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等诉恩智浦半导体广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陈某甲等诉恩智浦半导体广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27号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系吴某甲的丈夫。
再审申请人:陈某乙。系吴某甲的儿子。
再审申请人:陈某丙。系吴某甲的女儿。
以上二名再审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身份信息见再审申请人陈某甲。
再审申请人:吴某乙。系吴某甲的父亲。
再审申请人:吴某丙。系吴某甲的母亲。
以上五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恩智浦半导体广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昱良,系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许淑仪,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少威,广东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与被申请人恩智浦半导体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智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恩智浦公司和吴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吴某甲于2011年12月23日死亡。判决生效后,吴某甲的继承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甲及其与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强、张宝松,恩智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淑仪、郑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智浦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起诉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称,吴某甲于2006年5月11日入职恩智浦公司,在生产部操作员岗位从事目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恩智浦公司为吴某甲办理了社保(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缴纳手续。吴某甲于2007年9月患病,在2007年9月21日开始休假治疗,直至2009年9月22日医疗期已满,吴某甲仍未痊愈,且无法回恩智浦公司上班。在吴某甲医疗期满后,恩智浦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解除与吴某甲的劳动关系并向吴某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和六个月的增加医疗补助费。恩智浦公司认为,恩智浦公司为吴某甲办理和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吴某甲已全部享受了医疗期,恩智浦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已向吴某甲支付医疗期工资,在吴某甲医疗期满后无法回恩智浦公司工作的情形下,解除与吴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医疗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恩智浦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无需再向吴某甲支付非工残废救济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裁决:恩智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予以撤销;要求恩智浦公司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并享受退职待遇;要求恩智浦公司为吴某甲办理续保手续;要求恩智浦公司支付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医疗费、鉴定费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恩智浦公司的合法利益。恩智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恩智浦公司和吴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2、判令恩智浦公司无需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3、判令恩智浦公司无需为吴某甲办理2009年11月16日之后的续缴社保手续;4、判令恩智浦公司无需向吴某甲支付退职待遇;5、判令恩智浦公司无需每月向吴某甲支付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人民币700元;6、判令恩智浦公司无需向吴某甲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14024.2元;7、判令恩智浦公司无需向吴某甲支付2009年11月16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928.7元;8、判令吴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恩智浦公司在一审期间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证明、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收款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程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退休申请流程》病退条件。
吴某甲一审期间辩称:一、吴某甲已经被确诊为白血病患者,恩智浦公司在没有对吴某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单方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吴某甲作为白血病患者,依法依理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24个月后还应增加医疗期,但恩智浦公司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同意增加吴某甲的医疗期,这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三、恩智浦公司在解除吴某甲的劳动关系后,也终止了吴某甲的社会保险,造成吴某甲无钱治疗,同时所花费的医疗费也得不到相应的报销,直接给吴某甲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四、虽然吴某甲不满意劳动局的仲裁结果,但是,吴某甲尊重劳动局的裁决,请法院依法维护吴某甲的合法权益。
吴某甲在一审期间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东莞市社保局黄江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体检报告及收费单据、银行卡交易记录(住房公积金存折)、电话录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某甲于2006年5月11日入职恩智浦公司,担任生产部操作员一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并同时约定吴某甲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90元/月。2007年9月5日,吴某甲经东莞东华医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同年9月14日又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恩智浦公司、吴某甲均确认吴某甲自2007年9月患病以来已享受24个月医疗期;2009年11月12日,恩智浦公司以吴某甲医疗期满仍未痊愈,不能按期回公司上班为由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吴某甲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1、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09年11月16日;2、支付吴某甲经济补偿金3404元、代通知金850元、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14.1元。以上款项共计5468.1元,恩智浦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吴某甲。2010年1月19日,吴某甲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4月,恩智浦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吴某甲发出《领取医疗补助费通知书》,同时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吴某甲发放了医疗补助费10212元。2010年9月21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向吴某甲发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结论为:1、不能诊断为职业性肿瘤;2、不能诊断为放射性肿瘤。
另查明,根据吴某甲提供的《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显示,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因为:“……6、缺少照片(一寸证件照、4R伤情彩照、4R康复器具照片);10、缺少委托机构或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一审庭审中,吴某甲主张是恩智浦公司拒绝提供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导致吴某甲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来是因为东莞市黄江镇劳动分局出具了一份委托证明才使得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得以进行;恩智浦公司则主张因吴某甲当时提供给恩智浦公司的委托书上载明的是“工伤鉴定”,吴某甲并非工伤,故无法出具委托证明,且工伤鉴定恩智浦公司可以自己去做,无需委托吴某甲;而劳动能力鉴定吴某甲也可以自己去做,无需恩智浦公司出具委托书。
