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树奇劳动争议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38


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树奇劳动争议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锁奎。

  委托代理人徐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奇。

  委托代理人马云丽,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赵树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勇,上诉人赵树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树奇于1997年4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从1999年-2013年共签订七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签订情况如下:1999年3月29日原告赵树奇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1年3月31日,原告与山西神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3年4月1日原告赵树奇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5年1月1日原告赵树奇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5年10月19日原告赵树奇使用赵某的身份证与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6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6年11月原告赵树奇继续使用赵某的身份证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原告被安排到被告的嘉乐泉煤矿工作,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2009年10月21日原告赵树奇又使用赵某的身份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原告被安排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工作,岗位为井下,工种为采掘。合同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2013年9月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赵树奇下发了署名为赵某通知书(通知书全称为太原煤气化续订、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前到单位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2013年原告赵树奇办理手续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再续签合同。原告赵树奇于2013年11月11日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57740.4元(自2011年至2013年9月份共计172天);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0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仲不字(2013)第1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仲裁主体不适格。原告赵树奇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起诉。

  原告赵树奇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工作期间实行一天三班倒的工作方式(即每天工作8小时)。原告赵树奇在诉讼中提供了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掘井队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的原告赵树奇在2013年1月至9月的出勤情况表,证明原告1月至9月共计出勤241天;同时该出勤情况表说明“赵某”与“赵树奇”是同一人。原告赵树奇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39元。

  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2日,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系被告的分公司。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嘉乐泉煤矿原属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成立后嘉乐泉煤矿归属了被告;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前身是山西神州煤电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在的名称;原告赵树奇在2005年至2013年间的工作地点在嘉乐泉煤矿。

  另查明,本案中所涉及的“赵某”系山西省沁县人。庭审中证人赵某当庭陈述其于2005年9月把身份证借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等签合同的事情他从未参与,也从未去过嘉乐泉煤矿,也未办过任何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赵树奇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7740.4元的诉讼请求,因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掘井队出具的出勤情况表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9月的出勤天数超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职工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约定,但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上加班工资为零,故被告对原告加班部分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2013年1月至9月加班天数为56天,原告主张按52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加班工资为14456元(52天×139元/天×200%)。原告主张2011年-2012年的加班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故原告赵树奇从1999年至2005年分别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其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2005年至2013年间原告赵树奇以赵某的名义与被告等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工作的情况,应依法认定为原告赵树奇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赵树奇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现原告赵树奇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树奇加班工资14456元。二、被告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原告赵树奇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太原市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005年至2013年间被上诉人借用赵某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已构成了欺诈,因此该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劳动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嘉乐泉煤矿采掘队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其中在计件工资中就包含了加班工资和效益工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超出勤,应支付加班工资14456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劳动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效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10月19日终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树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本院称,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从1996年12月开始计算。上诉人是1996年12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经过三个月的培训,于1997年3月份正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据其提供的职业健康体检明确注明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97年3月,另据到庭的证人均证实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是1996年12月份。虽然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足以证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是1996年12月份。据判决书第三页16行: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树奇于1997年4月至2013年9月在被告的嘉乐泉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可见一审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确认上诉人工作的时间是1997年4月(实际是1997年3月,并没有算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培训的三个月),但不知为什么在判决书第七页又表述成:故原告赵树奇从1999年至2005年分别与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更正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是1996年12月份至2013年9月份。2、上诉人2013年1月至9月的加班天数应按56天计算。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至9月工作时间,算出上诉人的加班天数为56天,代理人在给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认为是按56天计算,不知道什么认定按52天计算,既然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为什么不按此认定呢?二、被上诉人自1996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每月工作时间都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在一审中,为了保护其权利,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至2013年9月的加班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虽然拿出了出勤情况,但经上诉人及到庭的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出具的出勤情况,并不是最原始的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出勤的记录,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记录,但一直没有结果,被上诉人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签订。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2013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并向上诉人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双方的合同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签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赵树奇自1997年4月至2013年9月均在嘉乐泉煤矿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虽然上诉人赵树奇在2005年至2013年以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关联单位分别与上诉人赵树奇签订劳动合同,因非上诉人赵树奇本人原因,故不影响上诉人赵树奇工作年限的连续计算。上诉人赵树奇在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嘉乐泉煤矿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十年,故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根据上诉人赵树奇的要求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嘉乐泉煤矿掘井队出具的出勤情况表证明,上诉人赵树奇在2013年1月至9月的出勤天数超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职工每周工作40小时的规定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约定,而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诉人赵树奇的工资表上的加班工资为零,故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上诉人赵树奇加班工作时间支付加班工资。上诉人赵树奇在2013年1月至9月加班天数为56天,上诉人赵树奇主张按52天计算,故原判按52天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树奇主张2011年-2012年的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赵树奇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煜婧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