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苏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苏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呼民五终字第00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远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一江,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玥。
委托代理人张刚强。
上诉人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一江,被上诉人苏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玥于1998年7月通过应聘到广誉公司处工作,1998年8月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2005年9月16日苏玥因工作外出,发生车祸。2006年6月6日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6)01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玥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12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后苏玥从广誉公司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2011年1月,苏玥担任广誉公司贯标办公室主任一职。2012年10月31日,广誉公司向苏玥下达解聘通知书,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广誉公司已经为苏玥参加社会保险至2012年底,双方对此不持异议。苏玥的工资收入为每月4600元,苏玥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广誉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每月仅发工资2100元,并向法庭举出苏玥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广誉公司对此称不清楚,亦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广誉公司与苏玥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苏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裁决:1、要求广誉公司补发苏玥2012年4月至解聘之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共17500元;2、广誉公司支付苏玥至哺乳期结束之日止工资8618元;3、广誉公司支付苏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529元;4、广誉公司支付苏玥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赔偿金32647元;5、广誉公司支付苏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400元;6、广誉公司支付苏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8800元;7、广誉公司支付苏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补差239200元;8、广誉公司支付苏玥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3710元;9、请求广誉公司补交至哺乳期结束时的社会保险,并办理保险转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呼劳人仲裁字(2013)02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广誉公司补发苏玥2012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拖欠工资17500元;3、广誉公司支付苏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8800元;4、广誉公司支付苏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55200元;5、广誉公司支付苏玥工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90元;6、广誉公司为苏玥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7、驳回苏玥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广誉公司、苏玥在法定期限内均未针对第七项仲裁裁决内容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双方对此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故该院确认仲裁裁决中驳回苏玥其他仲裁请求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苏玥主张应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中,广誉公司出具了广誉人字第(98001)号《聘用合同书》,苏玥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劳动关系起算时间,但未就截止日期作出约定,应视为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方据此建立劳动关系已长达14年之久,故对于广誉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誉公司与苏玥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有苏玥提供的广誉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加盖公章的解聘通知书为证。广誉公司虽然抗辩称该解聘书法定代表人未签字署名,劳动关系系双方因办理转注册工程师手续时合意解除,但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苏玥亦予以否认,且加盖公章的行为亦属于法人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故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由广誉公司单方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广誉公司应当为苏玥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同时,由于广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苏玥,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单方违法解除,故对广誉公司主张不支付苏玥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经济赔偿金具体金额为128800元(月工资4600元×14)。对于广誉公司是否拖欠苏玥工资的问题,苏玥工资收入为每月4600元,其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广誉公司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每月仅发工资2100元,并向法庭举出苏玥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广誉公司对此抗辩称不清楚,亦不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是否足额发放工资向法庭举证证明,但广誉公司未向法庭举出证据,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广誉公司要求不支付苏玥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具体拖欠工资数额为17500元(2500(月拖欠)元×7个月];同时,广誉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无故拖欠工资,依法应另行支付苏玥25%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广誉公司是否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广誉公司虽对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档案持有异议,但未就该异议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外,根据该院查明情况,对于2006年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广誉公司、苏玥均全程参与且未提出异议,广誉公司更是在鉴定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同时在鉴定后,广誉公司也曾给付苏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综合上述情况,苏玥的工伤认定及伤残评级结论经鉴定机构合法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对广誉公司主张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为101190元(3373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3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誉公司与苏玥解除劳动关系;二、广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玥2012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拖欠的工资差额17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375元;三、广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8800元;四、广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90元;五、广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苏玥办理转移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六、广誉公司不需向苏玥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哺乳期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广誉公司承担。
