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爱邦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谭昌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新会区爱邦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谭昌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爱邦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振良。
委托代理人:钟耀能,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昌杰,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烈勤,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少钧,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爱邦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爱邦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昌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爱邦宝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爱邦宝公司无须向谭昌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等经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谭昌杰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谭昌杰是爱邦宝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抛光工,爱邦宝公司没有为谭昌杰参加社会保险,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谭昌杰受伤前的工资计算方法是计件,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为与谭超发两人共同工作的总和。谭昌杰在2012年11月15日在抛光车间抛光壶底片时,被抛光机卷压伤右手,经新会区司前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右第二、三、四掌骨骨折;2、右中环指挫裂伤。”2013年5月23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谭昌杰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谭昌杰为其工伤部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垫付鉴定费77.4元。谭昌杰为治疗工伤部位共住院33天,住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8日,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爱邦宝公司已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谭昌杰出院后先后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中心卫生院和新会陈经纶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7.50元。2013年7月30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认谭昌杰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另外,谭昌杰工资中的物料费,是因工作需要在厂中购买材料所花的费用,双方同意该费用按月结算,在月工资中扣除。
谭昌杰于2013年6月30日向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404号《仲裁裁决书》,爱邦宝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谭昌杰提出要对《劳动合同》中的“谭昌杰”签名真伪作司法鉴定,鉴定费用4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爱邦宝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劳动领域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爱邦宝公司的起诉、谭昌杰的答辩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爱邦宝公司所主张的请求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事实根据方面。
1、爱邦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针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提交三份证据,其中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谭昌杰与爱邦宝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及仲裁的情况,双方均确认经过仲裁的阶段,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爱邦宝公司证据2、厂人事档案,证据3、劳动合同书,证明谭昌杰入职爱邦宝公司公司的时候,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建立人事档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爱邦宝公司的证据1只证明双方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由于没有谭昌杰的确认记载,不能确认该证据所显示的入职时间。证据3已经过司法鉴定,不能确认是谭昌杰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只能确认爱邦宝公司在招用谭昌杰为员工时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在用工后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双方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
2、对谭昌杰提交的7份证据中,其中谭昌杰证据3司前人民医院、正骨医院《医疗证明》所证明其中一项内容是谭昌杰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8日在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名。2012年12月18日《新会区司前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有院方盖印,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爱邦宝公司否认上述两项证据效力,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以予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谭昌杰因应证据3中的“继续门诊治疗”到新会区陈经纶骨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证据4和证据5,爱邦宝公司怀疑其治疗工伤以外的病症,没有提供相对证据予以佐证其说法,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谭昌杰证据6,爱邦宝公司认为仲裁认定数额偏高,但对谭昌杰与另一个人同一组以按件计算工作量及工资的说法没有否认,但其又不能就谭昌杰个人应得的工作量及工资提出相关证据以支持其否认谭昌杰的报酬,原审法院对爱邦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爱邦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针对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论没有提出争议部分,谭昌杰也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二、关于法律依据方面。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谭昌杰因工受伤,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爱邦宝公司没有为谭昌杰参加社会保险,谭昌杰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爱邦宝公司负责支付。
三、谭昌杰因工伤可享受的待遇。
(一)关于谭昌杰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谭昌杰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应由爱邦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爱邦宝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谭昌杰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纳谭昌杰在仲裁时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确认谭昌杰从2012年4月30日入职爱邦宝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11月15日,其中2012年8月份休息,没有提供劳动,工伤后没有再回到爱邦宝公司工作。
