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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好润超市有限公司与张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2


东莞市好润超市有限公司与张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好润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瑞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富、谢日康,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

  上诉人东莞市好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伟于2013年7月31日入职好润公司工作,任职防损员。好润公司、张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好润公司主张系张伟不愿意签订,但对此主张,好润公司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张伟也予以否认。

  好润公司、张伟确认,双方事实约定张伟每天工作9小时、每月休息3天;张伟2013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534个小时、工作日加班64个小时、休息日加班170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个小时;此期间张伟已领取的应发工资金额为2013年7月63元、2013年8月2000元、2013年9月至11月共7242.7元,共9305.7元;张伟2013年11月只休息了2天,其他时间均出勤。另,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2013年11月份工作日天数为22天、休息日天数为9天。

  2013年11月1日,张伟以“家里有事”的理由向好润公司提出辞职,经好润公司同意后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离职,离职时工资已结清。2013年12月30日,张伟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好润公司支付张伟1.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7478元;2.拖欠工资差额25%的经济赔偿金1869.5元;3.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78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好润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伟1.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07元,2.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1063.3元;二、对于张伟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好润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考勤表、工资单、入职表、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好润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张伟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否补足差额;二、好润公司应否支付张伟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307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已知张伟每天工作9小时、2013年11月只休息了2天及2013年11月工作日天数为22天、休息日天数为9天,可核算得出张伟2013年11月工作日正常工作176个小时(8小时/天×22天)、工作日加班22个小时[(9-8)个小时×22天]、休息日加班63个小时[9小时/天×(9-2)天];结合已知张伟2013年7月3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534个小时、工作日加班64个小时、休息日加班170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4个小时的情况,统计得出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张伟工作日正常工作共710个小时、工作日加班共86个小时、休息日加班共233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24个小时。已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为7.53元/小时,经计算,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好润公司应支付张伟的最低工资应为10368.81元[7.53元/小时×(710个小时+86个小时×150%+233个小时×200%+24个小时×300%)]。已知张伟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已领取的应发工资金额为9305.7元,存在差额1063.11元(10368.81元-9305.7元),此款好润公司应补足张伟。好润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好润公司、张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好润公司主张系张伟不愿意签订,但对此主张,好润公司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张伟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张伟于2013年7月31日入职,好润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就与张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应自2013年8月31日起支付张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张伟离职之日2013年11月30日止;且张伟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好润公司应支付张伟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张伟已领取的2013年8月应发工资金额为2000元、2013年9月至11月的应发工资7242.7元,则张伟已领取的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为7307.22元(2000元÷31天×1天+7242.7元),且好润公司已支付张伟此期间的工资未足额,故好润公司需支付张伟的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应比7307元多,因张伟未提起诉讼,视为张伟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7307元,故好润公司应支付张伟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307元。好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此款,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好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伟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63.11元;二、好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伟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307元;三、驳回好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好润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好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好润公司无需支付张伟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07元。好润公司曾多次向张伟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张伟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好润公司无法与张伟签订劳动合同。二、好润公司无需支付张伟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1063.3元。好润公司采用的日薪制,上班时间时多时少,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给予张伟休假,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所以,好润公司无需支付张伟经济补偿金。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好润公司无需支付张伟2013年8月31日至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07元;3.改判好润公司无需支付张伟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1063.3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伟承担。

  被上诉人张伟辩称:一、张伟于2013年8月31日入职好润公司上班,任职防损员。好润公司从来没有给张伟提出签劳动合同,公司的一些新老员工签劳动合同也都在2013年11月7日左右才签订,但是从未让张伟签过劳动合同。并且公司主管对张伟说,张伟已经写了辞职书,就不用签劳动合同了。其实没签劳动合同的还有很多人。二、张伟入职好润公司前填写的员工招聘登记表和其他员工的表格都是一样的,不管是工资条还是其他方面根本就没有日薪这个词语。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应得的最低工资为10369元,好润公司已支付张伟此期间的工资共9305.7元,低于张伟应得的最低工资,好润公司应补足差额给张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好润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张伟共计8370.3元。请求驳回好润公司的上诉,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好润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好润公司应否支付张伟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工资差额,二是好润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好润公司主张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给予张伟休假,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和东莞市同期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好润公司应支付张伟2013年7月3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好润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好润公司应当向张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好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润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好润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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