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陈金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天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陈金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维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哲,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河。
上诉人广州天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广州天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天邦公司)、陈金河双方庭审中均确认,陈金河2013年10月份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3141.78元,天邦公司一直没有为陈金河缴纳社会保险。(二)陈金河自2009年9月19日入职广州天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天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广州从化环市东路192号。(三)天邦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从化环市东路192号(厂房)自编之一,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四)天邦公司主张:陈金河自2012年4月入职天邦公司,陈金河入职天邦公司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是经天马公司介绍、天邦公司经过筛选就直接转入入职天邦公司。(五)陈金河提交进入厂区的磁卡原物一张,主张其自入职时起一直使用广州天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厂门卡;天邦公司主张门卡没变不能证明陈金河是在原部门、原地点工作。(六)陈金河于2014年1月9日向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陈金河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与天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天邦公司没有为陈金河购买社会保险;2.天邦公司向陈金河支付非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5177.25元。从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确认陈金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与天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邦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陈金河支付经济补偿金14138.01元。仲裁裁决书向陈金河、天邦公司送达后,陈金河未提起诉讼,天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陈金河入职天邦公司的时间。
陈金河主张其在2009年9月入职广州天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后其工资转为由天邦公司发放、天邦公司于2013年9月、10月扣发其工资、发放空白劳动合同等,但不能明确是何时开始由天邦公司接管其人事、工资等。
天邦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12年4月时开始为陈金河发放工资,并提交了《人员信息转入登记表》、《人事档案转入记录》等证据。《人员信息转入登记表》、《人事档案转入记录》没有陈金河的签名,对其真实性该院不予确认。天邦公司、陈金河双方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或签订劳动合同来证实陈金河进入天邦公司的准确入职时间,但鉴于穗从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金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与天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陈金河未提起诉讼,且天邦公司提起诉讼时也未对此项认定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此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该院确认:陈金河自2012年4月1日开始与天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二)关于天邦公司、陈金河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天邦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陈金河在2013年10月旷工数天后,天邦公司向陈金河发出上班通知,陈金河仍然不上班,天邦公司主张在2013年10月31日因陈金河擅自离职才解除与陈金河的劳动关系。陈金河庭审中主张双方没有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劳动关系应视为一直存续至今。但鉴于陈金河在2014年1月9日提起仲裁时要求确认2009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与天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裁决穗从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金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与天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陈金河未提起诉讼,天邦公司也未对此项裁决提起诉讼且庭审中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0月31日解除。故该院认定天邦公司、陈金河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在2013年10月31日。
(三)关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天邦公司主张是由于陈金河旷工才与陈金河解除劳动关系。
陈金河主张不返回天邦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因为继续上班会被继续扣发工资等原因。
该院经审查,陈金河方在工作过程中操作的机床损坏,天邦公司主张机器损坏的原因是由于陈金河的操作不当;陈金河主张不是其个人操作原因所导致。在2013年9月,天邦公司出具了处理事故的方案并决定扣除陈金河的工资3000元,并在2013年9月发放工资时,从陈金河的工资中扣除了500元;2013年10月,天邦公司方要求陈金河签订劳动合同,陈金河以劳动合同为空白的没有约定内容而拒绝签订。2013年10月22日,陈金河等人以要求员工签订空白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事由,到劳动监察部门信访投诉。此后,陈金河自称因怕被打击报复、被继续克扣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天邦公司不安排工作等原因没有再回去天邦公司上班。天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向陈金河发出快递,通知其返回公司上班,陈金河一直未返回上班。
关于机床损坏是否应该由陈金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邦公司方对事故的起因并没有明确的专业的认定依据,也没有经过专业的事故评测或有权威的认定程序,仅根据陈金河的检讨书就认定属于陈金河的个人过错,并凭借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作出处理决定扣除陈金河工资3000元用于赔偿机床损失、并在2013年9月从陈金河的工资中扣除500元的做法,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且天邦公司方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也无证据证实该规章制度已经遵循法定的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过,依法并不能作为处理劳动者的依据。故天邦公司主张是由于陈金河旷工所以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
陈金河因为对天邦公司扣发工资的处理决定不服等原因不再回天邦公司上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的规定。
天邦公司一直未为陈金河缴纳社会保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穗从劳人仲案(201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天邦公司向陈金河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支持陈金河关于赔偿金的请求,陈金河未提起诉讼。
(四)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陈金河自2009年9月19日入职广州天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位于从化环市东路192号的厂房从事机床操作,生产电梯的零配件。陈金河主张其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一直未有变更过。
天邦公司主张陈金河是由于被广州天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介绍推荐,经天邦公司筛选,没有办理入职的手续直接转入天邦公司。天邦公司的经营场所也在从化环市东路192号(厂房自编之一),该经营地点与广州天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从化环市东路192号的厂房)为同一地址;且根据陈金河提交的厂门磁卡显示,进入厂区使用的磁卡均是广州天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门卡;且天邦公司提交的陈金河与天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审批单及离职证明并没有陈金河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可;天邦公司庭审中主张是由天马公司介绍、天邦公司筛选,导致陈金河没有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就直接入职天邦公司,故该院认定陈金河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09年9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计算4.5个月,根据双方庭审中确认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141.78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4138.01元。
该院认为,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天邦公司依法应向陈金河支付经济补偿金14138.01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天邦公司与陈金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天邦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金河支付经济补偿金14138.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邦公司承担。
判后,天邦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原审中其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份的考勤明细表,用以证明陈金河在2013年10月份旷工已经达21天。2013年9月份,陈金河在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机床损坏,陈金河为逃避损坏赔偿责任而自2013年10月份初即拒绝到公司上班,后其已发出通知要求陈金河返回公司上班,告知其对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回公司再行协商,但陈金河以旷工的行为对其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抗议,对其公司的生产运营已造成一定影响,陈金河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另其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仅是对陈金河的行为作出暂扣工资的决定,并不是克扣工资,原审以其公司克扣工资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其公司支付陈金河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缘由是陈金河的旷工行为还是其公司暂扣陈金河部分工资的行为,而其公司有无为陈金河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争议焦点,陈金河亦未提出因其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属陈金河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审认定其公司因未为陈金河缴纳社会保险,陈金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三、原审判决认定陈金河属于非因劳动者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其公司应承继陈金河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公司与陈金河原工作单位广州天马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属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要求其公司承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天马公司之前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此,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须向陈金河支付经济补偿金,陈金河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陈金河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中天邦公司要求提交陈国良、刘振东、黄志东、蔡清云的证人证言作为二审新证据,用以证明陈金河旷工,自动离职。陈金河表示不同意上述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并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证人都是天邦公司的员工,公司要求他们说什么他们就说什么。
本院认为,天邦公司与陈金河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劳动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离职原因的认定。天邦公司对陈金河所称的被扣罚工资、被要求其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天邦公司不安排工作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被迫离职的事由均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实该公司所主张的陈金河拒绝上班、多日旷工的事实,因此,原审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采信陈金河所称事实,判决天邦公司向陈金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况且,退一步讲,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各自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的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天邦公司仍需向陈金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天邦公司拒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鉴于天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陈金河的前服务单位已经就其工龄进行了补偿,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意见,对天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天邦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许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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