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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琳琅食品有限公司与梁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4


海口琳琅食品有限公司与梁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琳琅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云,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冬梅。

  委托代理人:吴英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口琳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王春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琳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云,被上诉人梁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冬梅因与琳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曾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梁冬梅、琳琅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6日即存在劳动关系;二、琳琅公司因未与梁冬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梁冬梅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三、琳琅公司为梁冬梅补缴自2012年7月6日起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四、琳琅公司向梁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龙华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海龙劳仲裁书(2013)1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梁冬梅全部仲裁请求。梁冬梅于2014年2月24日领取了上述裁决书,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梁冬梅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印有“琳琅”字样的工作牌,显示职位“接单员”,编号“梁冬梅365”;印有“琳琅”及“琳琅烘焙专业”字样的工作服;梁冬梅身着上述工作服的照片,照片背景为糕点加工房。2、、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梁冬梅”账户接受户名为梁艳姬自海口金贸支行通过网银转账存入款项,存入记录为:2012年10月15日2007.41元、2012年11月15日2140.74元、2012年12月15日2000元、2013年1月15日2066.67元、2013年2月8日2000元、2013年3月15日2600元、2013年4月15日2120元、2013年5月15日2000元、2013年6月15日2000元、2013年7月15日2000元、2013年8月15日2100元、2013年9月14日2100元、2013年10月15日700元;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户名“梁冬梅”,其中接受来自海口金贸支行存入款项的金额与日期与上述账户明细查询清单基本一致,该明细加盖了中国光大银行海口龙华支行柜台业务专用章,显示首次接收上述支行存入款项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3、显示部门为“金盘花房”、主管签名沈传宝的2013年8月考勤表,记录“梁冬梅”本月上班279小时;拍摄的计算机页面照片,显示“梁冬梅”2013年3月1日至3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考勤电子记录情况。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梁冬梅以琳琅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买过各项保险为由,通知琳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递单,显示梁冬梅于2013年9月12日向琳琅公司位于龙华路海南医学院对面的海口琳琅饼屋门店寄送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由吴海全签收。琳琅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

  琳琅公司主张其与梁冬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4日《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显示琳琅公司聘用员工134人,其中一员工梁艳姬用工开始时间为2001年12月2日,工作岗位为出纳,一员工韦柏全用工开始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工作岗位为仓管;2012年6月15日的《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备案花名册》、《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用人单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其中《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备案花名册》显示2011年12月18日琳琅公司招用一名名为沈传宝的员工,工作岗位为“生产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4日的《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备案花名册》、《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用人单位与职工续订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显示琳琅公司2013年6月24日在职职工97人;上述各年度花名册均未见梁冬梅姓名。2、案外人万浩洋、郑芳芳、谢洪蝶等三人的个人简历,琳琅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琳琅员工卡”,显示该卡限员工本人考勤使用,员工离职时,此卡交回人事部。4、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考勤表56份,显示案外人冯丹等56人在该月的考勤情况,该考勤表的排列形式及内容与梁冬梅提交的证据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考勤表基本一致。5、琳琅公司2012年2月、7月、8月、12月,2013年7月工资表,显示上述月份琳琅公司员工工资领取情况,琳琅公司陈述其工资均以现金方式发放。

  基于琳琅公司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原审法院将琳琅公司2011年11月14日《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附带的《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所列的2012年2月在职员工姓名,与琳琅公司2012年2月《工资表》所列姓名进行核对,经随机抽取,《用人单位职工花名册》首页“陈柳”、“吕春叶”、“陈江”、“王堂佑”、“符英霞”等五名员工没有2012年2月领取工资的记录。

