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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与徐远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7


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与徐远上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崇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毅,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远上。

  委托代理人:杨艳国,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艳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远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30日入职上诉人处,担任制造中心生产总监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2000元。上诉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被上诉人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共5个月的工资。双方确认该5个月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分别为:2013年6月份工资10042元;同年7、8月份各为10000元;同年9、10月份各为12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面提出离职,上诉人于当日批准了被上诉人的离职请求,并同意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13日开始休了18天的加班补休假,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休假后,被上诉人回上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至2013年10月31日离职交接完毕。双方确认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是否需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产生纠纷,遂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014年3月5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4)319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无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入职申请表中“毕业院校”一栏中填写了“江西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并在“教育培训情况”一栏中填写了“1988年9月至1992年7月,在江西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习应用电子专业,学历为本科”。2014年2月18日,南昌航空大学(前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应用电子技术专业一九九二届毕业生中并无徐远上即被上诉人此人。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及拒绝签订导致的,申请证人冯国帆出庭作证。证人冯国帆是上诉人的员工,负责财务及兼管人事工作,主要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与保管。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发放情况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仲裁裁决书关于上述问题的认定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对于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并拒绝签订,由于证人冯国帆系上诉人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5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通过了上诉人的试用,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胜任该工作职位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均确认的离职原因是被上诉人因个人原因辞职而非被上诉人不能胜任该项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虚假学历及简历通过欺诈的方式获得上诉人的录用,双方劳动合同应归于无效。由于双方自始至终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即使被上诉人欺诈的情形属实亦不能成为上诉人规避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辩解理由,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而致使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每月应得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4462元,因被上诉人对原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其裁决的上诉人应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44000元予以准照。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徐远上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4000元;二、驳回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对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简历欺诈的重要事实的审查,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

  一审期间,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在应聘时及曾在招聘网站上发布的个人简历和信息存在诸多虚假不实内容,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5份证据中有8份证据均是证实该事实)。但一审判决遗漏了该重要事实,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已查明和认定被上诉人应聘时提供的学历虚假,但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存在明显的错误。

  1.一审法院己查明,被上诉人在应聘上诉人生产总监一职的过程中,向上诉人提供的“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的本科学历是虚假的。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应聘时提供的工作履历也严重失实。尤其是隐瞒了其在中山市欧帝尔电器照明有限公司是因“试用期不合格”而被解雇的事实。显然,被上诉人完全是蓄意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了上诉人的高管职位。

  2.鉴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已导致上诉人蒙受了高额经济损失,也为了惩戒被上诉人并给同行警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犯罪已向公安部门报案。目前,公安部门正循各方面的线索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作进一步侦查。

  3.被上诉人是通过其欺诈手段而使上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三、被上诉人欺诈导致劳动关系无效在前,上诉人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后,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欺诈的行为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是颠倒是非、枉法裁判!

  被上诉人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得上诉人的高管职位,其违法行为在前。即使上诉人负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和责任是在上诉人入职后一个月才触发。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但并不会因此而影响前述问题的次序。换言之,既然因欺诈而导致劳动关系无效,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而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也就应当随之消失。

  根据一审判决的逻辑,实际是指责上诉人在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签署发生争议后才提出“徐远上欺诈导致劳动关系无效”的抗辩是“事后诸葛”。那么,被上诉人在入职一个月后、上诉人未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其本可就此及时向劳动部门投诉反映甚至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其权利。如果被上诉人能藉此获得额外的不正当利益,岂不是比上诉人的“事后诸葛”性质更为恶劣!

  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这一基础性的法律关系无效,故在此之后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都应该归于消除。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存在严重的错误!

  四、一审法院机械地否定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歪曲理解适用。

  根据《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冯国帆出庭作证,要证明的是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一直拖延并拒绝签订。而上诉人对此证明内容并非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还包括了被上诉人已签署的作为劳动合同附件2的《职工工资薪酬告知单》等证据。既然证人冯国帆的证词并不是证明该事项的“单独”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简单机械地以冯国帆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对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地适用法律。事实上,证人冯国帆因负责上诉人的人事和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正是被上诉人拖延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见证人!证人冯国帆已到庭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也足以反映其证词的真实性!相反,被上诉人本人并未到庭,刻意回避与证人当面对质,无疑是心虚的直接表现!

