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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仰峰与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2


周仰峰与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2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仰峰。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仰峰、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相关港区(场站)从事理货工作,职责为按公司规定做好理货本职工作,计时工资每月1000元。工作期限: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0年8月1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原告不服提起劳动争议之诉。2011年11月16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上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责令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按原告原工资标准补发2010年5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到被告处报到。2012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关于与周仰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另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2008年4月28日等过节费。但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和2009年5月高温费。再查,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2013年12月25日,该劳动仲裁委作出鼓劳仲不字(2013)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原告诉请第一项工资损失,原告庭审中明确是其在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388号一案中诉讼请求第五项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但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马民初字第388号判决书,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该第五项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后经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故原告再诉请上述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补缴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之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特殊工作环境津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据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该类津贴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本案审理中,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职业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2012年3月15日,原告就本案诉请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基于同一事实曾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2012)马民初字第388号],后经本院(2013)榕民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上述诉请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故本案原告上述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应按申诉处理。5.原告诉请被告补发过节费、年终奖、通讯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企业发放过节费、年终奖、通讯费属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决定,并无法律强制规定,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此有合同约定,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8年5月和2009年5月高温津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支付劳动者夏季高温津贴的通知》(闽劳社文(2007)354号)更进一步明确“企业5-9月份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原告从事被告港区现场理货工作,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故原告诉请2008年5月和2009年5月高温津贴各300元,数额已臻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25%比例加发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支付高温费的行为,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四种需赔偿劳动者25%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以及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仰峰支付2008年5月和2009年5月高温津贴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仰峰、原审被告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仰峰上诉称:1、原审法院存在未允许周仰峰查阅复印案卷材料、未依法落实周仰峰的调取证据申请、庭审笔录制作不当、简化判决书内容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2、原审法院未查明周仰峰的工作具体地点、内容、职责、工资计算方式等事实。3、周仰峰第一项工资损失的诉请,与别的案件不是重复诉请。别的案件认定证据不足,不等于本案新的诉请也证据不足。周仰峰的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诉请也不是重复诉请,原审法院认定曾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显然是错误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争议,原审法院遗漏了有关诉请。5、公司未支付高温费的行为,属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过节费、年终奖、通讯费属于强制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强制规定,是错误的。7、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主要是指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时制度可以推定周仰峰每天24小时上班,自然包括中班和夜班工作。综上,请求判令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支付周仰峰以下内容:1、以25%的比例加发从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金32569.91元;2、2008年6月10日、2008年12月16日扣发的奖金和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陆续被克扣的工资共计4555元,及经济补偿金1138.75元;3、补缴从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其中,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54054元,住房公积金为21840元;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20020元,住房公积金为21840元);4、补发2008年5月和2009年5月的高温费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5、补发2008年4月6日过节费200元、2008年5月4日过节费300元、2008年6月9日过节费200元、2008年12月30日过节费100元、2009年1月8日过节费100元、2009年2月11日过节费500元、2009年12月30日过节费200元,共计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6、补发2010年年终奖4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7、补发从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的通讯费共计7800元(每月3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50元;8、补发从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上诉人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13000元(每月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9、补发从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2月8日的应得工资84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20元;10、补发2009年1月、2月低于该月最低工资部分的应得工资85303.98元,并以五倍的比例赔偿费用426519.9元。

  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上诉称:只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露天工作和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至33℃以下的情形,企业才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费;具体气温的多少应以气象部门发布的具体数据为准。从福州市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看,福州市2008年5月和2009年5月的平均气温在19-27℃,没有一日超过33℃,不存在高温的情形,原审法院支持高温费,是错误的。即使周仰峰有权主张高温费,其在2013年12月1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周仰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仰峰承担。

  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人周仰峰的上诉答辩称:1、在(2012)马民初字第388号一案中,周仰峰已诉请补发2008年6月10日、2008年12月5日扣发的工资,2009年1月、2月欠的工资及五倍的赔偿,以25%的比例支付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工资损失。现上诉人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实际上,公司已按时足额为周仰峰缴纳社会保险费。3、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就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过节费、年终奖、通讯费等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范畴,周仰峰诉请补发过节费、年终奖、通讯费和特殊工作环境津贴,缺乏事实和依据。4、周仰峰2013年12月19日才申请仲裁,请求补发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的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周仰峰针对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公司没有提供福州市气象部门公布的具体气温数据,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高温费,是合理的。高温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2012年12月25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周仰峰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期限。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以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仰峰有关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加发从2008年3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工资损失25%的经济补偿金、补发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和奖金、补发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2月8日的应得工资和补发2009年1月、2月低于该月最低工资部分的应得工资及五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在另案[(2012)马民初字第388号]中已提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周仰峰无法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损失,故其有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过节费、年终奖和通讯费。国家和地方政府并未对过节费、年终奖和通讯费等作出强制规定,企业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发放。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亦未对上述费用作出约定,周仰峰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发放相关费用给其他劳动者,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因此,周仰峰诉请公司补发有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劳动合同书》并未约定周仰峰需在特殊工作环境和条件下提供劳动,周仰峰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在特殊环境和条件下工作,因此,其主张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根据有关规定,企业5-9月份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的,应该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5月和2009年5月的日最高气温均没有达到35摄氏度以上,但没有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这两个月的高温津贴各300元,并无不当。高温津贴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的需赔偿25%费用的范围,周仰峰诉请公司加付高温津贴25%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周仰峰和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仰峰和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仰峰和上诉人福州中联理货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如

  代理审判员  李文颖

  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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