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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亮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5


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亮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志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命生,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何亮。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口香米业)与上诉人何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口口香米业与何亮均不服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大法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口口香米业的管理人湖南志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命生、上诉人何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炼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何亮进口口香米业工作,并签订了起止时间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又于2013年1月1日续签了终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度何亮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加班费、补助、工龄工资、驻外补贴组成。何亮先在口口香米业长沙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到武汉分公司任分公司经理助理,同时兼业务员工作。2013年2月18日,何亮被任命为武汉分公司副经理,兼业务员工作。2010年3月15日,口口香米业向何亮收取了岗位保证金5000元,2010年11月18日,又收取了岗位保证金15000元,共计收取岗位保证金20000元。2013年1月27日,武汉分公司五名业务员向口口香米业举报,内容为何亮因个人利益而影响公司的利益,口口香米业据此进行调查。何亮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未经口口香米业董事长书面批复,在其所负责销售业务的门店以低于口口香米业确定的最低价销售大米,造成口口香米业经济损失231812元。口口香米业在2013年元月份发放工资时,在何亮2012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总额中扣除了3944元。口口香米业在向何亮发放2013年3月份工资时未发放职务津贴400元,发放2013年4月份工资时未发放职务津贴400元及工龄工资40元,未发放2013年5月份工资。2013年4月25日,口口香米业会议决定撤销何亮武汉分公司副经理职务,建议何亮主动辞职。该会议纪要分别送达何亮及口口香米业工会委员会后,何亮于2013年5月3日提出了异议,口口香米业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何亮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4日,口口香米业向何亮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何亮于同日收到。

  另查明,口口香米业员工手册经向公司各部门、工会征求意见,于2010年10月28日实施,并予以公示。该手册第五章第三节第5款第(6)项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含)以上者,应予辞退。口口香米业于2012年4月20日颁布了《营销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九条规定,在提出销售价格时,应事先由部门、分公司打报告申请,取得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方得提出。产品特价、促销价等一切关于产品定价均须经董事长批准后,方可执行。原武汉分公司经理刘少辉已经去世。

  再查明,何亮作为申请人,以口口香米业为被申请人向大通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大通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5日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二、被申请人退回申请人岗位保证金20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相当于本人的3.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631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份生活费75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至6月份单位部分养老保险费2402.4元、失业保险费240.24元。

  原审法院认为,口口香米业向何亮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何亮于同日收到。何亮也认可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口口香米业与何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有多个不同的理解,但这种解除合同的情形是劳动者违反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何亮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口口香米业向何亮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没有约定,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故对何亮要求口口香米业退还保证金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口口香米业《营销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产品特价、促销价等一切关于产品定价均须经董事长批准,方可执行。口口香米业员工手册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含)以上者,应予辞退。何亮历任口口香米业武汉分公司经理助理、副经理,并兼业务员工作,向其负责的超市销售的特价低于公司规定的价格,并未得到公司董事长的批准,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何亮陈述该销售行为经口口香米业原武汉分公司经理同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何亮作为分公司经理助理、副经理和直接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理应承担未经批准特价销售的责任,故对何亮的不应承担责任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何亮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失,口口香米业可以《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何亮的劳动合同关系。口口香米业作出解除与何亮的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决定后,征得了工会的同意,并书面通知了何亮,口口香米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何亮要求口口香米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口口香米业扣发了何亮2013年元月份发放的销售提成(实际上为2012年12月份的销售提成)3944元,该提成是何亮违反公司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失而计算应得的收益,口口香米业扣发后,不应再补发。故对何亮要求补发2013年元月扣发的39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口口香米业任命何亮为武汉分公司副经理,双方并未就该职务的劳动报酬作出变更约定,且何亮未就副经理级别的应发放劳动报酬标准数额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何亮要求补发2013年2月、3月、4月未按副经理岗位工资标准少发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口口香米业应按工资条确定的标准发放3月份的职务津贴400元、4月份的职务津贴400元及工龄工资4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2013年5月份至2013年6月4日,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何亮因口口香米业安排,到口口香米业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处理,未向口口香米业提供所在岗位的正常劳动,口口香米业亦应按劳动合同约定与2013年3月份、4月份的同样工资发放标准发放2013年5月份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追缴不到的,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判决:一、口口香米业与何亮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4日;二、口口香米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何亮岗位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5000元自2010年3月15日起计算,剩余15000元自2010年11月1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三、口口香米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补发何亮2013年3月份职务津贴400元、2013年4月份职务津贴400元和工龄工资40元,共计840元;四、口口香米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何亮2013年5月份基本工资750元、职务津贴400元、工龄工资40元,共计1190元;五、驳回口口香米业及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何亮各负担10元。

