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英与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李淑英与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3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李新贵,该场场长。
再审申请人李淑英因与被申请人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以下简称农业实验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淑英申请再审称:李淑英未与农业实验场签订退职协议,也未领取退职金,未在领条上按手印,李淑英仍是农业实验场的职工。一审过程中,农业实验场认可了退职协议书及退职款领条系自己伪造,但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农业实验场的退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淑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业实验场提交意见称:1992年9月李淑英自愿申请退职,并且领走4000元退职费,双方签订退职协议,实际上已经终止劳动关系。2006年7月3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十八次纪要,已经对李淑英等33名职工养老保险等问题进行处理,应由李淑英等人交纳自己应当交纳的保险费部分,现李淑英要求单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此,原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要求驳回李淑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985年,因白马电厂扩建,李淑英成为农业实验场的职工。1992年10月27日,李淑英与农业实验场双方签订了一份《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淑英完全属于自愿退职,自谋职业。农业实验场一次性付给李淑英退职生活安置费4000元。李淑英退职之日起,双方断决了一切关系,李淑英的生养死葬、劳保福利、子女安排均与农业实验场无关。双方的债权、债务在原告退职之日一并清算。协议还约定自双方签字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1992年10月27日,李淑英在农业实验场处领取4000元安置费,领条上有李淑英的手印。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农业实验场承认《内江市市中区开发农业实验场职工退职协议书》上不是李淑英本人指纹,系复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指纹签名等真实性问题发生争议,重新选择鉴定机构以后,因李淑英未进行鉴定,一、二审法院以李淑英提供不出证据为由,驳回了李淑英的诉请。2006年7月3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十八次纪要,该纪要主要内容为“关于开发农业实验场退休、退职职工参加社保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农业实验场的33名退休、退职职工在市中区社保局参加保险。由集体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金,在土地收益中解决,以后市、区算账,目前由市国土局统征中心暂时垫付、个人部分由市支援办代收,再支付给社保局等内容。在农业实验场提交的33人统计表中有李淑英的名字。2006年7月24日,李淑英到市支援办交了保险费、托管费等费用共计10473元。2006年9月,李淑英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上述事实说明,一审过程中农业实验场承认退职协议上指印不是李淑英所留,应认可该领条上指印不是李淑英所留,但是李淑英已经领取4000元退职费用,该事实应予以认可。结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十八次纪要,该纪要解决农业实验场的33名退休、退职职工的社保问题。其中要求“个人部分由市支援办代收”,李淑英应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费部分,因此,李淑英要求农业实验场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损失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李淑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淑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淑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
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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