  梁冬梅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梁冬梅与琳琅公司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琳琅公司向梁冬梅支付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22000元;3、琳琅公司向梁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琳琅公司为梁冬梅补缴自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梁冬梅、琳琅公司劳动关系的认定。印有“琳琅”字样及梁冬梅姓名的工作牌、工作服,以及梁冬梅身着工作服在糕点加工房拍摄的照片显示梁冬梅曾在琳琅公司经营场所工作。琳琅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附带的员工花名册显示琳琅公司招用梁艳姬为出纳、沈传宝为生产工,与梁冬梅提交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的付款人梁艳姬,制作2013年8月考勤表的花房主管沈传宝岗位性质相符。梁冬梅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考勤表与琳琅公司提交的56名员工每日考勤表的表现形式、显示内容基本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梁冬梅、琳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梁艳姬向梁冬梅账户存入款项的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梁艳姬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每月向梁冬梅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存入一定数额的款项,支付时间相对固定在每月15日,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梁艳姬在琳琅公司处任出纳一职,具备向琳琅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职能。另,根据原审法院上述的认定,梁冬梅确在琳琅公司营业场所工作,琳琅公司没有向梁冬梅支付工资的记录,梁冬梅否认且琳琅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梁冬梅是受雇于梁艳姬个人,故梁冬梅从琳琅公司出纳梁艳姬处取得的收入可推定为琳琅公司向梁冬梅实际支付的工作报酬。琳琅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工资表并未囊括该时期在职的“陈柳”、“吕春叶”、“陈江”、“王堂佑”、“符英霞”等员工领取工资的记录,故琳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员工以现金之外的方式领取工作报酬。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梁艳姬向梁冬梅账户存入金额的行为是琳琅公司向梁冬梅支付工作报酬的行为。梁冬梅主张其与琳琅公司自2012年7月6日开始成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开始时间,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梁冬梅首次接收梁艳姬存入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故原审法院推定梁冬梅开始在琳琅公司处提供劳动的时间为领取劳动报酬的前一个月,即2012年7月15日。根据梁冬梅提交的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其向琳琅公司位于龙华路海南医学院对面营业点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吴海全签收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故梁冬梅与琳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13日。综合以上认定,原审法院确认梁冬梅与琳琅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梁冬梅诉请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琳琅公司未与梁冬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梁冬梅有权主张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国光大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梁冬梅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每月均有工资收入,除2013年10月15日入账700元之外,其他12个月相对固定在2000元左右。梁冬梅在2013年9月13日与琳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在2013年10月15日领取工资偏少的情形是合理的,其每月工资以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领取的月平均金额计算可以反映梁冬梅的实际收入水平。根据上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期间梁冬梅月平均工资金额计为2094.6元,现梁冬梅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琳琅公司应向梁冬梅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11个月)期间的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琳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梁冬梅缴纳社会保险费,梁冬梅主张经济补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确认原、琳琅公司在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梁冬梅的工作年限为1年2个月,酌定按1年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琳琅公司应向梁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2000元。

  (三)琳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与劳动者共同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梁冬梅主张琳琅公司补缴其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监管机构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冬梅与琳琅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限琳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冬梅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22000元;三、限琳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驳回梁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琳琅公司负担。

  上诉人琳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琳琅公司与梁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确认琳琅公司与梁冬梅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琳琅公司与梁冬梅事实上从未存在过任何劳动关系。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冬梅、琳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理由:1、虽然梁冬梅提交了所谓的印有‘琳琅’字样及梁冬梅姓名的工作牌、工作服的照片以及梁冬梅身着工作服的照片,但不能证明梁冬梅曾在琳琅公司经营场所工作,更不能证明梁冬梅、琳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琳琅公司从未向梁冬梅本人发放过相关的工作牌、工作服,也并非持有该工作牌、工作服的人员就一定是琳琅公司员工。其次,梁冬梅提交的身着工作服的照片未能体现出梁冬梅在糕点加工房工作,更不能体现出梁冬梅处于琳琅公司的经营场所。2、虽然琳琅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附带的员工花名册显示琳琅公司招用梁艳姬为出纳,梁冬梅提交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的付款人为梁艳姬,但两者并不相符,不能证明琳琅公司向梁冬梅付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梁冬梅、琳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琳琅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用工备案申请表》附带的员工花名册显示琳琅公司招用沈传宝为生产工、韦柏全为仓管,与梁冬梅提交了带有所谓的花房主管沈传宝字样签名的考勤表以及所谓调拨单两者不相符,不能证明琳琅公司曾向梁冬梅提供过劳动的事实。4、梁冬梅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考勤表与琳琅公司提交的56名员工每日考勤表比较,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在梁艳姬曾与梁冬梅之间存在过其他法律关系,也确实曾因此向梁冬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冬梅付款的事实情况下,仅凭不具有独特标识性的工作牌、工作服、考勤表认定琳琅公司与梁冬梅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有悖于常理,也不符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对琳琅公司不公。(二)原审法院认定梁艳姬向梁冬梅账户存入金额的行为是琳琅公司向梁冬梅支付工作报酬的行为,有悖于事实,也不符合常理。理由:1、梁冬梅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证据能证明梁冬梅确在琳琅公司营业场所工作。即便梁艳姬在琳琅公司处任出纳,梁艳姬曾向梁冬梅支付过款项,也不能以“琳琅公司没有向梁冬梅支付工资的记录、梁冬梅否认且琳琅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梁冬梅是受雇于梁艳姬个人、琳琅公司提供的2012年2月工资表并未囊括该时期在职的“陈柳”、“吕春叶”、“陈江”、“王堂佑”“符英霞”等员工领取工资的记录”推定“梁冬梅从琳琅公司出纳梁艳姬处取得的收入为琳琅公司向梁冬梅实际支付的工作报酬”。(三)梁冬梅与琳琅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明确。理由:1、琳琅公司对员工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均严格遵循相关的登记、考勤、备案制度,对曾在其处工作过的人员,均有过相关的记录,但从琳琅公司管理资料中,均未能体现出梁冬梅曾在琳琅公司处工作。2、梁冬梅主张与琳琅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在于梁冬梅。3、梁冬梅曾与第三人梁艳姬建立过其他的法律关系,梁艳姬也确实曾因此向梁冬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过款项。(四)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梁冬梅仅起诉要求“确认梁冬梅与琳琅公司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要求确认2013年9月10日之后的某段期间与琳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却确认了“琳琅公司与梁冬梅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此判决超出了梁冬梅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此,琳琅公司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撤销(2014)龙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冬梅承担。

