪的金额为10,815元,因阮青凤于2013年度工作至7月31日,按照阮青凤于该年度工作日期的相应比例折算,德利多富公司应支付阮青凤2013年度13薪税前金额6,308.75元。现德利多富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阮青凤的200,898.58元中已经包括13薪6,281.59元(税后),阮青凤要求德利多富公司再支付2013年度13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阮青凤和德利多富公司对德利多富公司支付阮青凤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0元达成共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判决:一、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阮青凤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0元;二、驳回阮青凤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阮青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阮青凤的主要理由为:1、其与中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德利多富公司指使中企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已经解除了阮青凤的劳动关系,在阮青凤不知情的情况下,中企公司办理了阮青凤的退工手续,德利多富公司就从中企公司转成中智公司,没有与阮青凤协商过,中企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发邮件通知阮青凤中企于2013年4月30日已经解除了阮青凤的劳动关系,故阮青凤提出与德利多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德利多富公司没有回应,2013年7月29日德利多富公司告知阮青凤拒绝签订正式员工劳动合同,要么签中智公司的三方协议,要么离开,2013年7月31日德利多富公司发了正式通知。不存在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4月30日中企公司已经解除了与阮青凤的劳动关系。

  2、2013年4月16日德利多富公司通过群发邮件发送通知,只是通知全体员工德利多富公司将从2013年5月1日起更换人事代理商,该通知并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阮青凤此时拒绝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2013年5月16日中企公司发给所有收件人包括阮青凤在内的德利多富公司员工所述:“配合贵司意愿,上海中企人力与各位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这与阮青凤的劳动手册上的记载和退工单互相印证,说明中企公司与德利多富公司合伙在2013年4月30日单方解除了与阮青凤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阮青凤拒绝与中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2013年5月20日德利多富公司送达了中企公司和德利多富公司共同盖章的与阮青凤解除劳动合同的三方协议,明确表达了中企公司与阮青凤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

  3、2013年7月31日德利多富公司向阮青凤发送的电子邮件中,与中智公司的三方协议及劳动合同,其中三方协议是德利多富公司、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阮青凤,劳动合同是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阮青凤,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是两家独立的不同法人的公司,阮青凤是没有签。

  阮青凤在2013年5月15日的邮件中,要求直接与德利多富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德利多富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的电子邮件中拒绝与阮青凤签署劳动合同,并继续要求阮青凤与其一起违反法律规定签署劳务派遣合同。阮青凤回复德利多富公司,公司非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按照法定标准赔偿金计算赔偿金。

  4、阮青凤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德利多富公司支付的补偿、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和第13薪折算工资,共计200,898.58元。其中137,248.94元是201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代通金10,815元,32,445元是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的双倍工资赔偿,5,966.9元是2013年8月1日至8月6日的双倍工资赔偿,14,422.74元包括13薪6,308.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113.99元。

  5、阮青凤从未与中智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中智公司不能为阮青凤开具退工单。

  6、阮青凤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26日。

  被上诉人中智公司辩称,不接受阮青凤的上诉主张,阮青凤未与中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智公司办理用工退保退工的行为只是受德利多富公司的委托提供的人事服务。

  被上诉人德利多富公司辩称,阮青凤与中智公司未存在劳动关系,阮青凤、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也未形成劳动派遣关系,德利多富公司由于业务需要,将人力资源服务商中企公司调整为中智公司,但阮青凤坚持要求转为德利多富公司的正式员工,德利多富公司不同意,阮青凤也不同意与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同时阮青凤与拒绝原人力资源服务商中企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阮青凤与中企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合同到期解除,阮青凤与中企公司的关系覆盖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阮青凤无权要求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承担违法解除的赔偿责任。德利多富公司也是为了阮青凤的利益不中断阮青凤的社保,故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委托了中智公司为阮青凤缴纳社保。此时人力资源服务商中企公司已经调整为中智公司。由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将人事代理服务委托给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所以名称不一致。2013年7月31日前德利多富公司未解除阮青凤的劳动关系,一直与阮青凤协商,因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要求阮青凤与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但阮青凤坚持要求转为德利多富公司的正式员工,德利多富公司不同意,阮青凤也不同意与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德利多富公司已支付阮青凤一次性补偿金200,898.58元,包括工龄补偿和浮动工资,这是德利多富公司为了与阮青凤顺利结束劳动关系的补偿。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阮青凤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阮青凤对原审认定的“协议约定阮青凤同意自2009年9月1日起由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派遣至德利多富公司工作等相关内容”这节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应当2009年8月1日而不是2009年9月1日。德利多富公司认可此节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阮青凤与德利多富公司和案外人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阮青凤同意自2009年8月1日起由上海中企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日派遣至德利多富公司工作等相关内容。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德利多富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就“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向德利多富公司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事宜签订合同。同日,“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向案外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出具人事代理服务委托书,根据其公司与德利多富公司人事代理业务合同的相关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委托“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处理德利多富公司员工在上海地区的人事代理服务事宜。