再查明,吴某甲24个月的医疗期满后,恩智浦公司没有主动提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仅要求吴某甲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同时,恩智浦公司主张吴某甲的工作岗位是最轻松的,故没有另行为吴某甲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一审庭审中,恩智浦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吴某甲患病前12个月的工资表,吴某甲主张其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恩智浦公司予以确认。另外,恩智浦公司、吴某甲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吴某甲提供的医疗收费收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收费收据六张、东莞万江谷涌康怡医院收费收据三张)显示吴某甲共计支出医疗费和鉴定费14038.58元,庭审中,吴某甲确认仅仅主张仲裁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显示的数额14024.2元。
2011年1月26日,吴某甲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退职待遇、医疗补助费、医疗费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黄江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6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00元;2、非职业病的退职待遇393120元;3、医疗补助费16800元;4、医疗费30000元。2011年3月25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黄江劳动争议仲裁庭作出东劳仲黄庭案字(201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恩智浦公司对吴某甲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由恩智浦公司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并享受退职待遇,同时恩智浦公司需为吴某甲办理续缴社会保险手续;2、由恩智浦公司按700元/月的标准每月支付吴某甲从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的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中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的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差额为9800元(700元/月×14个月)、从2011年3月19日起每月按700元的标准向吴某甲支付;3、恩智浦公司支付吴某甲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14024.2元;4、恩智浦公司支付吴某甲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928.7元;5、吴某甲需返还恩智浦公司已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4元、代通知金850元及医疗补助费10212元;6、以上数额共计12286.9元(9800元+14024.2元+2928.7元-3404元-850元-10212元),恩智浦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并付给吴某甲,该数额不包括恩智浦公司从2011年3月19日起每月按700元的标准支付吴某甲的残废救济费;7、驳回吴某甲在申诉中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恩智浦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最后,吴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其在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并表示其意愿是按照仲裁时的请求来处理。同时,吴某甲主张虽然未提起诉讼,也不满意仲裁的结果,但这不代表对恩智浦公司诉讼请求的认可,吴某甲尊重仲裁裁决并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保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邮寄证明、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收款证明、领取医疗补助费通知书及邮寄证明、领取医疗补助费的收款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程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退休申请流程》病退条件、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体检报告单及收费收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恩智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理合法;二、对于吴某甲的申诉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恩智浦公司是否应当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并支付退职待遇及相应的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某甲患病,经24个月的医疗期满后,恩智浦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以吴某甲医疗期满仍未痊愈为由解除恩智浦公司、吴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恩智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某甲医疗期满后,恩智浦公司仅要求吴某甲回到原工作岗位工作,没有主动要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恩智浦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吴某甲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另行安排其他工作而吴某甲不能胜任,恩智浦公司主张吴某甲从事的工作是最轻松的,但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为此恩智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上述情况下,恩智浦公司应当履行为吴某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只有在吴某甲的伤残等级达到五至十级的情形下,恩智浦公司才能解除与吴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恩智浦公司在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形下即与吴某甲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恩智浦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恩智浦公司要求确认恩智浦公司、吴某甲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另,庭审中,恩智浦公司、吴某甲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2010年1月19日吴某甲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即2010年1月19日为实际评残日,故一审认定恩智浦公司、吴某甲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恩智浦公司在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下,即解除与吴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吴某甲不能按照规定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恩智浦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恩智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某甲医疗费、鉴定费1402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恩智浦公司应当支付吴某甲上述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2日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由于前述规定应以劳动保险基金支付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故恩智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某甲前述规定的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关键在于恩智浦公司是否违反为吴某甲购买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从而导致吴某甲未能通过社会保险基金取得该赔偿款项。我国目前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依法并不包括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国务院于1997年7月16日颁布《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决定: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随后,福建省、广东省、浙江省、云南省等多个省份对社会养老保险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性政府规章。《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同时,《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上述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政府规章对职工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出工作岗位而依法享受的退职待遇作出了规定。