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区双水镇巨隆木厂与杨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会区双水镇巨隆木厂与杨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双水镇巨隆木厂。
经营者:谭伟强,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苗族。
委托代理人:蒋能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会区双水镇巨隆木厂(下称“巨隆木厂”)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巨隆木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巨隆木厂不必支付杨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92元、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098.06元,合共38179.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成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杨成是巨隆木厂员工,工作岗位是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巨隆木厂没有为杨成参加社会保险。杨成于2012年2月19日入职巨隆木厂工作。2012年4月14日13时,杨成驾驶二轮摩托从租住处到巨隆木厂上班途中,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成受伤,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30日,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2)A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成所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新(2013)481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杨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2014年2月11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劳鉴新(2014)31号《江门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复查鉴定杨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杨成的最后上班时间是2012年4月14日,工伤后没有再回到巨隆木厂工作。杨成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巨隆木厂以发放现金的方式支付工资,有工资单,需要签收。杨成2012年2月份工资2500元,3月份工资1791元,4月份工资1347元。
2013年12月18日,杨成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9日,仲裁委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一、巨隆木厂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9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8.06元,合共38179.06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杨成其余申诉请求。巨隆木厂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杨成是巨隆木厂的员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巨隆木厂认为杨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2)A2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成所受伤为工伤。对此对巨隆木厂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杨成因工受伤,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巨隆木厂没有为杨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杨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巨隆木厂支付。关于杨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认定,由于杨成2012年2月19日入职到巨隆木厂,2012年4月14日受伤,因此杨成2012年2月和4月工作日的天数没有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月工作日天数20.83天/月,因此,这2个月的工资不纳入杨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中计算,即纳入杨成工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中计算的月工资为2012年3月份工资1791元。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依据上述论述认定事实,杨成月平均工资为1791元的标准,低于2012年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5元的60%,仲裁委认为采纳杨成月平均工资为1899元(3165元×60%=1899元)的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项目。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委认定正确。巨隆木厂没有为杨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巨隆木厂应支付给杨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91元(1899元/月×9个月=17091元)。现杨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巨隆木厂没有为杨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巨隆木厂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给杨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8元(1899元/月×2个月=3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92元(1899元/月×8个月=15192元)。
对于杨成主张巨隆木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巨隆木厂对杨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4月14日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巨隆木厂应支付杨成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8.06元(1791元/月×13/31个月+1347元≈2098.06元)。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巨隆木厂认为不承担38179.06元的诉请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判决:一、巨隆木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杨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9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8.06元,合共38179.06元。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巨隆木厂负担。
上诉人巨隆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杨成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而杨成是处于旷工状态,但一审判决却直接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直接损害了巨隆木厂的利益。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的规定,杨成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与巨隆木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是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损害了巨隆木厂的合法利益。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事故赔偿应适用二者分类赔偿和补充赔偿模式,即在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间区分不同的赔偿项目或类别,在具体损失的同类赔偿项目中总额控制、差额补足,不同类的赔偿项目同时得到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的赔偿项目中具有相同性质的应当实行差额补足的赔偿方式。且杨成应当首先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出赔偿请求,然后才能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请求,二者是差额补足。巨隆木厂已经支付了杨成医疗费,该笔费用理应由交通事故损害方面赔偿,故已经抵消了巨隆木厂承担工伤赔偿中的费用,不足部分才由巨隆木厂补足。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巨隆木厂不必支付给杨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9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8.06元,合共38179.06元;3、杨成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成答辩称:1、杨成所受伤害为工伤,且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巨隆木厂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与杨成所受伤的原因没有法律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巨隆木厂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巨隆木厂是否应支付杨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38179.06元的问题。本院审理期间,巨隆木厂明确表示对杨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仲裁裁决已经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巨隆木厂又以杨成没有在仲裁及一审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不支付杨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巨隆木厂主张杨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进行差额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有权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并未规定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应与侵权赔偿实行差额补充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只有对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在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故巨隆木厂认为杨成应当先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在未能足额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可请求巨隆木厂支付的主张,且巨隆木厂支付工伤赔偿应实行与交通事故赔偿差额赔偿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杨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计算杨成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的规定,认定巨隆木厂应支付杨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9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92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巨隆木厂是否应支付杨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当事人双方均确认杨成自2012年2月19日入职,至2012年4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巨隆木厂应当支付杨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98.0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巨隆木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会区双水镇巨隆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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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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