  被上诉人梁冬梅答辩称:(一)琳琅公司的上诉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以予驳回。梁冬梅于2012年7月6日受聘于琳琅公司担任接单员工作,梁冬梅任职期间,琳琅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冬梅支付劳动工资,即由琳琅公司财务人员梁艳姬通过转账方式每月向梁冬梅支付工资,梁艳姬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具备向琳琅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职能,并且支付工资的时间相对固定在每月15日,完全符合发放工资的特征。梁冬梅入职时,琳琅公司没有依法与梁冬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后梁冬梅以琳琅公司未依法为梁冬梅缴纳各项社保为由向琳琅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琳琅公司与梁冬梅存在劳动关系,琳琅公司向梁冬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而琳琅公司否认与梁冬梅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琳琅公司提交的所谓专卖店加盟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琳琅公司只是采用推理性方式进行假设来达到否认梁冬梅与琳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假设的相关证据,故琳琅公司的假设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琳琅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海口金茗坊面包屋(以下简称金茗坊面包屋)的说明,证明梁冬梅与金茗坊面包屋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金茗坊面包屋营业执照副本;证据3、金茗坊面包屋专卖店加盟合同,主要证明在2012年7月到2013年9月期间,梁冬梅在此期间与金茗坊面包屋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可能与琳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梁冬梅经质证认为:第1、3份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属于一审阶段已经存在;第2、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内容具有异议,并且案外人金茗坊面包屋的营业执照没有办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琳琅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金茗坊面包屋的说明,既没有案外人金茗坊面包屋的经营者到庭接受质证,又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该面包屋与琳琅公司签订有专卖店加盟合同,与琳琅公司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梁冬梅对此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琳琅公司提交的第1份说明的真实性、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琳琅公司提交的第2、3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梁冬梅首次接收梁艳姬存入第一笔工作报酬。2013年9月12日,梁冬梅向琳琅公司位于龙华路海南医学院对面的海口琳琅饼屋门店寄送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9月13日由吴海全签收。根据琳琅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载明,梁艳姬的用工开始时间为2001年12月2日,用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出纳;韦柏全的用工时间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工作岗位为仓管;王传胜的用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工;沈传宝用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工。在琳琅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和员工考勤表中,没有梁艳姬、王传胜及沈传宝领取工资的记录和考勤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梁冬梅与琳琅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琳琅公司是否应向梁冬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关于梁冬梅与琳琅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1、劳动行为已发生;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即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3、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琳琅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中没有显示梁冬梅的名字,且琳琅公司认为没有向梁冬梅支付工资的记录,但员工花名册中有名字的部分员工却也没有领取工资的记录。由此可见,琳琅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并不完整。对于梁冬梅提交的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每日考勤表与琳琅公司提交的56名员工每日考勤表的表现形式、显示内容基本一致,虽然琳琅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全部的员工考勤表予以核实及证明。对于梁艳姬每月按时向梁冬梅支付报酬的问题,虽然琳琅公司提出梁艳姬与其公司签订了加盟琳琅的合同,而且认为梁冬梅与梁艳姬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对此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申请梁艳姬出庭为其付款行为及其证明内容接受法庭的质询。因此,作为琳琅公司的出纳,梁艳姬每月通过其账户按时向梁冬梅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符合其工作性质,故原审认定梁艳姬是代表琳琅公司向梁冬梅支付工作报酬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对于琳琅公司提出其司均以现金方式向员工发放工资,但其提供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中的员工名单不相符,无法证明其花名册中记载的员工全部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的。由此可见,琳琅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完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登记表,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纵观梁冬梅提交的印有‘琳琅’字样及梁冬梅姓名的工作牌(号)、工作服、考勤表的复印件、领取工作服的调拨单及每月领取报酬等证据,这些证据上签名的相关人员均为琳琅公司的员工,而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已在琳琅公司工作,而且领取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及接受了琳琅公司的考勤制度的管理和监督,故原审判决认定梁冬梅与琳琅公司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琳琅公司认为梁冬梅与其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琳琅公司是否应向梁冬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的问题。因梁冬梅入职琳琅公司工作一年零一个月期间,琳琅公司未依法与梁冬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七条及八十二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审判决琳琅公司按每月平均工资2000元的标准向梁冬梅支付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应予以维持。琳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口琳琅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海燕

审 判 员  谢焕怡

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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