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丽与深圳市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丽与深圳市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丽。
委托代理人余萍,广东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洪驹。
委托代理人黎燕玲。
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上诉人刘丽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见《劳动合同附件:薪酬和岗位》,被上诉人仁脉公司未提供上述劳动合同附件,并抗辩称双方实际并未签订劳动合同附件。
另查明,上诉人刘丽主张其授课费标准入职时为800元/天,之后提高到1000元/天,离职时为1200元/天,并提供通话录音和QQ聊天记录为证。平安银行深圳南新路支行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被上诉人仁脉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林晓梅账户曾向上诉人刘丽支付过授课费,其中2012年7月31日转账9600元,明细中载明“江西中行6月11日-20日薪州路支行和迎宾支行刘丽授课费”。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凯里中兴分理处为上诉人刘丽出具了《工作证明》,证实在2013年4月15日至26日和2013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上诉人刘丽分别为上述两家单位提供了10天和15天的驻点辅导培训。同时,平安银行深圳南新路支行的银行流水清单也显示在2013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仁脉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林晓梅账户向上诉人刘丽支付了包商银行试点项目报销交通费。被上诉人仁脉公司则否认上诉人刘丽工资中存在授课费,其表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刘丽支付的授课费是要求上诉人刘丽转交授课讲师的费用,而非支付给上诉人刘丽本人的。
再查明,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仁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刘丽授课费。上诉人刘丽主张被上诉人仁脉公司应当按照12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2013年4月8日至4月26日和2013年5月13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授课费。被上诉人仁脉公司则否认上诉人刘丽工资中包括授课费。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丽工资中是否包含授课费问题,根据平安银行深圳南新路支行的银行流水清单,被上诉人仁脉公司确曾通过其财务人员林晓梅账户向上诉人刘丽支付过授课费。被上诉人仁脉公司主张该授课费是要求上诉人刘丽转交相应授课讲师的费用,并非支付给上诉人刘丽的,但被上诉人仁脉公司并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能明确说明其要求上诉人刘丽转交授课费的讲师姓名及具体授课详情,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仁脉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刘丽的工资标准由《劳动合同附件:薪酬和岗位》加以确定,但被上诉人仁脉公司并未提供该劳动合同附件以证明双方对上诉人刘丽工资构成及标准的约定。被上诉人仁脉公司抗辩称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该劳动合同附件,但该主张与劳动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丽主张其工资中包含授课费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仁脉公司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刘丽支付2013年4月和5月授课费问题,上诉人刘丽已经提供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和中国农业银行凯里中兴分理处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在2013年4月15日至26日和2013年5月13日至31日期间,上诉人刘丽分别为上述两家单位提供了10天和15天的驻点辅导培训。而被上诉人仁脉公司也为上诉人刘丽报销了2013年4月包商银行项目的交通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刘丽在2013年4月和5月共进行授课25天,被上诉人仁脉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授课费。对于授课费的支付标准,上诉人刘丽提供的通话录音和QQ聊天记录,未经过公证或鉴定,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仁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授课费的支付标准。在此情况下,本院按照2012年7月31日被上诉人仁脉公司支付授课费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即960元/天(9600÷10)。由此,在2013年4月和5月,被上诉人仁脉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刘丽授课费24000元(960×25)。原审此项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刘丽此项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仁脉公司存在克扣其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授课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6月1日至6月19日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上诉人刘丽申请仲裁时请求金额低于其法定应得数额,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其现要求增加上述请求数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仁脉公司应当根据上诉人刘丽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负担律师费用3660元。
综上,上诉人刘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丽律师费3660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刘丽2013年4月和5月授课费24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刘丽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深圳市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仁脉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邢 蓓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理哲(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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