  五、被上诉人是否已通过试用期与签订劳动合同无关,即使通过试用期充其量也只能说明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丧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的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该条规定显示,法律实际对于劳动者已经提供了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存续一段时间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关系照样是可以被确认无效的。换言之,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通过试用期,也无论其已提供了多久的劳动,充其量只能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劳动报酬。法律并未规定劳动者通过试用期即导致用人单位丧失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救济权。

  六、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对双方指定了举证期限,但在该期限届满前,一审判决即已作出,明显是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于2014年5月15日(周四)下午开庭。主审法官当庭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在庭审后3日内向法庭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由于5月17日和18日为周末双休日,主审法官补充给予的3天举证期实际只有1天,是相当不合理的。退一步而言,即使该3天包含休息日,但因第3天是周日休息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据此,补充举证期限应当至5月19日止。但实际上,一审法院于5月19日即通知本案宣判,而判决书的作出日期更是5月16日(即庭审的次日)。显然,一审判决在主审法官确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届满前,就提前对案件作出裁判,既是对诉讼程序的严重违反,也有损法庭的权威。而且,上诉人在限定时间内(5月19日)向法庭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显然也未作任何审查和认定,实际是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合法权利。

  七、被上诉人欺诈入职和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是密切相关的,不应纵容类似行径,让投机取巧、钻法律空子之人获得非法利益。

  被上诉人应聘的是生产总监的高管职位,在上诉人处享有相当的地位和话事权,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者。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和条件掌控签署劳动合同等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事情,但被上诉人一直刻意回避劳动合同签署事宜。结合被上诉人在应聘职位时一系列造假行为,不难看出其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真实意图。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上诉人没有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学历、简历涉嫌造假不能作为其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

  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对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简历欺诈的重要事实的审查,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不清,是明显错误的。简历真实与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简历完全是真实的,即使存在简历有不真实的内容,也不能作为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也不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

  四、上诉人在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双方在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的劳动合同关系无效”,但由于上诉人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原审法院当然不应该予以支持。此外由于双方并未签署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五、由于本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在本案中案件已经审理完毕,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即使按要求补充证据对法院的判决也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当然可以直接作出判决。因此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完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

  综上,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非常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络函,证明被上诉人的任职单位就被上诉人的问题向上诉人核实及求助。2、劳动仲裁申请书(被上诉人诉佛山市柯迅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案),证明被上诉人在另案中主张从上诉人公司离职的时间与其在本案的陈述相矛盾,被上诉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如延长工作年限等),企图从其他单位获取不正当的利益。3、应诉通知书。4、开庭通知。5、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书。证据3、4、5证明被上诉人诉佛山市柯迅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仲裁案的真实性。6、快递单,证明一审开庭时法官要求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证据,上诉人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内已提交相关证据,但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提前作出判决结果,是对上诉人严重的不公平。7、卓博人才网服务合同及证明函。8、卓博人才网职位列表截屏。证据7、8证明上诉人在卓博人才网上发布的招聘职位和信息真实性,以及由于学历证书及简历严重造假,被上诉人利用假学历及工作经验骗取高薪职位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5,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佛山市柯迅照明电气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向其主张相应的权利,上诉人不能以此来抗辩自身存在的违法行为。2、对证据6,由于一审采取的为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已有效的保障了当事人陈述权利,由于上诉人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有权要求上诉人补充证据,也有权在认为即使按法院要求补充证据对法院的判决也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因此本案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完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合法的行为。3、对证据7、8,均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没有经过相应的公证程序,证据的形式存在问题。两证据均为上诉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且上诉人是通过朋友介绍入职,并非通过网络方式招聘的,因此上诉人诉称的简历造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审中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开庭时重新给予了上诉人举证的期限,在该期限未届满前,原审法院即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但对于上诉人在原审上述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已经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院的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亦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对上诉人要求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在入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教育培训情况”一栏中,填写了1988年9月至1992年7月,江西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应用电子专业学习,学历为本科的内容。被上诉人也同时将其持有的南昌航空工业学院的毕业证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招聘的职位是生产总监,为上诉人关键岗位的负责人,结合当时上诉人就该职位在卓博人才网上发布的招聘职位要求看,上诉人对该职位的应聘者是提出了学历方面的要求。现根据南昌航空大学(原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在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校应用电子技术专业一九九二届毕业生中并无被上诉人。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并因此获得了待遇优厚的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上诉人其虚假的学历情况,诱使上诉人作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错误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其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州奥迪通用照明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徐远上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4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徐远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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