(二)关于谭昌杰工伤前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对于谭昌杰提交2012年5、6、7、9、10、11月份的工资表,其显示的月工资是包含谭昌杰在内两个人的工资总和,由于工资表里并没有写明每个人占有多少份额,即视为是由二人按共同共有享有和工资构成中的物料费为工作期间需要在厂中购买的材料所花的费用,该费用应在工资中扣减,依据上述理由,扣除物料费后计得谭昌杰工伤前的月工资分别为:5月份1613.05元[(3834.7元-608.6元)÷2个人=1613.05元]、6月份3911.63元[(8396元-572.75元)÷2个人=3911.63元]、7月份3518元[(7255元-219元)÷2个人=3518元]、9月份2921.8元[(6165.6元-322元)÷2个人=2921.8元]、10月份1891.75元[(3838.8元-55.3元)÷2个人=1891.75]、11月份1810.53元[(3699.05元-78元)÷2个人=1810.53元],由于谭昌杰在2012年11月份工作15天,未达法定工作天数,不应作为计算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谭昌杰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771.25元[(1613.05元+3911.63元+3518元+2921.8元+1891.75元)÷5个月=2771.25元/月],谭昌杰主张以2765.76元/月计算其工伤补偿待没有超出依法计算所得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书采纳谭昌杰月平均工资为2765.76元的标准没有高于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5元/月的300%或低于60%,以下谭昌杰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项目,均以2765.76元/月为基数计发予以确认。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爱邦宝公司应支付给谭昌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32元(2765.76元/月×7个月=19360.32元)。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谭昌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爱邦宝公司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给谭昌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5.76元(2765.76元/月×1个月=2765.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3.04元(2765.76元/月×4个月=11063.04元)。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和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谭昌杰的停工留薪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认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合共3个月零1天,因此,爱邦宝公司应支付谭昌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8389.47元(2765.76元/月×(3+1/30)个月=8389.47元)。
(三)对于谭昌杰在仲裁时主张爱邦宝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爱邦宝公司应当支付谭昌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由于国家没有规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参照本地住院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谭昌杰住院33天,即爱邦宝公司应支付谭昌杰的护理费为2640元(80元/天×33天=2640元)。
(四)对于谭昌杰在仲裁主张爱邦宝公司支付伙食费的请求,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的规定,江门市新会区社保基金管理局参照本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谭昌杰住院共33天,爱邦宝公司应支付给谭昌杰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50元×70%×33天=1155元);
(五)对于谭昌杰在仲裁时主张爱邦宝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请求,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及《条例》第四十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的规定,因爱邦宝公司没有为谭昌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所以爱邦宝公司须支付谭昌杰因评残而垫付的鉴定费77.4元。
(六)对于谭昌杰在仲裁中主张爱邦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谭昌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据,爱邦宝公司应支付谭昌杰经济补偿金。但是,由于经济补偿金是在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在再就业上的经济补助,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根据劳动者工伤的伤残级别计算的补偿金,两者都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所以两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因此,爱邦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无需再重复支付谭昌杰在爱邦宝公司连续工龄的补偿金,据此对谭昌杰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四、对于谭昌杰仲裁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请求,谭昌杰与爱邦宝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谭昌杰工伤后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认谭昌杰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谭昌杰于2012年4月30日入职爱邦宝公司工作,爱邦宝公司没有与谭昌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邦宝公司应从2012年5月30日起支付谭昌杰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谭昌杰停工留薪期后没有再回到爱邦宝公司工作,因此,爱邦宝公司应承担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2月16日期间(共8个月零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须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以2765.76元/月为基准计算,爱邦宝公司应支付谭昌杰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3693.34元(2765.76元/月×(8+17/30)个月≈23693.34元]。
五、对于谭昌杰仲裁时主张的医疗费,该费用为谭昌杰出院后对其工伤部位进行门诊治疗所产生,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爱邦宝公司没有为谭昌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谭昌杰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的责任,经核实,谭昌杰出院后先后到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中心卫生院和新会陈经纶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爱邦宝公司需支付谭昌杰门诊医疗费517.5元。
六、对于谭昌杰主张爱邦宝公司返还2012年5月、6月、7月、9月、10月、11月被扣除的工资的请求,经查,谭昌杰主张被扣除的工资实为爱邦宝公司以为谭昌杰购买商业保险的名义而代扣的费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的规定,爱邦宝公司需在谭昌杰工资中扣取商业保险费用需与谭昌杰协商一致,经谭昌杰同意后方可代扣,在本案中,爱邦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扣行为得到谭昌杰的同意,爱邦宝公司需返还谭昌杰以购买商业保险名义而代扣的费用。由于谭昌杰的工资数额及各项构成均显示为两人的总和,原审法院按等分原则进行处理,爱邦宝公司需返还谭昌杰被扣除的工资140元[(56元+56元+56元+56元+28元+28元)÷2人=140元/人]。