  2013年4月30日,德利多富公司致中企公司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因我司业务调整方面的原因,现有贵司派遣至我司工作的员工(具体以附表内容为准)需要自2013年5月1日起从贵司转出,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司将自2013年5月1日起另行安排其他供应商与上述全部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继续派遣至我司工作。鉴于此,烦请贵司配合我司,以合同解除为由,办理上述相应员工与贵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的退工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贵司无需就此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承担任何费用。我司承诺,上述员工因本次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因员工经由贵司派遣至我司工作期间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以及未休带薪年休假等各项费用以及全部劳动争议风险,均由我司承担。同时,我司将承接上述所有员工经由贵司派遣至我司实际工作期间的全部工龄,并与其在我司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作为我司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适用)以及提供带薪年休假、医疗期等所有与工龄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依据。特此。(后附此次劳动合同解除员工名单)”。在附件的名单中有阮青凤的名字。

  2013年5月16日,中企公司向包括阮青凤在内的多位员工发送主题为“三方协议书”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各位德利多富员工,配合贵司意愿,上海中企人力与各位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附件内为贵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版本。现我司已盖章,原件已于今天快递至贵司上海办公室,烦请各位收到后配合贵司进行签署。谢谢!”,该电子邮件的附件为一份中企公司、德利多富公司及员工的三方协议,该协议中载明“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鉴于德利多富公司业务调整的需要,中企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30日解除,自2013年5月1日起,德利多富公司将安排其他人力资源服务商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办理录用手续并继续派遣至德利多富公司工作。二、员工同意将由新的人力资源服务供应商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将继续由德利多富公司作为员工的实际用人单位,派遣至德利多富公司工作。德利多富公司同意,承接员工经由中企公司派遣至德利多富公司实际工作期间的全部工龄,并与其在德利多富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作为德利多富公司计算员工带薪年休假、医疗期等所有与连续工龄相关的福利待遇的依据。三、各方同意,鉴于员工重新派遣且工龄将连续计算,员工将不向中企公司或德利多富公司主张任何此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或其他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企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德利多富公司是用工单位,阮青凤是被派遣的劳动者,三方构成劳务派遣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企公司为包括阮青凤在内的所有派遣至德利多富公司工作的员工办理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的退工手续,是为了另行安排其他劳务派遣单位与上述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并继续派遣至德利多富公司工作,以完成劳务派遣关系的转移,并非是为了终结劳务派遣关系。但是当中企公司为阮青凤开具了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的退工证明后,阮青凤与中智公司、德利多富公司三方当事人没有协商一致,阮青凤拒绝签署与中智公司的三方协议及劳动合同,导致劳务派遣关系的转移没有完成。因此,中企公司开具退工证明的目的没有实现,阮青凤还是继续在德利多富公司工作,直至阮青凤与中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协商一致原则。阮青凤主张其与德利多富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德利多富公司予以否认,因此,阮青凤与德利多富公司之间并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阮青凤与德利多富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由于阮青凤拒绝签署与中智公司的三方协议及劳动合同,故阮青凤与中智公司之间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阮青凤要求德利多富公司、中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阮青凤要求德利多富公司、中智公司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阮青凤要求德利多富公司、中智公司支付2013年度13薪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阮青凤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阮青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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