  宣判后,口口香米业、何亮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口口香米业上诉称:1、原审判决口口香米业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何亮保证金的利息错误;2、原审判决口口香米业支付何亮2013年3月份职务津贴400元、2013年4月份职务津贴400元和工龄工资40元、2013年5月份基本工资750元、职务津贴400元和工龄工资40元错误;3、何亮的违规行为造成口口香米业直接经济损失215402.08元,应当赔偿,违规提成20354元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口口香米业的上诉,何亮答辩称:1、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收取保证金,应予退还并赔偿利息损失;2、原审判决的2013年3月、4月的工资津贴是远远不够的,应按相应的岗位发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口口香米业的上诉,支持何亮的上诉请求。

  何亮上诉称:1、原审认定何亮应承担未经批准特价销售的责任错误,口口香米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口口香米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何亮支付赔偿金;2、何亮被任命为副经理后,口口香米业未给予相应工资待遇,故口口香米业应按副经理岗位的工资标准向何亮补发2013年2月、3月、4月少发的工资,并向何亮发放扣发的工资3944元;3、原审未判决口口香米业承担何亮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口口香米业向何亮按4个月工资的二倍支付赔偿金;2、口口香米业按公司副经理岗位的工资标准向何亮补发2013年2月、3月、4月的工资津贴,并向何亮发放扣发的工资3944元;3、口口香米业为何亮补缴“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险费。

  针对何亮的上诉,口口香米业答辩称:何亮任职期间确实存在违规降价的事实,对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他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何亮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关于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亮的上诉,支持口口香米业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何亮工作期间,根据口口香米业的规定,口口香米业武汉分公司的特价销售需由该分公司向总公司书面报告申请,取得口口香米业公司董事长樊富强的批准后,方可执行。在口口香米业武汉分公司内部,大米销售价格由业务员向该分公司原经理刘少辉请示,刘少辉认可后,就可以按此价格销售。口口香米业的会计易秋菊早在2012年7月就发现口口香米业武汉分公司存在公司发货单价与超市结算单价有差异的情况,易秋菊便将公司发货、超市销售、结算单价情况及盈亏的统计情况按月呈交武汉分公司经理并发往总公司,并多次要求业务员对特价信息报告给总公司,但由于业务员负责的门店特价促销较多,书面报告麻烦,武汉分公司经理说只要不低于公司的底价就没问题,该情况易秋菊曾向总公司反映过。何亮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364元,何亮在口口香米业连续工作时间为39个月。

  另查明,口口香米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于2014年7月14日向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大法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口口香米业破产清算。同日,该院另作出(2014)大法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湖南志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口口香米业管理人。

