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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佰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傅碧芳劳动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5


广州佰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傅碧芳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佰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衡。

  委托代理人:周小妮,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碧芳。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佰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傅碧芳入职佰原公司担任培训经理;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工作内容培训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2000元/月(薪酬包含加班费);2013年9月3日佰原公司收到傅碧芳发出的《律师函》,显示傅碧芳2013年7月31日以拖欠工资、未办理社保为由离职;在职期间傅碧芳每周工作五天半。

  2014年1月3日上诉人(代理人陈幼霞)在劳监大队的笔录显示:“傅碧芳6月份的考勤卡显示只上了两天班,7月份没有考勤记录即是说7月份没有上班”、“傅碧芳在6、7月份有回过公司,但是两个月都没有考勤打卡记录,只是6月份打了两天,7月份没有打卡显示。傅碧芳在7月份口头提出离职”、“没有递交过书面离职报告、只是7月份口头提出离职”。傅碧芳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穗越人社监字(2014)第4号告知书,告知傅碧芳按劳动争议程序办理。2014年2月13日傅碧芳以佰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2014)339号《裁决书》,裁决佰原公司支付2013年6月工资183.91元、确认双方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傅碧芳的其余请求。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招行交易查询,用以证明上诉人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津贴1500元。2、招行汇款对帐单,用以证明上诉人是通过梁丽萍的账号每月支付1500元,而2013年2、3月是没有支付津贴的。3、支付证明单,用以证明上诉人2013年3月支付1月份工资1378元、2月份工资1742元,而每月的工资标准应该是3000元。4、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并非6月2日就提出离职,且被上诉人2013年7月要求上诉人按时发放工资。5、工作邮件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6、7月通过电子邮件与上诉人员工、同事进行工作联系,其中第1、2份邮件的收件人是上诉人负责人。6、证人陈辉(出庭)的证言,用以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6、7月份仍在职及离职原因是上诉人拖欠工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从该明细上看不出任何一笔款项来源和用途,没有办法区分哪笔钱是工资,哪笔钱是被上诉人的其他收入。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确实在2013年1、5、6月向被上诉人发放2012年12月,2013年4月、5月的工资,该工资是扣除了被上诉人请假的工资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私人购买产品自用的费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明单无法看出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并且由于该两份单发放的是2013年1、2月的工资,跨越了春节假期,工作天数比正常月数少,但上诉人并非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工资的。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因该记录的手机号码均无登记,无法确认手机号码到底是谁的,故光从手机短信无法确认当时双方是否有联系过。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因所有邮件都显示被上诉人向其他人发送的,且被上诉人离职后也能发邮件,并不能因邮件提到公司的内容就认为被上诉人仍在工作。证据6证人与被上诉人有非常好的私交、证人是被上诉人引荐到上诉人处且与上诉人存在劳动争议;证人也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待遇、离职时间、考勤等,均是听被上诉人所讲,故证人证言不可信。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打卡记录,用以证明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6月2日,且被上诉人并未在管理制度约定的工作时间外进行加班。2、工资发放统计表,用以证明上诉人已足额发放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其中扣款是请假扣除的工资及购买公司产品自用的费用。3、请假单、现金收入证明单、销售出货单、销售订货单、傅碧芳签署的责任书、管理制度,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多次请假,且向上诉人购买公司产品自用,上诉人均依照劳动合同、责任书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在被上诉人工资中予以扣除。4、社保购买记录、同意书、知会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依法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5、入职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情况。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2013年6月前的真实性确认,从打卡记录可看出被上诉人每周六上午都有加班;2013年6月则是上诉人伪造的,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2013年6、7月每天都有打卡,且被上诉人2013年6、7月并无请假、出差,打卡是由前台给每个人写好签名给人打卡的,之前有一个月前台没有签名,故我自己补上了,但那张卡作废了,是空白的,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拿了该作废的卡伪造了2013年6月的打卡记录。证据2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故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3请假单的三性不确认,因工资表未列出2012年4、7、8月工资;现金收入证明单、销售出货单、销售订货单三性不确认,与本案争议无关,且都无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购买产品都是支付现金的,并无从工资中扣除相应款项的事实;傅碧芳责任书的真实性确认,但2013年工资表看不到责任书落款人的名字,故可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是有问题的;管理制度的真实性确认,可以证明前台负责每月公司考勤,若被上诉人确实2013年6月有打卡的话,应由前台统计。证据4社保购买记录、同意书真实性确认,但在惠州、清远购买社保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清楚说明原因;知会函的真实性确认,我方确实收到的,我方没有在异地购买社保,上诉人一直没有认真处理该问题,这也是我方要求离职的原因。证据5真实性确认,申请表上被上诉人对薪金要求是3000-5000元,也与被上诉人实际工资3500元相符。