本案中,吴某甲在恩智浦公司工作未满两年即于2007年9月5日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于2010年1月19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即使恩智浦公司从吴某甲入职之日起为其投保社会养老保险,吴某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期限客观上并不可能达到前述规定十五年的缴费年限,从而享受前述规定的退职待遇。基于吴某甲参加工作年限的客观原因,其依法不具备享受前述规定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提前退出工作岗位的相关待遇,故对于恩智浦公司要求无需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支付退职待遇、支付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为吴某甲办理续缴社保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吴某甲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要求恩智浦公司支付自恩智浦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至评残前即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928.7元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恩智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不符合法律程序,故对于恩智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某甲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928.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一审已认定恩智浦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吴某甲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恩智浦公司理应支付吴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等款项。事实上,恩智浦公司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吴某甲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4元、“代通知金”850元及医疗补助费10212元,仲裁在双方均未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裁决吴某甲需返还恩智浦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款项,实属不当。鉴于吴某甲的意愿还是按照仲裁时的请求来处理,基于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还是对吴某甲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予以审查,但因吴某甲未提起诉讼,理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本案判定恩智浦公司应当支付给吴某甲的款项金额应以仲裁裁决恩智浦公司应付吴某甲的款项金额为上限。双方均确认吴某甲患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故恩智浦公司依法应支付吴某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600元(1400元/月×4个月),扣除恩智浦公司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恩智浦公司还应支付吴某甲1346元(5600元-3404元-800元);恩智浦公司并不存在拒不给予吴某甲经济补偿的主观故意,故吴某甲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吴某甲身患白血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恩智浦公司依法应支付吴某甲医疗补助费16800元(1400元/月×12个月),扣除恩智浦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补助费10212元,恩智浦公司还应支付吴某甲6588元。上述恩智浦公司应补足吴某甲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346元和医疗补助费差额6588元,加上前述恩智浦公司应当支付吴某甲的医疗费和鉴定费14024.2元,共计21958.2元,数额并未超过仲裁裁决恩智浦公司应当支付吴某甲的款项总额,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恩智浦公司与吴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二、确认恩智浦公司无需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无需为吴某甲办理续缴社会保险手续;三、确认恩智浦公司无需向吴某甲支付退职待遇、无需支付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和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四、恩智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346元、医疗补助费差额6588元及医疗费和鉴定费14024.2元,合计21958.2元;五、驳回恩智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恩智浦半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恩智浦公司与吴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恩智浦公司上诉称,一审按照吴某甲患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恩智浦公司认为,为吴某甲办理或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保险,吴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依法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同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吴某甲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851元为基数足额向吴某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恩智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项,并依法改判恩智浦公司无需向吴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1346元、医疗补助费差额6588元及医疗费和鉴定费14024.2元,合计21958.2元;本案诉讼费由吴某甲承担。
吴某甲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吴某甲提起上诉称,一、吴某甲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在未办理退职手续前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6日恩智浦公司在未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下解除了吴某甲的劳动关系,并擅自停止缴纳吴某甲的社会保险。恩智浦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吴某甲无钱治病,生活无保障,请求二审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由恩智浦公司承担在此期间的工资及医疗费用。二、恩智浦公司应依法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支付吴某甲的退职待遇。吴某甲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依靠自身获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因病领取病残津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1953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因病退职应发放非因工伤残救济费,劳动局在仲裁中已明确该项赔偿内容,一审法院却判令恩智浦公司对吴某甲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退职是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标准的40%的生活费。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十条,恩智浦公司明知道吴某甲患有重大疾病,却未给予重大疾病医疗补助费,存有主观上的故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支付两倍赔偿金。四、《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吴某甲在病假期间的应得工资为724.3元,实际得554.3元,差额共计4064.88元。四、吴某甲虽然医疗期满,但所患疾病特殊病种保护范围,根据《劳动法》规定,造成女职工身体健康侵害的除按国家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总计32219元。五、吴某甲所在职位是特殊工种,工作期间恩智浦公司既没有做在岗职业健康检查,也没有做离职前检查,根据劳办发(1995)89号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合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8号文件,恩智浦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同时,恩智浦公司的行为致使吴某甲无法及时发现自己患病,造成精神上伤痛和压力,故恩智浦公司应对吴某甲承担精神赔偿金。六、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恩智浦公司从未安排吴某甲休探亲假,故要求支付30天假期待遇计1418元。综上,请求二审判令:1、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判令恢复恩智浦公司与吴某甲的劳动关系至本案结案,并承担吴某甲劳动退职待遇,并依法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2、判决恩智浦公司承担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28.7元、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的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差额9800元、探亲假待遇30天的工资1418元、医疗费和鉴定费共14024.2元、医疗期间病假待遇低于最低工资80%的差额共计4064.88元、病假工资4434元,工资标准和补偿标准应按恩智浦公司月平均工资计算;3、判决恩智浦公司赔付吴某甲25%额外经济补偿金;4、判决恩智浦公司为吴某甲办理续缴从2009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承担吴某甲2011年住院医疗费128876.7元,支付吴某甲索赔精神损失费100000元;5、本案上诉费用由恩智浦公司承担。
