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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仰峰与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7


周仰峰与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仰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仰峰、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相关港区(场站)从事理货工作,职责为按公司规定做好理货本职工作,计时工资每月1000元。工作期限: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0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之诉。2011年11月16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责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按原告原工资标准补发2010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到被告处报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与周仰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9月岗位工资1000元、误餐补贴50元、高温费100元,实发1150元;10月岗位工资1000元、误餐补贴150元、高温费300元,实发1126.82元;11月岗位工资1000元、误餐补贴150元,实发844.82元;12月岗位工资1000元、误餐补贴150元,实发867.32元。并于2012年9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国庆过节费300元,以及中秋过节费200元。另查,2012年8月起,福州市马尾区最低工资标准提高到1050元/月。再查,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3年12月25日,该劳动仲裁委作出鼓劳仲不字(2013)2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工资差额及赔偿款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获得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并不包括加班工资及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和各种非货币收入。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2年11月、12月工资均低于当年福州市马尾区1050元/月最低工资,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12年11月(1050-844.82=205.18)、12月(1050-867.32=182.68),计387.86元。原告另诉请按五倍比例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补缴2012年8月9日至12月8日之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原告诉请支付2012年9月9日的过节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2年9月2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国庆过节费300元,以及中秋过节费200元,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特殊工作环境津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据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该类津贴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支付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的通讯费、高温费、误餐补贴、交通补贴。《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发放通讯费、误餐补贴、交通补贴应有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为依据。根据上述查明的被告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通讯费、误餐补贴以及9月、10月高温费,原告认为存在其他通讯费、高温费、误餐补贴、交通补贴,却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及补贴存在,或者原、被告双方有发放上述费用的合同约定,或者基于同工同酬被告有发放上述费用于被告其他员工,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仰峰支付工资差额387.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仰峰、原审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仰峰上诉称:1、原审法院存在未允许周仰峰查阅复印案卷材料、未依法落实周仰峰的调取证据申请、庭审笔录制作不当、简化判决书内容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2、原审法院未查明周仰峰的工作具体地点、内容、职责、工资计算方式等事实。3、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劳动报酬规章制度,也没有提交由周仰峰签认的每月工资的证据材料和工资清单,周仰峰无从知晓高温费、午餐补贴、过节费及相应津贴的法律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遗漏了有关诉请。5、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主要是指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时制度可以推定周仰峰每天24小时上班,自然包括中班和夜班工作。6、劳动行政部门对周仰峰的投诉举报从来都是予以推脱,不给予回执。作为弱势的劳动者要得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的命令,比登天还难。原审法院已认定公司没有按照《最低工资规定》发放最低工资,却没有支持周仰峰有关赔偿损失的合法诉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判令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支付周仰峰以下内容:1、2012年9月9日过节费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5元;2、以300元/月补发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的通讯费1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3、补发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的误餐补贴和交通补贴共计1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元;4、补缴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8316元,住房公积金为3360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3080元,住房公积金为3360元);5、以500元/月补发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的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6、补发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的高温费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7、补发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扣减低于该月最低工资部分的应得工资147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90元;8、补发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低于该月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9040元,并以五倍的比例赔偿45200元。

  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上诉称:周仰峰自2012年8月22日到公司报到后,存在严重的旷工、迟到、早退现象,2012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签到后就不再来上班。公司不但未扣发工资,还在2012年12月8日发放了当月工资。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本案中,周仰峰未提供正常劳动,公司有权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仰峰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仰峰承担。

  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周仰峰的上诉答辩称:1、因周仰峰已两年未参加现场工作,公司安排其2012年8月24日至9月6日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完安排到马尾操作部进行跟班实习,并定于2012年10月8日和9日进行考核,以便安排工作岗位。在此期间,周仰峰仍存在严重未到岗及迟到早退行为,且未参加考核。公司再次通知周仰峰重新学习并考核,但周仰峰连续多日未到岗也未参加考核。2012年11月20日上午迟到早退后,周仰峰就未到公司上班了。虽周仰峰未正常提供劳动,公司仍按每月1000元工资及午餐补贴发放,交通费按实报销,并足额缴纳医社保等费用。周仰峰诉请补发高温费、误餐补贴、过节费及相应津贴等,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生效判决已确认《劳动合同书》约定每月工资1000元,周仰峰诉请补发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扣减低于最低工资部分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依据。

  上诉人周仰峰针对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劳动者是否提供正常劳动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没有考勤员和审核员签名,只是周仰峰一个人的记录,形式和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显存在不真实的情况。公司主张周仰峰2012年8月22日上班、多次出现旷工、迟到、早退现象、2012年11月20日最后一次签到等,毫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国家和地方政府并未对过节费、通讯费、误餐补贴和交通费等作出强制规定,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如何发放。双方在《劳动合同书》未对上述费用作出具体约定,不能因为福州中联理货公司支付的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工资中包含有过节费、误餐补贴就当然推定公司应支付相关费用;周仰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发放相关费用给其他劳动者,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因此,周仰峰诉请公司补发有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费,公司发放的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中已包含高温费项目,周仰峰仍诉请予以补发,应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周仰峰无法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故其有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周仰峰需在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提供劳动,周仰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在特殊环境和条件下工作,因此,其主张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差额。2012年11月、12月期间,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实际发放的劳动报酬均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主张因周仰峰未提供正常劳动可不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有违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本院不予采纳。周仰峰未能举证证明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差额,故其有关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仰峰和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仰峰和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仰峰和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

  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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