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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才富与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康才富与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才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李新贵,该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康才富因与被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以下简称农业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才富申请再审称:经过鉴定退职协议以及领条上指印不是康才富所留,康才富从未与农业实验场办理退职协议和领取退职款,仍然是农业实验场职工,一审过程中,农业实验场认可了退职协议书及退职款领条系自己伪造,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农业实验场的退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康才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业实验场提交意见称:1992年4月康才富自愿申请退职,并且领走4000元退职费,双方签订退职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2006年7月3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八次纪要,已经对康才富等33名职工养老保险等问题进行处理,应由康才富等人交纳自己应当交纳的保险费部分,现康才富要求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此,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要求驳回康才富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85年,因白马电厂扩建,康才富农转非,成为农业实验场的职工。1993年6月4日,康才富与农业实验场双方签订了一份《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康才富完全属于自愿退职,自谋职业。农业实验场一次性付给康才富退职生活安置费4,000元。康才富退职之日起,双方断决了一切关系,康才富的生养死葬、劳保福利、子女安排均与农业实验场无关。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原告退职之日一并清算。协议还约定自双方签字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1993年6月5日,康才富在农业实验场处领取4000元安置费,领条上有康才富的手印。2004年12月22日康才富单方自行将1993年9月4日的《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和(93)内证字第931号公证书送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落款位置乙方“康才富”签名位置的押名指印不是康才富所留。2011年4月5日,康才富单方自行到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993年6月5日康才富的领条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领条》上落款部位领款人“康才付”押名指印不是康才付(富)的指纹所形成。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农业实验场承认《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上不是康才富本人指纹,系复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指纹签名等真实性问题发生争议,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以后,因康才富未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以康才富提供不出证据为由,驳回了康才富的诉请。2006年7月3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十八次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关于开发农业实验场退休、退职职工参加社保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农业实验场的33名退休、退职职工在市中区社保局参加保险。由集体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金,在土地收益中解决,以后市、区算账,目前由市国土局统征中心暂时垫付、个人部分由市支援办代收,再支付给社保局等内容。在农业实验场提交的33人统计表中有康才富的名字。2006年7月21日,康才富到市支援办交了保险费、托管费等费用共计14290元。2006年9月,康才富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说明,康才富对退职协议以及领条上指印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康才富所留,一审过程中农业实验场承认退职协议上指印不是康才富所留,应认可该领条上指印不是康才富所留,但是康才富已经领取4000元退职费用,该事实应予以认可。而送检的退职协议系复印件,系当事人单方委托,结论缺乏真实性,在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以后,康才富未鉴定,因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退职协议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结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十八次纪要,该纪要解决农业实验场的33名退休、退职职工的社保问题。其中要求“个人部分由市支援办代收”,康才富支付了其个人应当交纳的保险费用,因此,康才富要求农业实验场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康才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康才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才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

  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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