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宣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晓艳劳动争议案
武汉宣天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晓艳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宣天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艳。
委托代理人:周福生,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宣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天贸易公司)、李晓艳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日李晓艳进入宣天贸易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宣天贸易公司开始为李晓艳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期间李晓艳共计领取工资34057.70元,2013年9月13日后,李晓艳即未到宣天贸易公司上班,宣天贸易公司亦未支付李晓艳2013年8月及9月工资。李晓艳在宣天贸易公司工作期间每日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李晓艳未产生任何医疗费用。
2013年9月16日李晓艳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宣天贸易公司向其:1.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115.72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75元;3.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437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5424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5465元;4.支付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共计4107元;5.赔偿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78.65元;6.办理社会保险转出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办理不成则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550元(910元×5个月);7.办理离职证明等相关手续。2013年11月18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宣天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晓艳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64.70元;二、宣天贸易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晓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工资4107元(2386元+1721元);三、宣天贸易公司为李晓艳办理离职证明等相关手续。宣天贸易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不承担仲裁裁决的各项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李晓艳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宣天贸易公司认为是2012年10月底,李晓艳认为是2012年10月1日。根据宣天贸易公司的证据一员工工资单显示,2012年10月宣天贸易公司向李晓艳支付了全额工资2791.60元,若按照宣天贸易公司所述李晓艳于2012年10月底才到宣天贸易公司处工作,宣天贸易公司却向李晓艳发放10月份的全额工资,有悖常理,故采信李晓艳陈述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庭审中,宣天贸易公司认可未向李晓艳发放2013年8月至9月的工资,宣天贸易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数额与李晓艳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上的数额一致,故对宣天贸易公司的工资表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晓艳2013年8月应发工资为2603元、2013年9月应发工资为131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李晓艳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宣天贸易公司,2013年9月13日离职,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宣天贸易公司自2012年11月起应当向李晓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宣天贸易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向李晓艳实际发放的工资为34057.70元,加之其2013年8月至9月应发工资为3914元,故宣天贸易公司应当向李晓艳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71.7元。
因李晓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于李晓艳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宣天贸易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晓艳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13日的工资共计3914元;二、宣天贸易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晓艳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71.7元;三、宣天贸易公司为李晓艳办理离职证明等相关手续;四、驳回宣天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宣天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晓艳于2012年10月底进入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要求与李晓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晓艳多次拒绝签订,故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过错在李晓艳一方。2013年9月开始,李晓艳无故不来公司上班,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宣天贸易公司无须支付其工资,并保留要求其赔偿的权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宣天贸易公司不支付李晓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971.7元、2013年8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3914元,诉讼费用由李晓艳承担。
李晓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宣天贸易公司全额发放李晓艳2012年10月工资,证明李晓艳系月初入职。工作期间公司故意拖延不与李晓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9月突然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李晓艳被迫离开公司,不存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故不上班的的情况。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拖欠工资,不与李晓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2014年5月4日才作判决,审理期限远远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违法。并且原审判决对李晓艳2013年8月、9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认定错误,李晓艳2013年8月、9月工资应为计4107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为40115.72元。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未发工资的责任承担,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2013年8、9月工资的具体数额等三个方面。
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限。经查,本案原审法院2013年12月3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判决。期间有两个月系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经准许的调解时间,不应计入本案一审审理期限。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未超过简易程序的三个月审限,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未发工资的责任承担。本案双方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未发2013年8、9月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称系因对方过错造成。宣天贸易公司虽称李晓艳经通知故意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故离职,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即便李晓艳拒签书面劳动合同及无故离职属实,宣天贸易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李晓艳继续用工2013年9月13日,仍应当向其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并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故宣天贸易公司应当向李晓艳补发2013年8、9月工资,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与2013年8、9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为证明李晓艳的每月工资数额,宣天贸易公司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李晓艳的工资表明细单,李晓艳则提交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本人工资银行转账明细。该两份证据中关于李晓艳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每月工资数额的记录完全一致,均显示2012年10月工资全额发放。故原审法院对该工资表明细单予以采信,结合李晓艳的陈述推断其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并确定李晓艳2013年8、9月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分别为3914元、37971.7元处理妥当。李晓艳虽称原审判决数额认定有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宣天贸易公司、李晓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宣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继伟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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