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瑞达峰物业有限公司与尹怀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珠海市瑞达峰物业有限公司与尹怀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瑞达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潮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怀富。
委托代理人:李露,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霁,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瑞达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尹怀富于2012年3月7日进入瑞达峰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瑞达峰公司与尹怀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尹怀富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14日7时30分许,尹怀富与小区业主曾勋锋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被曾勋锋殴打受伤。尹怀富受伤后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4日,住院时间10天,出院后医院医嘱建议全休4周,尹怀富受伤共用医疗费9393.4元。2012年10月8日,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2)1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怀富所受的伤为工伤,瑞达峰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工伤认定的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26日,尹怀富经经珠海市香洲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尹怀富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后一直没有回瑞达峰公司处上班,瑞达峰公司没有对尹怀富没有上班的行为作出任何处理。此外,尹怀富住院期间,瑞达峰公司支付尹怀富医疗费5000元。尹怀富被曾勋锋殴打受伤,曾勋锋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尹怀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曾勋锋赔偿损失,曾勋锋向尹怀富支付50000元,尹怀富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珠海市企业职工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2011年3月1日起珠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月,珠海市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启用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67元/月。尹怀富与瑞达峰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经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珠香劳人仲裁字第14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尹怀富与瑞达峰公司于2013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瑞达峰公司支付尹怀富住院费、医疗费、药费4393.4元;三、由瑞达峰公司支付尹怀富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4日的伙食补助费350元;四、由瑞达峰公司支付尹怀富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45元及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1月5日生活费7783元;五、由瑞达峰公司支付尹怀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1.6元;六、驳回尹怀富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尹怀富于2012年3月14日被曾勋锋殴打受伤,经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香劳社工决字(2012)1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尹怀富所受的伤为工伤,已具有法律效力,瑞达峰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瑞达峰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尹怀富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曾勋锋向尹怀富支付赔偿款50000元,应当包含尹怀富受伤所用医疗费9393.4元,瑞达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该项费用。瑞达峰公司承担尹怀富工伤保险责任的其他项目,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珠香劳人仲裁字第1431号《仲裁裁决书》已清楚载述,瑞达峰公司应向尹怀富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4日的伙食补助费350元、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45元及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1月5日生活费7783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1.6元,上述项目合计金额应扣除瑞达峰公司向尹怀富支付的5000元。至于尹怀富在答辩(反诉状)提出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作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瑞达峰公司向尹怀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81.8元;二、由瑞达峰公司向尹怀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61.6元;三、由瑞达峰公司向尹怀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0.4元;四、由瑞达峰公司向尹怀富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45元及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1月5日生活费7783元;五、由瑞达峰公司向尹怀富支付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2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上述判决第一至五项合计42661.8元,扣除瑞达峰公司珠海市瑞达峰物业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还应向尹怀富支付37661.8元,限瑞达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瑞达峰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达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尹怀富对瑞达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尹怀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尹怀富所受伤害已经得到救济,根据法理上的“不真正连带”关系的竞合,瑞达峰公司因此得以免责。尹怀富所受伤害系业主曾勋锋殴打所致,故应由曾勋锋负责,与瑞达峰公司无关,曾勋锋因此受到刑事处罚,且赔偿了尹怀富50000元,瑞达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此外,瑞达峰公司要求尹怀富提交其与曾勋锋达成的赔偿协议以明示赔偿结果,但尹怀富拒不提交,故瑞达峰公司无须赔偿。二、尹怀富的伤害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担。事发当时属于下班时间,尹怀富因私事与业主争吵,还私自从口袋中掏出小刀刺向业主,反被业主打伤,尹怀富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三、尹怀富有自残故意。尹怀富作为小区保安,是服务人员,但他动不动就骂粗口甚至拿刀子动粗,制造矛盾,不利于小区管理,故尹怀富的受伤是其故意所为,想达到非法目的,应由其本人承担。
被上诉人尹怀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达峰公司主张的“不真正连带”竞合没有法律依据。二、尹怀富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瑞达峰公司主张是个人行为没有证据证实。三、瑞达峰公司主张尹怀富有自残故意没有证据支持。四、瑞达峰公司还拖欠尹怀富工资和其他费用,尹怀富已经没有再行追究。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经生效的(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认定,曾勋锋委托家属与尹怀富于2012年7月24日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款50000元,尹怀富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并对曾勋锋的行为予以谅解,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庭审中,尹怀富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尹怀富与曾勋锋之间有和解协议,二审中,尹怀富主张,其与曾勋锋没有签订书面和解协议,5万元是在刑事审判当天,曾勋锋要求尹怀富签1份谅解书而支付的,尹怀富当时不清楚这5万元包含什么内容,当时连协议都没有,他给尹怀富5万元之后,尹怀富就在谅解书上签了字;尹怀富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其没有代理刑事案件,一审时并不知道有谅解书的事情,只知道案外人赔了5万元,一审法院要求尹怀富提交和解协议,尹怀富代理人庭后去核实,才发现当时根本就没有签和解协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尹怀富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瑞达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尹怀富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尹怀富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瑞达峰公司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对尹怀富的工伤认定予以维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瑞达峰公司现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之认定,本院径行采纳该事实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此外,瑞达峰公司上诉主张尹怀富有自残故意,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尹怀富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瑞达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瑞达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工伤保险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其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赔偿项目均有不同,故即使尹怀富在第三人侵权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也不影响其向瑞达峰公司提出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之主张。至于瑞达峰公司上诉主张尹怀富拒不提交其与曾勋锋之间的赔偿协议、瑞达峰公司因此可以免责的问题,首先,如前分析,曾勋锋与尹怀富之间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瑞达峰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曾勋锋赔偿的款项已经包含了瑞达峰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其次,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尹怀富委托代理人一审所作的陈述,尹怀富与曾勋锋之间确实达成过赔偿协议,但并未明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故尹怀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二审中的陈述亦符合生活常理,瑞达峰公司就此上诉亦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瑞达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达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世娟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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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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