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欧阳辉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欧阳辉然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智,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辉然。
上诉人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皇装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3)永冷民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于2014你4月23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报送案卷,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堂皇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智、被上诉人欧阳辉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1、甲方聘请乙方担任项目经理,乙方同意甲方分配之工作任务,并服从甲方的领导及岗位的调动;2、乙方全权管理工程成本、质量、进度、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客户满意度,对工程各项指标负全部责任;二、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计三年。合同中双方还对甲、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培训、劳动纪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18日,被告(甲方)与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美韩国服饰城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承包的美美韩国服饰城外墙装饰工程转包给乙方项目部施工;2、承包范围:按图纸、预算,所有项目包干,包验收;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乙方工作:⑴、参加建设方、甲方组织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的现场交底,具体编制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⑵、指派欧阳辉然为乙方驻工地代表,出勤率在80%以上,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的现场管理,协调甲、乙双方及建设方的合同关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甲方的工作指令,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事宜;5、付款方式:按建设方与甲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条款同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欧阳辉然作为乙方项目部经理在合同上的乙方栏签名。2010年11月21日,被告向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一、委托事项:被告承建了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美美韩国服饰城外立面装饰工程,为便于拨付工程款项、资料交接、汇总及相关事宜,特成立湖南堂皇装饰有限公司驻美美韩国城项目部。堂皇装饰公司根据业务需要特刻制项目部公章“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美韩国服饰城项目部”,其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代表该公司;二、委托时限:合同生效日至付清余款截止。2010年11月23日后,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美韩国服饰城项目部与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经济签证(即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拟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检测,并对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商,欧阳辉然作为项目经理均进行了签名确认。2011年5月28日,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美韩国服饰城项目部(乙方)与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美美韩国城外立面补充协议,约定复工之前,甲方一次性支付总造价款70%的工程款即362,000元。工程结算后七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25%。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授权公司项目经理欧阳辉然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韩国美美城外墙装饰工程所有相关业务和日常工作。代理人在办理各种业务的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需加盖公司公章方可生效。该委托书无转委托权。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共6个月的底薪工资4,800元。后因与堂皇装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欧阳辉然作为申请人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底薪工资24,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相关损失。2013年10月16日,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永冷民初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欧阳辉然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1、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的性质。虽然该合同的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内容则包含了工作内容、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与福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培训、劳动纪律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主要形式要件,其实质即劳动合同;2、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被告承包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外墙装修工程后,为方便管理,成立了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美韩国服饰城项目部,并指定原告为项目部经理,授权原告全权负责办理该工程所有相关业务和日常工作,明确项目部发生的一切事宜均代表被告堂皇装饰公司。被告还通过内部转包的形式调动原告的积极性,原告担任该项目部经理后,也积极行使了职责,故项目部为被告的下设机构,其行为均是被告的授权行为,均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相关文件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为理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担任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美韩国服饰城项目部经理系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行使职务的行为。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也发放了6个月底薪工资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已按劳务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故原、被告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向永州市冷水滩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6个月的底薪工资4,800元,故应依照劳务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原告的底薪工资24,000元;2、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实为劳动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为其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欧阳辉然与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劳动关系成立;二、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欧阳辉然工资24,000元;三、被告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欧阳辉然补缴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数据为准;四、驳回原告欧阳辉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堂皇装饰公司不服,以“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没有为上诉人创造任何价值;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欧阳辉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阳辉然答辩称:1、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23日,而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是201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在工地上做了劳动就是为公司创造了价值;2、被上诉人没有超过仲裁诉讼时效,劳务合同是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堂皇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辉然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堂皇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辉然是否形成劳动关系。1、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工作内容、合同履行期限、双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劳动纪律等方面做了约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双方自2010年3月24日起已形成劳动关系。2、在双方自2010年3月24日签订劳务合同后,上诉人堂皇装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务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止。3、根据上诉人堂皇装饰公司出具给永州市美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指派被上诉人担任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美韩国服饰项目部经理,授权项目部经理欧阳辉然为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韩国美美城外墙装饰工程所有相关业务和日常工作,可认定被上诉人担任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美美韩国服饰项目部经理系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代理上诉人行使民事行为。综上,上诉人堂皇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阳辉然已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劳务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10月16日要求上诉人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履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堂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跃
审 判 员 郑 霓
审 判 员 吕伟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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