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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兰等诉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29


宋才兰等诉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才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善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宇(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蓉(特别授权),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善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宋才兰与被上诉人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特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双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登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宋才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宋才兰与贝思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固定期限合同;工作安排:贝思特公司安排宋才兰从事生产辅助工作,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贝思特公司可根据市场变化、工作需要和对宋才兰业绩的考核情况,在集团及关联企业范围内调整宋才兰的工作,宋才兰应当服从贝思特公司的安排;民主管理和劳动纪律:贝思特公司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切实保障宋才兰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宋才兰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贝思特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对宋才兰的违法违纪行为,贝思特公司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劳动纪律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变更:订立本合同的法律法规发生了变化以及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时,贝思特公司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终止、解除合同的按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执行;等。

  2012年9月4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苏环办(2012)283号“关于省政府办公厅第270号专报信息中反映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采用德国进口全密封式生产设备生产动力电池,工艺设备先进,但确存在卫生防护距离不足,……等问题,公司已计划全部迁入双登股份有限公司并已着手搬迁工作,……,为加快推进其搬迁进程,此前,我厅已致函姜堰市人民政府,要求其责令企业停产整治,加快搬迁步伐。2012年9月24日,原姜堰市人民政府姜政发(2012)139号“市政府关于责令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改的通知”中要求:现责令江苏贝思特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停产整改。

  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和原姜堰市人民政府的要求,贝思特公司决定将原厂区迁入址于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的新厂区,并将400余名职工分批安排到新厂区工作,贝思特公司在不降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待遇的基础上,为每位出勤员工提供每日10元标准的免费工作餐及接送员工上下班等服务,将400余名员工整体性的分配到新厂区上班,在原厂区已无机器设备。2014年2月6日,贝思特公司以通告的形式通知宋才兰等15人于2014年2月9日10时前到公司进行登记,统一办理相关合同终止及续签手续,工作安排为江苏双登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岗位,不服从公司安排的按员工手册和公司制度执行。同年2月10日,宋才兰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贝思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同年2月16日,宋才兰再次书面通知贝思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月17日,贝思特公司以宋才兰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宋才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月28日,贝思特公司以宋才兰先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到岗上班,即以行为表示已解除劳动合同为由,通知宋才兰撤销贝思特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宋才兰于2014年2月10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贝思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7318.57元;要求贝思特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5173.82元;补缴2000年至今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病检查。同年3月3日,宋才兰变更仲裁请求为贝思特公司支付宋才兰:自2014年1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13168.92元;自2013年7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扣发的工资13545.38元、自2012年1月起克扣的加班工资35196.10元;自2001年10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年休假工资17154.90元、赔偿金59298.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18520.2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351.36元;对少缴的社保费支付经济补偿14558.06元;提供历年的体检资料并进行离岗前体检。该委员会经审理,于同年3月27日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贝思特公司为宋才兰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对宋才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宋才兰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二、贝思特公司已支付宋才兰2014年1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宋才兰于2014年2月10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与贝思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该仲裁申请书送达贝思特公司时,应视为宋才兰解除与贝思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贝思特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与宋才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宋才兰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解除与贝思特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贝思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及未提前30日通知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宋才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贝思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才兰、贝思特公司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宋才兰未举证证明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其要求贝思特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宋才兰要求贝思特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提供宋才兰历年体检资料,进行离岗前体检及对少缴社保费进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不予理涉。宋才兰、贝思特公司间劳动合同解除后,贝思特公司应当向宋才兰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宋才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贝思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宋才兰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宋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宋才兰负担。

  宋才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0年10月进入双登集团连续工作近14年,并签订了岗位为生产辅助(计量员)的劳动合同,贝思特公司是第三人双登集团的子公司。贝思特公司强行改变劳动合同对劳动岗位的约定,单方将原来的管理非计件岗位变更为一线生产岗位,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面对巨大压力才于2014年2月10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于同年2月17日以上诉人不服从公司安排为由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上诉人自2014年1月即停发了工资,至今未支付。日常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一直实行扣减的方式的发放,应当补发被扣减的部分。自2013年7月起,被上诉人扣减了工资,应予补发。上诉人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应当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双倍工资。劳动仲裁裁决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贝思特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因根据政府要求搬迁,原厂区不具备生产条件,对上诉人工作的调整合理且合法。二、被上诉人迁厂后提供了更优厚的工作条件和待遇,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三、上诉人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应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其并未举证。五、上诉人既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固定期限,所以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双登集团未予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贝思特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宋才兰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因上诉人宋才兰于2014年2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在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送达被上诉人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解除,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此后的2月17日作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因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在前并在双方之间产生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该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解除系源于上诉人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所为,更谈不上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须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因上诉人宋才兰在一、二审期间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宋才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才兰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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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审判员  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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