恩智浦公司答辩称,第一,双方均在一审庭审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无法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第二,退职待遇的前提是购买社保十五年,但吴某甲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办理退职手续的条件;第三,关于吴某甲上诉请求第四项中相关款项,不应该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在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依法应予以驳回;第四,关于吴某甲主张25%经济补偿金是指医疗费用,但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支持,吴某甲应另行起诉。第五,关于续保和2011年住院医疗费的问题,因双方已经确认2009年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再续保;第六,精神损失费也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吴某甲应另行起诉。
二审时,吴某甲提供了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其在2011年9月13日至20日期间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淋变。吴某甲就2011年发生的医疗费提起另案诉讼,案号为(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964号。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对恩智浦公司、吴某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吴某甲上诉时提出的要求恩智浦公司支付探亲假待遇30天的工资1418元、补发医疗期间病假待遇低于最低工资80%的差额共计4064.88元、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11年住院医疗费128876.7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超出了吴某甲提出的申诉请求及仲裁裁决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吴某甲对2011年发生的医疗费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故对吴某甲上述请求,二审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
一、吴某甲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本案结案之日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吴某甲24个月的医疗期满后,恩智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甲不能从事原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另行安排其他工作而吴某甲不能胜任,也未履行为吴某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恩智浦公司在此种情况下解除与吴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吴某甲在24个月医疗期满时仍未治愈,且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甲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实上也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结合吴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一审法院认定恩智浦公司、吴某甲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2010年1月19日并无不当,恩智浦公司应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吴某甲上诉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至本案结案之时缺乏依据,对此二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退职待遇。一审法院引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性政府规章对职工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出工作岗位而依法享受的退职待遇作出的规定,本院二审不再重复引述。本案中,吴某甲在恩智浦公司工作未满两年即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并于2010年1月19日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也就是说即使恩智浦公司从吴某甲入职之日起为其投保社会养老保险,吴某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期限客观上并不可能达到前述规定十五年的缴费年限,从而不符合享受前述规定的退职待遇的条件。基于吴某甲参加工作年限的客观原因,其依法不具备享受前述规定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提前退出工作岗位的相关待遇,恩智浦公司依法无需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也无需支付相关的退职待遇即无需支付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及无需为吴某甲办理续缴社保手续。
三、恩智浦公司违法解除与吴某甲的劳动关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恩智浦公司违法解除与吴某甲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由于吴某甲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恩智浦公司应该按照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吴某甲2006年5月11日入职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工作年限为4年,双方确认吴某甲患病前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1200元(1400元×4年×2倍),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5600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恩智浦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吴某甲医疗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851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对于恩智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扣除恩智浦公司已经支付给吴某甲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恩智浦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差额为6946元(11200元-3404元-850元)。
四、关于医疗费、鉴定费14024.2元。一审认定恩智浦公司系违法解除恩智浦公司、吴某甲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导致吴某甲不能按照规定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恩智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恩智浦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某甲医疗费、鉴定费14024.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恩智浦公司应当支付吴某甲上述款项。
五、关于恩智浦公司应否支付吴某甲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28.7元。仲裁裁决已经确定恩智浦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928.7元,如上述,双方劳动关系在2010年1月19日解除,恩智浦公司实际上尚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对吴某甲上诉请求恩智浦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2928.7元,二审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恩智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吴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即恩智浦公司应支付吴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差额6946元、医疗补助费差额6588元、医疗费和鉴定费14024.2元以及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28.7元,共计304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恩智浦半导体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差额6946元、医疗补助费差额6588元、医疗费和鉴定费14024.2元以及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2928.7元,共计30486.9元”;四、驳回恩智浦半导体广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恩智浦公司负担。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混同退休与退职的概念,两判决仅是认定吴某甲不具备退休条件,而不审理其是否具备退职条件,遗漏诉讼请求,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
