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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志元与湖南文理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7


肖志元与湖南文理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一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志元(又名肖志远),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文理学院。

  法定代表人魏饴,系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灿,系该学院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承芳。

  上诉人肖志元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文理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被上诉人湖南文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灿、李承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5日,湖南文理学院做出终止劳动合同给予临时工经济补偿的决定,肖志元系湖南文理学院后勤集团聘请的临时工,当时未领取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8月18日,肖志元与湖南文理学院后勤集团签订了《食堂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付款方式为“管理费标准为每学年4万元……”,经营场地为湖南文理学院第一学生食堂,经营范围为学生餐饮服务。另约定了“甲方有权代表学校对乙方的经营管理和服务实施监督和指导……不干涉乙方的日常经营和管理”;“甲方负责打卡室人员的安排及管理,每星期与乙方结算一次(卡机)经营款”;“乙方负责食堂室内装修、改造,负责设备的购置、改造、维修”;“乙方在协议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乙方应加强对员工的日常管理,遵纪守法,对协议期间乙方人员出现的劳动纠纷与争议,人身意外伤害和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等内容。自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止,湖南文理学院每月将食堂的经营款以“伙食费”或“伙食”的名目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的经营款67054元以“付一食堂卡”的名目汇给肖志元。2011年10月12日,湖南文理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向肖志元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肖志元交来一食堂管理费款项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元)”。肖志元认为其与湖南文理学院的劳动关系自1980年3月起建立一直存续至今,湖南文理学院于2012年9月始既未安排肖志元上岗、未支付工资亦未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肖志元的合法权益,肖志元于2013年8月28日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肖志元的全部仲裁请求,肖志元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肖志元从1980年起与湖南文理学院建立劳动关系;2、判决湖南文理学院安排肖志元上岗;3、判决湖南文理学院支付2012年9月1日起至上岗之日止待岗期间的工资12600元;4、判决湖南文理学院支付2008年至2012年8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968元;5、判决湖南文理学院因未给肖志元办理医疗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663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肖志元与湖南文理学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肖志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第一,双方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审法院对肖志元请求确认与湖南文理学院于1980年建立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肖志元表示对湖南文理学院清退临时工及发放经济补偿金一事不知情,认为其一直在被告后勤集团工作,与湖南文理学院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湖南文理学院认可在2007年12月清退临时工之前与肖志元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自清退通知发出之后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审法院认为湖南文理学院清退临时工的决定系单方面作出,肖志元未在《经济补偿领款表》上签字反映了双方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或经济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对于湖南文理学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已经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肖志元不认可湖南文理学院提交的《食堂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书复印件加盖了湖南文理学院公章,肖志元亦认可本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肖志元向湖南文理学院缴纳管理费,湖南文理学院每月将食堂的经营款以“伙食费”或“伙食”的名目汇入肖志元的银行账户等行为均能佐证双方实际完全履行了该协议书约定之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食堂合作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肖志元与湖南文理学院之间自2008年8月1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已经形成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肖志元的工作地点虽未改变,但工作性质已由单位聘请转变为自主承包经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自承包合同关系建立之日起而自然终止。因此,肖志元建立在劳动关系成立且存续至今基础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志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肖志元负担。

  上诉人肖志元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1980年代至迟在199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承包关系建立之日起自然终止既没有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3、2007年被上诉人清退临时工是单方面的行为,不产生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2008年后,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应认定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文理学院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肖志元向本院新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3年3月份、11月份炊事人员伙食汇总表,拟证明肖志元在湖南文理学院食堂任炊事员;2、1994年1月份常德师专膳食科工资奖金发放表,拟证明肖志元由湖南文理学院发放工资;3、1998年5月份常德师专膳食科工资奖金发放表,拟证明肖志元由湖南文理学院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湖南文理学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账本应归湖南文理学院所有,现在在肖志元手中,证据来源不合法。经审查,上列证据虽全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肖志元对上列证据的取得是因为湖南文理学院未妥善保管的缘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肖志元在1993年、1994年、1998年与湖南文理学院存在劳动关系,肖志元系湖南文理学院后勤集团聘请的临时工。2007年12月25日,湖南文理学院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给予临时工经济补偿的决定,决定于2007年12月学院与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下的所有临时工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并制作了经济补偿表。其他临时工均在该表上签字同意并领款,但肖志元未签字。该经济补偿表载明:肖志元,膳食中心临时工,来院工作起止时间为1998-01至2000-06,备注02年至06年后勤集团继续聘用。对湖南文理学院清退临时工的事情,肖志元在2013年10月10日的仲裁庭上陈述知晓,未签字是因为补偿的比较少,不满意。2008年8月18日,肖志元与湖南文理学院后勤集团签订了《湖南文理学院第一学生食堂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2008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另查明,湖南文理学院在2007年12月单方面终止与肖志元的劳动合同后至今,再未与肖志元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肖志元发放任何工资。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肖志元与湖南文理学院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何时终止的;二、肖志元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湖南文理学院在2007年12月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给予临时工经济补偿的决定后,肖志元因不满经济补偿低未签字,但未对终止劳动合同向湖南文理学院提出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寻求救济,且在2008年8月18日与湖南文理学院后勤集团签订了《湖南文理学院第一学生食堂合作协议书》,依该合作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自治,双方地位平等,无任何依附关系。该合作协议书体现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该合作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肖志元在签订该合作协议书时与湖南文理学院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已终止。

  关于焦点二、肖志元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肖志元从1980年起与湖南文理学院建立劳动关系;2、判决湖南文理学院安排肖志元上岗;3、判决湖南文理学院支付2012年9月1日起至上岗之日止待岗期间的工资12600元;4、判决湖南文理学院支付2008年至2012年8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968元;5、判决湖南文理学院因未给肖志元办理医疗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66335元。对于请求1),因无证据能够证明肖志元从1980年起与湖南文理学院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余请求,因是肖志元建立在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基础上的诉讼请求,而其与湖南文理学院劳动关系早已终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肖志元主张原审法院未认定肖志元从1980年代起与湖南文理学院建立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以及未支持原审中肖志元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从1980年起与湖南文理学院建立劳动关系,要求湖南文理学院给其安排上岗及给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和未办医保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志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浚

  审 判 员  贺德全

  审 判 员  张 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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