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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俊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2


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俊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董丹青。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凯,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

  原审被告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坤。

  委托代理人王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陈俊、原审被告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俊于2005年6月起入职风火创意公司,从事设计工作。2009年接风火创意公司的调岗通知,至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创作总监。在职期间陈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与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元。陈俊实际工资为税前25,000元,由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制单后交由风火创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按4,800元/月为基数在上海市为陈俊代缴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不对陈俊进行考勤。

  2013年2月起风火创意公司和员工杨晨签订“内部工作室合作协议”,在公司内部成立“尚海工作室”,协议约定工作室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作室需承担员工工资及五险一金等费用。2013年2月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向美国驻上海领事馆签证处出具工资及收入证明,证明陈俊的职务及收入,明确陈俊将于2013年8月前往美国旅游,停留17天。2013年12月2日陈俊通过快递向风火创意公司、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各寄送辞职信一封。12月9日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向陈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未经任何书面或口头请假申请,擅自离岗……至今未对上述事件作任何合理解释,……行为已构成旷工……”,处理意见为:“自2013年8月30日起,公司解除与阁下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12月3日陈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支付:1、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125,000元及25%补偿金31,25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0元。2014年1月21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支付陈俊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95,127.25元;2、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支付陈俊经济补偿金126,684元;3、对陈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陈俊、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均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陈俊要求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风火创意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工资135,685元;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则要求不支付陈俊2013年7月至11月工资95,127.25元及经济补偿金126,684元。

  原审审理中,1、公司表示同意支付陈俊2013年7月至12月2日的工资(2013年8月的工资除外),陈俊2013年8月期间擅自旷工,故只同意支付陈俊8月份7天税费前8,155元、税费后5,689.04元工资。陈俊表示以前其每年均以出国考察名义旅游,公司均正常发放工资,且陈俊旅游期间使用了7天年休假。陈俊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公司未予批准陈俊的辞职,直至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才于12月13日张贴公告解除劳动关系,故陈俊最后工作日为12月13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俊每月税费后工资为19,025.45元。

  2、公司提供上海分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明其未及时发放陈俊工资系因企业亏损,并无恶意拖欠陈俊工资,陈俊也并非因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故不应支付陈俊经济补偿金。陈俊不认可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表示上级公司抽走了40%的营业额,而陈俊确实是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并申请了仲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俊并非“尚海工作室”的内部承包人,故当事人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陈俊工资。公司称2013年8月13日至8月31日陈俊系旷工,但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反映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事先知晓陈俊出境旅游事宜,事后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也未及时对陈俊的缺勤提出异议,直至陈俊提出辞职后,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才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而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公司连续为陈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由于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不对陈俊进行考勤,故公司认为陈俊2013年8月13日至8月30日旷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陈俊称其旅游期间有7天为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依据陈俊在公司工作年限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应足额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4,323.97元,其他旅游期间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应按事假计算支付陈俊工资6,053.55元,结合公司同意支付陈俊的7天工资5,689.04元,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陈俊2013年8月工资16,066.56元。陈俊虽然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辞职,但公司并未及时批准,而是于12月9日向陈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公司认为陈俊最后工作日为12月2日,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据陈俊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陈俊的最后工作日为12月13日,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陈俊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8,647.93元。综上,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应支付陈俊2013年7月1日至12月13日工资100,816.29元。

  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保报酬,陈俊提出辞职,并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俊的请求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应按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为标准,支付陈俊经济补偿金126,684元。陈俊未获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法院一并照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俊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工资人民币100,816.29元;二、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6,684元;三、陈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四、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俊与风火创意公司曾签订内部合作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亏损,陈俊及杨晨的工资暂时不发放,至盈利之后补足。且通过陈俊发给公司的两份短信,可以证明陈俊同意暂时不发工资。因此,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没有恶意拖欠工资行为,只是针对陈俊工资发放有争议,故不应支付陈俊经济补偿金。陈俊在2013年8月份时去美国,公司虽出具的工作和收入证明,但不能等同于可以不经过公司的正常请假审批程序。因该行为未经公司批准,属于旷工行为,公司解除与陈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另,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3日为陈俊最后工作日无事实依据,陈俊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辞职,说明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结束,陈俊补发工资应至该日,且应扣除2013年8月份旷工期间的工资。

  被上诉人陈俊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风火创意公司同意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陈俊以此为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不否认欠薪事实,但声称双方是内部合作承包关系,且欠薪征得陈俊的同意。审理中,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承认“承包协议与杨晨签订的”,陈俊并不是“尚海工作室”承包人;而且在该工作室成立前后,陈俊的工资也未有较大变化。因此,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关于拖欠陈俊工资系基于双方承包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薪征得陈俊同意之抗辩,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现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在仲裁和诉讼期间并未举据证明就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已与本单位工会进行协商,并且向主管部门报备。同时,该条对延期支付的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即“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然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至陈俊辞职前已拖欠了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陈俊据此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

  工资系指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方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因此对用人单位来说,支付劳动者工资系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认为应补发至2013年12月2日陈俊提出辞职之日,并扣除2013年8月份到美国期间的工资。首先,陈俊虽于2013年12月2日陈俊提出辞职,但并未得到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的批准,相反该分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陈俊发送解约通知,现原审法院依据陈俊的陈述确认其最后工作日为12月13日,并无不妥。其次,关于陈俊在美国停留期间的工资问题,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认为陈俊未经公司批准同意擅自外出旅游,系旷工,应扣除该期间的工资。然该分公司却向美国驻上海领事馆出具“工作及收入证明”,明确“陈俊决定2013年8月前往美国旅游,停留17天”,并对陈俊的工作状况及收入情况予以说明。该事实足以证明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知晓陈俊出国之事,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对陈俊出国提出过异议。风火创意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开具证明不等于批准之抗辩,实属牵强,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将陈俊在美国停留期间用年休假进行折抵,余下时间以事假方式予以处理,有理有据,并据此得出的补发工资数额,本院认同。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风火创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安

代理审判员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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