  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均有签收,其中每月现金发放2000元、转账1500元;上诉人则认为工资就是2000元/月、没有签收,有时转账、有时现金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逐月的工资签收单据证明其所述,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证明单已显示2013年1月扣除放假14天及社保后工资仍有1378元、2013年2月出勤仅12.5天扣除社保工资还剩余1742元,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不止2000元,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之主张并认定实际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其次,监察笔录中用人单位已经确认“傅碧芳在6、7月份有回过公司”,而6月份考勤记录虽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月份处有涂改痕迹,且从之前的考勤记录来看均是前台负责考勤,与管理制度一致,故原审法院对6月考勤记录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并认定被上诉人6、7月份全勤,上诉人应当支付工资7000元。再次,因双方实际形成的乃固定工作时间(5.5天)、固定报酬(3500元)的双固定用工模式,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次,被上诉人7月31日离职,但2013年9月3日佰原公司才收到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即被上诉人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故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复次,因加付赔偿金仅限于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仍拒不支付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加付赔偿金4550元,原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傅碧芳与广州佰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佰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傅碧芳2013年6、7月份工资合计7000元。三、驳回傅碧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佰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6月3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及2013年6月3日至7月31日期间是否上班等关键事实的认定上,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1、原审法院否认考勤卡的证明力和支持被上诉人的关于2013年6月和7月上班的主张,均没有证据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公司要求打卡记录由前台填写,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考勤卡由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故已被公司作废,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考勤卡已作废的事实,其虽声称2013年6月和7月均有打卡,其也未能提供任何打卡记录或其上班的佐证。事实上,2013年6月的打卡记录由被上诉人自行签名的原因并非如其所述,而是因为2013年5月8日上诉人的前台文员吴晓丽已离职导致该职位空缺,才由员工自行填写打卡记录姓名。此外2013年6月份考勤卡的原件中可分清楚辨出其中月份并非恶意涂改,第一次书写“6”月不太清楚,第二次重新填写,两次都是“6”月。基于以上,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考勤卡,不符合证据采信原则,其对考勤卡真实性的认定也系主观臆断。

  2、原审法院对劳动监察笔录断章取义,片面的将“傅碧芳6月、7月回过公司”等同于傅碧芳6月、7月上班,完全忽略上诉人在劳动笔录中多次曾提到被上诉人2013年6月和7月未上班。劳动监察笔录中上诉人的陈述应当是完整、不可割裂的,原审法院主观截取劳动监察笔录的部分语句,造成了对陈述内容的理解片面和错误。

  二、原审法院对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工资签收单据,且支付证明单上放假及出勤天数及实发工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不止2000元,故此采纳被上诉人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实际上,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公司2013年1月至8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被上诉人工资发放数额、月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支付证明单完全一致,此外,上诉人还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计算说明,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2000元月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可见,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规则中规定的举证责任,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观被上诉人,其至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原审法院在上述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提供工资签收单据,并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无疑是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证据规则是对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根据能力进行适当分配,而并非否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依然对自己。主张负有一定举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上诉人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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