(一)吴某甲具备退职条件,应支持劳动仲裁裁决“由恩智浦公司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并享受退职待遇。同时恩智浦公司需为吴某甲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的内容。退职待遇是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在不符合退休条件下按照规定退职而规定的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第九条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以及第八条之规定:“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函(2006)322号《关于企业职工退职费问题的复函》第二条内容:“企业可暂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有关人员退职生活费。”恩智浦公司应受《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约束,按吴某甲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支付生活费,及吴某甲生前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退职待遇。因恩智浦公司原因导致吴某甲不能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退职待遇,应赔偿损失。
(二)恩智浦公司应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否则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七条及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均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或因病医疗期满后,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又根据劳动部作出劳办发(1995)89号《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内容如下:“《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规定与《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并无矛盾。被鉴定为一至四级者其终止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并非以解除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与《劳动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规定,对劳动者来说,既保护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休息的合法权益,又使那些真正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应该享受的退休、退职待遇,按规定得到妥善安置,避免了医疗期满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失业;同时,减轻了企业负担。”
2010年1月19日吴某甲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吴某甲具备因病退职的条件,恩智浦公司应当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终止与吴某甲的劳动关系,并不能通过解除劳动合同来终止劳动关系。
二、恩智浦公司应及时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否则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并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在吴某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恩智浦公司既没有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并也没有安排吴某甲进行职业危害的健康检查,恩智浦公司与吴某甲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因此,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原告恩智浦半导体广东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甲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0年1月19日解除”是错误的。
劳动部《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21号)的规定:(1)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2)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有关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89号)内容,解除劳动关系是通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来实现的。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恩智浦公司与吴某甲劳动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违反劳动部的劳办发(1995)121号《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的内容,一审庭审问及吴某甲的请求是按劳动仲裁的请求处理。因此,恩智浦公司未依法为吴某甲退职手续前,法院不应认定劳动关系已解除。(3)吴某甲病前的工作岗位受到噪声超标和二氧化硅粉尘等严重的职业危害,恩智浦公司应安排吴某甲进行职业危害的健康检查而没有安排,因此,恩智浦公司是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恩智浦公司未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就立即擅自停止为吴某甲缴纳社会保险,拒不依法支付退职生活费,致使吴某甲生前不能享受退职待遇,导致无钱治疗而死亡,恩智浦公司应赔偿吴某甲的损失。
四、恩智浦公司在吴某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并没有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吴某甲不能单方办理退职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恩智浦公司应当对吴某甲不能享受退职待遇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恩智浦公司的违法行为直接剥夺法律法规赋予吴某甲的合法权益,导致吴某甲没钱治病、不能享受优质医疗资源,间接导致吴某甲医治无效而提前结束生命。一审、二审判决纵容用人单位对患病员工可以不考虑任何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因违法成本低,以致用人单位可以完全不遵循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再审请求:1、撤销(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内容;2、撤销(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3、确认恩智浦公司须为吴某甲办理退职待遇,吴某甲应享受相应的退职待遇;4、维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黄江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黄庭(2011)22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驳回恩智浦公司的诉讼请求;5、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由恩智浦公司承担。
恩智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于再审庭审时答辩称:
一、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吴某甲在明知恩智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未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支付医疗补助费和赔偿费,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只有在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时,才可以要求支付赔偿金,同时,只有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才需要向患病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吴某甲在2011年1月18日向劳动仲裁庭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要求恩智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并要求恩智浦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充分说明吴某甲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确认其与恩智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是认为恩智浦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规定。另外,吴某甲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该表述内容具体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12页。因此,吴某甲生前已经多次确认其与恩智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不争的事实。
