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孝举与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彭孝举与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孝举。
委托代理人:刘劲松,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洪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彭孝举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孝举申请再审称:彭孝举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不低于3727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彭孝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是错误的。彭孝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1月4日,彭孝举在创一公司承包的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安溪花园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彭孝举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在一、二审的审理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彭孝举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彭孝举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而是根据该工程2号楼木工班情况说明记载:“从2010年9月份开工到2011年6月底木工班完工兑的木工制作款是132300元,……有彭某余、彭某兴、彭某能、刘某富、刘某贵、窦某某、乔某某、汪某某、付某某、彭孝举等,每月每人工资约2000元不等”,作为彭孝举受伤前的工资依据。因创一公司系重庆的私营企业,根据统计数据,2010年度重庆市建筑业私营企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1884元,一、二审法院确认彭孝举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不低于重庆市建筑业私营企业2010年度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彭孝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孝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甄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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