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鹏辉与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张鹏辉与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耀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守昌,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鹏辉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汽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张鹏辉于2006年5月24日入职小榄汽车公司,任公交驾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日,张鹏辉驾驶6路公交车未到终点站即掉头,造成公交车失班,导致乘客无法上车而向小榄汽车公司投诉。张鹏辉于2013年12月6日为此事作出书面检讨,承认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并保证以后不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同月5日至13日,小榄汽车公司根据《公交车队驾驶员》第十条规定安排张鹏辉停工学习七天。同月13日,小榄汽车公司安排张鹏辉次日起到公交车队维修车间任驾驶员。张鹏辉因调动后的岗位不存在加班,导致加班收入减少而不同意调岗安排,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在未告知小榄汽车公司离职原因的情况下直接没有再回小榄汽车公司上班。张鹏辉于2013年12月22日向小榄汽车公司邮寄辞职申请书,辞职理由为违法调岗。2014年1月4日,小榄汽车公司以张鹏辉自2013年12月16日起未上班连续旷工5天达到公司规定可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程度为由,对张鹏辉按自动离职处理。
2014年1月7日,张鹏辉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小榄汽车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2014年2月19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00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驳回张鹏辉的仲裁请求。张鹏辉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小榄汽车公司非法调岗,逼迫其自动辞职以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目的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小榄汽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
原审中,小榄汽车公司提交的《公交车队驾驶员》第十条第二、三款规定:“驾驶员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擅自更改线路的,减发安全文明服务奖20分,停工学习7天后调岗处理。班车不行驶到终点站(即中途返回,不在规定的终点站发班),以及途经小榄车站或轻轨站不进入的,停工学习2-7天,减发安全文明服务奖20分,停工学习7天后调岗处理。”小榄汽车公司提交的《公司员工考勤、着装》第七条规定:“连续旷工5天或一年累计达到15天的,作自动离职处理。”张鹏辉表示在职期间清楚《公交车队驾驶员》第十条的规定,确认《公司员工考勤、着装》的规定。
小榄汽车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张鹏辉邮寄的辞职申请书,但认为上述辞职申请书没有张鹏辉的签名,即张鹏辉并未提出辞职申请。原审庭审中,张鹏辉确认因为小榄汽车公司安排其去维修车间工作但其不同意,认为是小榄汽车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其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没有上班也没有打卡,并称其在2013年12月22日通过邮寄辞职申请书的方式向小榄汽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因小榄汽车公司没有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小榄汽车公司调整张鹏辉的工作岗位是否合法。首先,张鹏辉表示在职期间清楚《公交车队驾驶员》第十条的规定,但依然发生2013年12月3日驾驶6路公交车未到终点站即掉头的行为,故小榄汽车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对张鹏辉作出停工学习7天后调岗处理的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张鹏辉陈述的调整工作岗位前后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经折算张鹏辉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相当,小榄汽车公司将张鹏辉从公交车驾驶员调整为维修车间驾驶员也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因此,小榄汽车公司调整张鹏辉的工作岗位合法。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问题。首先,小榄汽车公司认为张鹏辉并未提出辞职申请,并以张鹏辉连续旷工5天以上为由对张鹏辉作自动离职处理,张鹏辉亦认为因小榄汽车公司没有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其次,双方对调整工作岗位存在争议也不影响张鹏辉继续正常工作或者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而张鹏辉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没有上班也没有打卡,故小榄汽车公司根据《公司员工考勤、着装》的规定对张鹏辉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张鹏辉的离职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小榄汽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张鹏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张鹏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鹏辉负担。
上诉人张鹏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12月3日上诉人开的公共汽车因没有到终点站就掉头,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工学习七天,上诉人停工学习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通知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4日到公交车队维修车间当驾驶员,并要求上诉人在维修车间打卡。上诉人入职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公共汽车驾驶员,而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的岗位为维修车间当驾驶员。维修车间为纸卡考勤,而上诉人是通过电子卡考勤。维修车间驾驶员工作时间为8小时,星期六、日不用上班,工资为2500元左右。而公共汽车驾驶员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星期六、日也要上班,工资为4000-5000多元。虽然都是驾驶员,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考勤形式、工资待遇都不同,这明显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非法调换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38条、46条、47条规定,被上诉人非法调换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被调换的工作岗位工资比原岗位工资待遇低近一倍的差额,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自动辞职,以达到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上诉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服务年限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8个月=3200元。
被上诉人小榄汽车公司答辩称:1、原告张鹏辉没有按规定的公交线路行驶,没有到终点站就掉头导致失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方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停工7天的培训并调岗处理;2、我方对原告张鹏辉的调岗并非真正的调岗,因为原告张鹏辉的工种为驾驶员,只不过其原在公交车队任驾驶员,后因工作需要将其调动到维修车间,在该车间也是任驾驶员,前后驾驶员的差异仅在于维修车间的驾驶员有时无需在周末加班,但相应的正常时间工作工资及绩效工资等不会变化,只是加班费可能会减少,培训期满调岗后因为原告张鹏辉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又没有正当理由,属于擅自旷工,视为原告张鹏辉自行离职,因此原告张鹏辉诉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鹏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张鹏辉提交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的《公司诚意》复印件一份,证明小榄汽车公司承诺不打击报复上访人员。小榄汽车公司对《公司诚意》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本案是张鹏辉自行离职,不是公司对罢工人员的处理。
又查明: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乙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甲方(用人单位)可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小榄汽车公司对张鹏辉调岗是否合法;二是对张鹏辉按自动离职处理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依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张鹏辉表示在职期间清楚《公交车队驾驶员》的规定,却于2013年12月3日驾驶公交车未到终点站即掉头,违反《公交车队驾驶员》第十条规定,小榄汽车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对张鹏辉作出停工学习7天后调岗的处理,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调岗。张鹏辉驾驶公交车未到终点站即掉头的违规行为属实,仅凭其提交的《公司诚意》不足以证明小榄汽车公司打击报复。
关于焦点二,张鹏辉于一审期间确认其虽于2013年12月22日寄出辞职申请书,但因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张鹏辉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未上班,亦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构成连续旷工达5天以上。小榄汽车公司据此对张鹏辉按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公司员工考勤、着装》第七条的规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鹏辉离职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张鹏辉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鹏辉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鹏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源
审 判 员 钟平春
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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