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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艳与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2


熊艳与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实验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张加坦,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珍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艳因与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3年9月,原告被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教学工作。2007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7月1日,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00元、岗位工资为120元、岗位津贴100元浮动。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元、岗位工资为130元、常规质量奖150元。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签订第三份书面合同时,对于第二份劳动合同未履行的内容予以了废止,并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左右。上述三份合同均同时约定原告自行缴纳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对于单位(被告)应缴纳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部分,凭原告缴费凭证报销后支付给原告。2005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共计为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补贴12770元,支付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补贴605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未提出异议。2013年年初,因小孩升初中需家长照顾,原告向被告提出调换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获准许。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9.5年同工同酬差额款114000元;3、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9.5年未缴的社保费94164元;4、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4年3月20日,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公劳人仲裁字(2014)05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154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工资及福利补助为11545元。

  一审认为,从2007年2月7日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此后的多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原告的薪酬、待遇标准。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了相关报酬,原告亦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其与其他员工“同工同酬”待遇差额114000元的诉请,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明,原告诉请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94164元不予支持。如确有证据证实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交费数额发生争议从而损害原告利益的,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获准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该状况一直持续至2013年2月22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时止,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双倍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11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545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承担5元。

  宣判后,熊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自2003年9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至今尚还拖欠上诉人2003年-2007年寒署假工资,2008年、2009年、2012年的寒假工资,2013年1、2月的工资,2003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金及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均充分证实近10年来上诉人未享受到同工同酬的待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未查清事实作出认定有失公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系被迫主动辞职不影响法条的效力。四、原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11545元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包括每月200元养老保险补贴即13745元。五、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因被上诉人2003年至2007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养老保险费无法补缴,依据2013年9月湖北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损失,原判对此事实认定有失公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寒暑假工资和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及2003年至2005年的养老保险均己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即使未超过也只能以其当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二、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未举证证明应与谁同工同酬以及其损失的依据与来源,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约定。三、上诉人是家庭原因申请辞职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有权要求其计算的年限应扣除上诉人2003年9月至2007年2月这一期间,因为2006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不包含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予以惩罚而形成的2倍工资。四、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2012年的养老保险补贴2400元不应计入年度平均工资。五、上诉人要求赔偿社保损失未举出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且该要求己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支付了养老保险补贴12770元和医疗保险补贴605元,若上诉人认为该支付不合法应予返还。综上,原判并无不当之处,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熊艳向本院提交以下三份证据:证据1、换岗申请书。证明上诉人没有辞职的主观愿望;证据2、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证明。证明上诉人的社保问题只能赔偿;证据3、领取寒暑假工资证明(被上诉人提供)。证明被上诉人零发放、未足额发放寒暑假工资,共欠发23000元。

  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这份换岗申请书,只收到了辞职申请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从2003年至2007年对所有临时工都没有发放寒暑假工资,2008年、2009年、2012年对所有临时工的寒假工资也没有发放。

  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熊艳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因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明,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熊艳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中载明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未提出异议”提出有异议,认为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对认定的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漏写了“2006年6月至2007年2月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对认定的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所涉有异议的工资提供了工资表原件,经双方核对认可,证实被上诉人未为其发放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2年(各为一个月)寒假工资和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各为二个月)暑假工资,上诉人2013年1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己发放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上诉人提出异议,对该月工资视为欠发。2、公安县历年来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002年1月至2005年2月为280元、2005年3月至2007年2月为32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为52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为670元、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为750元。3、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25日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4、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上诉人三次自行在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13602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上诉人第四次缴纳养老保险费5148元,上诉人在2013年2月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此次上诉人缴纳在岗期间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实为八个月其所缴费金额为3432元(5148元÷12个月×8个月)。据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17034元(13602元+3432元)。5、上诉人辞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总额为12545元,月平均工资为1045.41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熊艳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在原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均是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原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证实,公安县实验幼儿园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及应诉、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原审提交了八组证据,2014年4月20日原审法院接收证据经办人员将其接收的证据均己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了核对无异印章,原审庭审中熊艳对公安县实验幼儿园提交的复印件证据质证时只对工资表要求查看原件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将涉及有异议部分的工资提供了工资表原件且双方己进行了核实,故该类证据应予采信。

  第二、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应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补发寒暑假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法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幼教工作到申请辞职时,属被上诉人编外聘用人员,上诉人每月上班工资及福利被上诉人均是按临时工标准计发,双方对自已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同工同酬有违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指明同工同酬参照可比对象,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同工同酬的标准足额支付在其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没有发放上诉人在岗期间部分寒暑假工资的事实清楚,虽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付出劳动,但应保障上诉人正常的基本生活费用,被上诉人应按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补发给上诉人寒暑假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被上诉人欠发上诉人寒暑假工资时间及双方本辖区地的所涉时段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补发其工资为5770元(2003年为280元、2004年为840元、2005年为960元、2006年640元、2007年为1260元、2008年为520元、2009年520元、2012年为750元),另对上诉人正常出勤后被上诉人欠发的2013年1月工资按双方约定的在岗工资标准1000元计发,据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资合计为6770元。原判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补发寒暑假工资均按100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所超出的部分金额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寒暑假工资均己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据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该抗辩理由亦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认为所欠发其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当时月基本工资为准,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当时的月基本工资均低于公安县最低工资标准,以该基本工资标准补发不能保障其正常生活费用,该理由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在用工期间确实尚未到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参保,依照法律规定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支付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据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此前缺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支付数额标准,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据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为5749.75元(1045.41元×5.5个月)。对上诉人超出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1545元中未包括被上诉人发放的其养老保险补贴是否属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2012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除工资外另领取每月200元专项养老保险补贴共2400元,该款用途明确,系纳入社保基金的专用款项,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与其工资没有关联性,原判将其养老保险补贴费没有纳入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中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该计算标准还应包括被上诉人给付的其养老保险补贴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未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未为其依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养老保险补贴12270元,这种发放给个人领取的方式不符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9年8月,上诉人自行在社保经办部门办理社保登记并缴纳从2009年1月起至2013年2月止在岗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7034元,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在劳动者己经缴纳社保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据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在岗期间己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7034元,因被上诉人己向上诉人发放了养老保险补贴12270元应在其中冲减,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费的损失为4764元。对上诉人未缴纳社保的其他部分上诉人要求赔偿应举证证明己无法补办和相关损失,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原、被告自2013年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1545元”;

  二、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支付上诉人熊艳2003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6770元;

  三、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支付上诉人熊艳经济补偿金5749.75元;

  四、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支付上诉人熊艳养老保险损失4764元;

  五、驳回上诉人熊艳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被上诉人公安县实验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坚松

  审判员曾凡玉

  审判员范昌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许    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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