此外,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和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10元的标准减半收取5元,由爱邦宝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爱邦宝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爱邦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爱邦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谭昌杰2012年5、6、7、9、10、11月份期间被扣除的工资共140元;三、爱邦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谭昌杰门诊医疗费共517.5元;四、爱邦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谭昌杰谭昌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合共69144.33元;
五、爱邦宝公司与谭昌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以及司法鉴定费4040元,由爱邦宝公司负担。
上诉人爱邦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一、谭昌杰入职爱邦宝公司时,爱邦宝公司已经制作并发出劳动合同书给谭昌杰签名。爱邦宝公司有规范的人事管理规定,并建立人事档案管理制度,爱邦宝公司在法定时间将劳动合同书发给谭昌杰签名,谭昌杰签名后交回,虽然经司法鉴定出爱邦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谭昌杰签章处并非谭昌杰本人签字,但不能推翻爱邦宝公司交付劳动合同书给谭昌杰的事实。二、爱邦宝公司未与谭昌杰签订劳动合同书,谭昌杰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未作出适当的过错责任认定。谭昌杰怠于履行法定的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且找他人代为签字的行为,对未签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故应当对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按过错比例承担。三、谭昌杰无证据证明其在除司前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的是工伤,因此产生的费用爱邦宝公司无须承担。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爱邦宝公司无须支付谭昌杰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等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谭昌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爱邦宝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其单方制作,在仲裁期间没有提交,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并非谭昌杰所签,故应当由爱邦宝公司支付另一倍工资;谭昌杰提交的医疗费票价及病历均可相互印证相关的费用是因为工伤治疗所产生的,且相关票据均由医疗部门盖章确认,爱邦宝公司应当承担工伤治疗费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爱邦宝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爱邦宝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昌杰工伤保险待遇?二、爱邦宝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昌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一、关于爱邦宝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昌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爱邦宝公司未为谭昌杰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爱邦宝公司应当承担谭昌杰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谭昌杰工伤前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爱邦宝公司对谭昌杰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爱邦宝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昌杰工资收入,原审法院按照谭昌杰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提交的工资表、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谭昌杰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65.7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谭昌杰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并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爱邦宝公司应支付谭昌杰伙食补助费11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7.4元、护理费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89.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65.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63.04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爱邦宝公司认为其不必支付谭昌杰工伤保险待遇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爱邦宝公司主张无须承担谭昌杰在司前医院以外治疗的门诊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谭昌杰提交的在新会陈经纶骨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发票联及收费清单等能够相互印证谭昌杰在新会陈经纶骨科医院治疗的是工伤部位,爱邦宝公司虽提出谭昌杰在司前医院以外的医疗机构治疗的不是工伤,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爱邦宝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就谭昌杰的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现在无新证据、无新理由的情况下于二审时对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爱邦宝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昌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订立的,应依法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爱邦宝公司主张已将劳动合同给谭昌杰签,但谭昌杰并未本人签名而是找人代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爱邦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已经将劳动合同提交谭昌杰本人签名,且谭昌杰存在找人代签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爱邦宝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谭昌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爱邦宝公司未与谭昌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爱邦宝公司应支付谭昌杰二倍工资差额23693.3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爱邦宝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爱邦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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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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