  除上述事实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口口香米业承担何亮2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是否正确;二、口口香米业是否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何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原审判决口口香米业向何亮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津贴共计2030元是否正确;四、口口香米业是否应当向何亮支付扣发的工资3944元;五、原审未判决口口香米业承担何亮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口口香米业承担何亮2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口口香米业向何亮收取2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给何亮造成了利息方面的损失,故原审判决口口香米业退还何亮20000元保证金,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口口香米业提出原审判决口口香米业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何亮保证金利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口口香米业是否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何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口口香米业提交的联名举报信、《何亮中白仓储结算价与成本价不相符统计表》、《何亮中白仓储差价、提成及报销汇总表》、《何亮中白仓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超市发货单价与结算单价比价表》以及《会议纪要》等证据仅能证实何亮在口口香米业武汉分公司向中白仓储销售公司产品时有低于总公司定价销售的行为,但口口香米业未能提供何亮擅自作主私自降价的相关证据。口口香米业提交的《营销管理制度》以及口口香米业武汉分公司向总公司申请关于向中白仓储提供特价的请示单据证实,口口香米业武汉分公司的特价销售需经分公司经理李少辉报告申请,取得公司董事长樊富强的批准后,方可执行。原口口香米业员工何勇、方亮证实,大米销售价格由业务员向经理刘少辉请示,刘少辉认可后,就可以按此价格销售。另何亮提交的由原口口香米业的会计易秋菊出具的说明证实,易秋菊早在2012年7月份就发现武汉分公司存在公司发货单价与超市结算单价有差异的情况,易秋菊便将公司发货、超市销售、结算单价情况及盈亏的统计情况按月呈交负责人并发往总部公司,并多次要求业务员对特价信息报告给总公司,但由于业务员负责门店特价促销较多,书面报告麻烦,负责人说只要不低于公司的底价就没问题,该情况易秋菊曾向总公司反映过。何亮及口口香米业对易秋菊上述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由上述证实的内容可知,口口香米业武汉分公司的负责人即武汉分公司经理刘少辉知晓公司底价并能完全掌控武汉分公司的特价销售情况,故刘少辉也应当对何亮特价销售的行为知晓并认可。何亮作为武汉分公司经理助理、业务员,经分公司经理认可后,对外特价促销公司产品,是正当履行职务的行为。将武汉分公司的所有特价销售一一上报总公司并经总公司批准,这是武汉分公司经理的职责,而非何亮的工作职责。口口香米业因何亮的特价销售行为未由武汉分公司经理向总公司报批,即认定何亮擅自低于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证据不足,以何亮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何亮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口口香米业单方解除何亮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口口香米业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何亮支付经济赔偿金30548元(4364元/月×3.5月×2倍)。

  关于口口香米业是否应当向何亮支付扣发的工资3944元的问题。经查,口口香米业为证实何亮的违规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提交了《何亮中白仓储结算价与成本价不相符统计表》和《何亮中白仓储差价、提成及报销汇总表》,但该2份证据中反映的数据与口口香米业提交的口口香米业武汉分公司向总公司申请关于向中白仓储提供特价的请示单据内容相矛盾,其中请示单据中证实的已向总公司请示的特价销售并未从上述统计表和汇总表中予以剔除。且口口香米业认定何亮擅自低于公司规定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证据不足,故口口香米业从何亮应得的工资中扣除3944元无事实依据,何亮要求口口香米业支付扣除的工资应予支持,口口香米业提出何亮的违规行为造成口口香米业215402.08元直接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违规提成20354元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且该上诉请求超越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口口香米业向何亮支付2013年3月、4月、5月的工资、津贴共计203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口口香米业于2013年6月4日向何亮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何亮于同日收到,口口香米业与何亮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至5月,口口香米业并未与何亮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由口口香米业按照工资标准向何亮发放该3个月的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及工龄工资共计2030元并无不当。口口香米业提出原审判决口口香米业支付何亮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津贴2030元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何亮上诉提出,口口香米业应按副经理岗位的工资标准向何亮补发2013年2月、3月、4月少发的工资,但何亮并未就副经理级别的应发工资金额标准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何亮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亮上诉提出原审未判决口口香米业承担何亮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无论是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还是拒缴社会保险费用,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缴纳,故何亮的该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口口香米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大法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3)大法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三、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亮支付扣发的工资3944元;

  四、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548元;

  五、驳回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何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40元,由口口香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及何亮各负担20元。

 

  审 判 长 喻 宁

  代理审判员 黎 娜

  代理审判员 贾云卫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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