二、关于退职费。在吴某甲任职期间,恩智浦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等所有法定义务,吴某甲在恩智浦公司工作一年四个月就患病,恩智浦公司给予其长达24个月的医疗期,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其支付了高达12个月工资标准的医疗补助费。在吴某甲在职期间,恩智浦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了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社保费用,吴某甲从恩智浦公司处离职后的保障问题,应该由社保基金、民政部门等机构依法解决,要求恩智浦公司承担其退职待遇明显超出了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明显有失公平,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吴某甲生前已经多次声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恩智浦公司已经就吴某甲患病事宜承担了应当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要求恩智浦公司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恩智浦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全部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确认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再审另查明:吴某甲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死亡,死亡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陈某甲系吴某甲的丈夫,陈某乙、陈某丙系吴某甲的子女,吴某乙、吴某丙系吴某甲的父母。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作为吴某甲的继承人行使吴某甲的诉讼权利,参加本案再审诉讼。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乙、吴某丙确认其在本案二审阶段,未告知法院吴某甲在二审期间去世的情况,导致二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有误。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涟源市公安局水洞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涟源市水洞底镇向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再审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恩智浦公司与吴某甲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二、恩智浦公司是否应当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并支付退职待遇,若需要的话,退职待遇的标准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吴某甲于24个月医疗期满时仍未治愈,且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吴某甲因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事实上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二审认定恩智浦公司、吴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之日为2010年1月19日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吴某甲的退职手续是否应由恩智浦公司办理及退职待遇的支付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所谓退职待遇,是指职工在未达退休或提前退休年龄时,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社会保险待遇发放的生活津贴。退职待遇属于社会保障制度的范畴,我国建国后开始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政务院于1951年2月26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于1978年6月2日颁布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均为适用于计划经济时期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重构社会保障制度,并在此后的三十多年里不断完善。现行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就本案而言,再审申请人要求恩智浦公司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并支付退职待遇的请求于法无据,再审不予支持,论述如下:
第一,《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本案。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恩智浦公司应为吴某甲办理退职手续,并支付其退职待遇。本院认为,《劳动保险条例》、《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不能适用于本案,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劳动保险条例》的适用问题。该条例发布于1951年,并于1953年修正,当时的社会背景处于计划经济时期。根据该条例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丁、国家建筑公司”,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及第九条关于劳动保险金的征集及保管办法的规定,符合该条例用人主体的企业通过向中华全国总工会缴纳劳动保险金,履行负担工人与职工劳动保险的义务。中华全国总工会从企业收集劳动保险金后,分别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及“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和劳动保险基金,用以支付该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险费用。
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我国开始全面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1998年4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下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对我省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作出调整,以与全国统一制度并轨衔接;1998年11月1日,《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开始施行。本案中,恩智浦公司系一家外资企业,其成立于2000年,是依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参与社会保险的企业。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无论是在保险基金的组成,还是在用人单位需承担的社会保险义务,以及社会保险费用的支付项目、支付标准等方面均与以前的《劳动保险条例》不同,故《劳动保险条例》不适用于本案,一审认为该条例可适用于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引用《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主张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适用问题。根据该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及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的规定,该办法所规定的退休退职待遇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而恩智浦公司不属于上述企事业单位,故《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不能适用于本案,再审申请人根据该办法请求恩智浦公司承担吴某甲的退职待遇,并为吴某甲续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再审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六条“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之规定,职工在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相应待遇,并非由企业负担,故吴某甲要求恩智浦公司为其办理退职手续并支付退职待遇,于法无据,再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的裁判结果正确,再审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及前引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小玲
审 判 员 伍小冰
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伦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
第二条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家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七条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九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
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六、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地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标准根据职工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水平确定,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省级政府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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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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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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