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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宝时装(东莞)有限公司与欧阳先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3


意宝时装(东莞)有限公司与欧阳先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意宝时装(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燕儿,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辉、陈骏杰,分别系广东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先福。

  委托代理人夏雪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意宝时装(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先福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欧阳先福1997年7月5日入职意宝公司任员工一职,意宝公司以1812元为缴费标准为欧阳先福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9日,欧阳先福在意宝公司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当天进行了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亦无医嘱;2013年12月10日,欧阳先福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欧阳先福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欧阳先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2014年4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欧阳先福与意宝公司因工伤赔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意宝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32.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0.68元;4.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工伤期间工资14433.578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4)57号裁决书,裁决:一、由意宝公司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欧阳先福: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32.1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33.17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0.68元;4.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245.17元;二、驳回欧阳先福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意宝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意宝公司提交有意宝公司、欧阳先福盖章、签名的广东省劳动合同,双方确认欧阳先福工伤前平均工资为4245.17元/月,意宝公司已结清欧阳先福的工资;

  又查明,意宝公司主张已支付欧阳先福2000元作为工伤待遇的补偿,欧阳先福确认收到该2000元,但主张:该2000元是2013年10月的工资,且在仲裁阶段双方已当庭确认2013年10月为欧阳先福的医疗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先福入职意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2014年4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欧阳先福经依法认定和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故其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欧阳先福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45.17元,而意宝公司只按1812元为欧阳先福购买社保,导致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只支付欧阳先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故意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补足欧阳先福工伤待遇差额的责任,即应向欧阳先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32.19元(即4245.17元/月×7个月-12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33.17元(即4245.17元/月×1个月-1812元);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意宝公司依法还应支付欧阳先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0.68元(即4245.17元/月×4个月);因欧阳先福在仲裁阶段申诉请求为要求意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0.68元,桥头仲裁庭视为欧阳先福部分权利放弃,裁决意宝公司向欧阳先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0.68元,予以维持;欧阳先福工伤后,因意宝公司仅支付欧阳先福2000元,虽意宝公司主张该款项为为工伤待遇的补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结合案涉仲裁裁决书及欧阳先福陈述,采信2013年10月为欧阳先福的工伤医疗期,故意宝公司依法还应支付欧阳先福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245.17元即(4245.17元/月×1个月-200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意宝公司与欧阳先福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4月4日解除;二、限意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阳先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32.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33.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0.68元;三、限意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欧阳先福2013年10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245.17元。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意宝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意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意宝公司按欧阳先福实际工资作缴费标准参保,但欧阳先福认为以此标准其个人缴费太高,要求意宝公司按1812元/月为其缴费参保。办理参保后,欧阳先福知情且未提异议,亦未向相关部门申诉过。意宝公司与欧阳先福就参保标准达成一致,此做法并不违法,且社保管理部门对此亦认可、未指出意宝公司违法。另,欧阳先福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每月,其工伤期间工资应按1310元发放,不应再加上加班费,故无需支付欧阳先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32.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33.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0.68元及2013年10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245.17元。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意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意宝公司无需支付欧阳先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32.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33.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0.68元及2013年10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245.1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欧阳先福承担。

  欧阳先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意宝公司是否需支付欧阳先福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二、意宝公司是否需支付欧阳先福2013年10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

  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双方确认欧阳先福工伤前平均工资为4245.17元/月,但意宝公司未依法为欧阳先福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对欧阳先福造成的损失,应由意宝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意宝公司需支付欧阳先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032.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433.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90.68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意宝公主张无需支付欧阳先福上述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欧阳先福受伤当天只是进行了门诊治疗,并未住院,亦无医嘱,而意宝公司并未提交欧阳先福2013年10月的考勤记录以证明欧阳先福出勤情况及停工治疗情况,故意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意宝公司需支付欧阳先福2013年10月工伤期间工资差额2245.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意宝公主张无需支付欧阳先福该工资差额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意宝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意宝时装(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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