上诉人广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关于拖欠工资,2011年8月由于苏玥不称职,广誉公司撤销了苏玥的贯标办主任职务,安排其下工地做现场监理。2012年6月苏玥便开始不到公司上班。一审判决所谓的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7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375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玥的工资账户里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资质费,因苏玥休完产假后一直没有上班,故广誉公司只给其发放基本工资,而不包括资质费。苏玥主张的工资差额2500元系资质费,因其不上班故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第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8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90元,苏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通知书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就在同一天广誉公司与苏玥签订了一份解聘合同书而苏玥却一直在讲是广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苏玥以《劳动能力鉴定表》为由主张广誉公司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向苏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14×2=128800元,一审法院即依此判决,而法律规定只计算12个月而非14个月。且《劳动能力鉴定表》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意见一栏“苏玥同志因工伤致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GB/T16180-1996)确定为七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医疗技术专家鉴定小组意见一栏“外伤致骨盆骨折、膀胱破裂,无明显功能障碍”,该标准所列七级伤残共72种,恰恰没有该鉴定表专家小组意见确认的那两种。关于该情况广誉公司一审时就已向法庭提出并当庭出示标准,但一审法院仍依照苏玥请求作出了判决。由于《劳动能力鉴定表》评定的七级伤残不在其依据的国家七级伤残评定范围内,故该评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第三、四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广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玥答辩称,广誉公司主张2011年8月因苏玥工作不称职而撤销其贯标办主任职务不是事实。当时广誉公司法定代表人生病不理公司事务,由公司副总张海华负责。张海华派苏玥去跟一个工地以完成第二年的贯标任务,而不是撤销贯标办主任。所谓2012年6月苏玥开始不到公司上班也不是事实,是广誉公司不给苏玥安排工作致使其无法上班。关于伤残标准问题,苏玥于2005年9月16日因工负伤,鉴定为七级伤残,部分失去劳动能力,目前生活无保障。仲裁委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作出裁决,广誉公司全部否定与事实不符。因广誉公司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七个月内未按应发工资4600元/月向苏玥发放工资,实发工资为1800元/月,扣除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300元/月仲裁裁决广誉公司支付苏玥工资2500元×7=17500元合理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广誉公司应当给付苏玥经济赔偿金4600元/月×14个月×2=128800元。广誉公司主张法律规定12个月而非14个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该条仅对高收入者经济补偿做了补偿年限和补偿基数的限制,对普通劳动者没有限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经济赔偿金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赔偿年限只能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广誉公司主张七级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没有依据,无论是国家GB/T16180-1996标准还是替代该标准的GB/T16180-2006标准,骨盆骨折和轻度排尿障碍均符合七级伤残要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广誉公司除坚持一审证据外还提交了广誉公司与苏玥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书》,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广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错误,苏玥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玥拖欠工资差额175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375元;二、广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8800元;三、广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苏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90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苏玥主张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内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600元,同时主张广誉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每月仅发工资2100元,并向法庭举出苏玥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明。广誉公司对苏玥举出的中信银行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苏玥所要证明的问题。其提出苏玥主张的工资差额2500元之所以被扣除是因为苏玥不上班故扣除其资质费,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苏玥在扣发工资期间存在不上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该2500元系资质费及资质费不包括在工资内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广誉公司应当就其扣发苏玥工资的原因和理由向法庭举证证明,但广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广誉公司主张因为苏玥不上班故扣除其每月资质费25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广誉公司应当向苏玥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7500元(2500元×7个月)。至于一审判决支持的广誉公司因拖欠工资而应向苏玥另行支付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375元,因广誉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苏玥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且一审判决确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确定的加付赔偿金标准,苏玥亦未就该内容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内容亦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二审时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苏玥提供了广誉公司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解聘通知书证明广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广誉公司在二审时虽提交了其与苏玥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解聘合同书》主张双方系合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该合同原件,且苏玥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不予采信。因广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苏玥,且广誉公司在明知苏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安排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与苏玥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苏玥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针对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形作出了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性规定,对其他情形则要求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故在广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苏玥工资符合限制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苏玥在广誉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14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广誉公司主张应当按12个月计算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广誉公司虽对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及档案有异议,但未就该异议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广誉公司、苏玥全程参与了2006年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且均未提出异议,广誉公司在《劳动能力鉴定表》中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也加盖了公章,且在鉴定后给付了苏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以上行为应视为广誉公司对七级伤残鉴定结论的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2014年6月5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广誉公司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的标准向苏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3968元(3373元×16个月),至于苏玥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另行主张。
综上,广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其所依据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已于2014年6月5日被新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所取代,故本院应当依照新法规定变更一审判决相关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项,即“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苏玥解除劳动关系;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玥2012年4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拖欠的工资差额17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375元;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8800元;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苏玥办理转移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需向苏玥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哺乳期工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
二、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90元”变更为“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广誉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郭 籽 良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雪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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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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