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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恒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0


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恒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民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永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翔,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恒域。

  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恒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翔,被上诉人吴恒域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吴恒域系金固公司招用的员工,吴恒域2012年8月7日到金固公司处上班,从事机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966元。2013年4月7日,吴恒域在工作时发生机械伤害事故,造成左肘关节离断(肱骨下段以远)缺损,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6日在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金固公司支付。吴恒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吴美新护理,吴美新系金固公司员工,其2013年4月工资金固公司已足额发放。2013年7月19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恒域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恒域的伤情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叁级。2013年12月5日,吴恒域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装配二自由度上臂肌电手,二自由度上臂肌电手单价38000元。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2日,金固公司支付吴恒域伙食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合计11500元。其中住院伙食费确定为285元。

  原审判决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金固公司是否应为吴恒域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问题。二、关于吴恒域能否与金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金固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问题。三、关于吴恒域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审判决分析认为,一、关于金固公司是否应为吴恒域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金固公司未为吴恒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因此,吴恒域要求金固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吴恒域该诉讼请求,驳回起诉。二、关于吴恒域能否与金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金固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问题。金固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恒域发生工伤,应由金固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吴恒域应与金固公司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吴恒域未经金固公司同意,不能与金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吴恒域要求金固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吴恒域本人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三明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25元,三明地区职工月缴费工资最低为2115元,是针对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职工制定的,是为了保障低工资职工享有的最低工伤保险待遇。金固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在吴恒域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情况下,金固公司要求以三明地区职工最低月缴费2115元作为吴恒域本人工资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吴恒域的本人工资应以其月平均工资3966元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吴恒域要求金固公司为吴恒域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吴恒域该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吴恒域要求与金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金固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固公司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吴恒域各项费用。吴恒域住院19天,金固公司应支付吴恒域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吴恒域因工受伤致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三级,金固公司应支付吴恒域残疾辅助器具费38000元及首次安装假肢食宿费用2000元,后续更换、维修、保养残疾辅助器具等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支付吴恒域停工留薪期工资23796元(吴恒域2013年4月受伤至2013年9月伤残等级评定,合计6个月),支付吴恒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218元(3966元*23个月)并自2013年10月起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按月支付吴恒域伤残津贴至吴恒域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吴恒域提供的交通住宿费用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要求金固公司支付交通住宿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吴恒域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其要求金固公司支付鉴定费3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吴恒域要求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吴恒域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起诉。二、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恒域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安装假肢费用4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7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218元,合计155299元,扣除已给付的11500元,还应支付143799元。三、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0月起按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按月支付吴恒域伤残津贴至吴恒域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四、驳回吴恒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固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保险赔偿款应当用于抵扣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2012年7月29日,上诉人为本公司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承保单位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其至2013年7月28日止。2012年9月28日,经上诉人社区宁,保险公司同意增加被上诉人吴恒域等三人为被保险人。2013年4月7日,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该次受伤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赔偿款10万元。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出资为被上诉人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为了减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所承担的风险。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投保行为获得了保险赔偿款10万元,该保险赔偿款应当用于抵扣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否则,被上诉人将因此获得双重赔偿,这显然不合理,也不公平。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143799元,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取得的保险赔偿款10万元上诉人只需再支付被上诉人43799元。二、原审判决第三项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938018元。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已经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该项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上诉人已领取的保险赔偿款应当用于抵扣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原审判决第三项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43799元。二、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当庭申请撤回上诉请求第二项及上诉理由第二点,撤回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为43799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恒域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受的是工伤,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获得赔偿。已经领取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与工伤保险赔偿款并不冲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金固公司为27名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证据二,人身保险业务批单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金固公司申请增加吴恒域等三人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证据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张,证明保险公司支付给吴恒域保险赔偿款10万元。

  被上诉人吴恒域质证认为,为上诉人提供的各证据没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领取赔偿款。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吴恒域对上诉人金固公司提交的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保险,上诉人金固公司依法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系其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吴恒域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并不妨害其依据劳动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上诉人金固公司以其为被上诉人吴恒域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商业保险,是为了减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风险,故上诉人金固公司需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经领取的10万元保险赔偿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吴恒域要求金固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法院对该请求应不予审理,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驳回吴恒域该项的起诉,属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青  华

  审 判 员 刘  月  娥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莉(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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