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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好润超市有限公司与陈秋艳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1


东莞市好润超市有限公司与陈秋艳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好润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瑞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富、谢日康,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艳。

  上诉人东莞市好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润公司”)与陈秋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秋艳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好润公司工作,任职收银员,后于2013年9月16日起任职防损员。好润公司、陈秋艳于2013年11月7日补签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秋艳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底薪为1310元/月。好润公司未为陈秋艳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原因,好润公司主张系陈秋艳不愿意承担个人部分,但对此主张,好润公司未能举证,陈秋艳也予以否认。

  好润公司、陈秋艳确认,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254个小时、工作日加班30个小时、休息日加班63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个小时,陈秋艳2013年5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1186个小时、工作日加班136.5个小时、休息日加班333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7个小时。好润公司、陈秋艳确认,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已领取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8221元。另,2011年3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标准调整为131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7.53元/小时。

  2013年9月17日,好润公司以陈秋艳“上班时间在岗位上跟小孩子嬉笑打闹(不听劝告);并离岗超时5分钟,两项并罚,以示警告”为由,对陈秋艳罚款50元。对于“跟小孩子嬉笑打闹”的罚款理由,陈秋艳主张其并非无故与小孩子嬉笑打闹,而是发现该小孩无人监护,因担心丢失而帮忙照看;好润公司则认为如小孩丢失应交由经理处理;对于“离岗超时5分钟”的理由,好润公司、陈秋艳确认好润公司限制上厕所的时间为一次10分钟,陈秋艳上厕所超过5分钟。2013年10月15日,好润公司以“公司管理人处理顾客投诉中,私自参与并故意煽动顾客情绪”为由,对陈秋艳罚款100元。对此处罚理由,陈秋艳不予认可,主张其只是劝导顾客对购买的过期饮料有无造成人体危害进行检测,并未故意煽动顾客情绪;好润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陈秋艳存在故意煽动顾客情绪的行为。另,好润公司在2013年9月份以盘点时月饼少了为由对员工进行罚款,其中陈秋艳被罚款7.3元,但好润公司未能证明陈秋艳对月饼丢失存在责任。另,好润公司未能证明其实行的《奖惩细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2013年11月21日,陈秋艳以“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等”的理由向好润公司提出辞职,好润公司同意陈秋艳离职并于2013年11月26日结清陈秋艳的工资。陈秋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1元/月。好润公司在结算陈秋艳工资时对陈秋艳进行工衣工牌扣款117.5元,扣款的理由是工衣工牌由员工使用、公司规定未做满半年的需要扣款一半。

  2014年1月13日,陈秋艳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一、好润公司支付陈秋艳1.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加班费10693.48元,2.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149.2元,3.2013年4月18日至11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77.2元;二、好润公司退回陈秋艳工衣工牌款117.5元、罚款157.3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好润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秋艳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49.2元,2.2013年4月18日至11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423元,3、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工资差额1430元,4、退回工衣工牌扣款、罚款274.8元;二、对于陈秋艳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好润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考勤表、工资单、入职表、劳动合同、罚款通知单、《奖惩细则》、会员卡管理制度、异常事件调查报告、辞工书、离职人员考勤表、员工调职表、来访回执、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秋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好润公司应否支付陈秋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好润公司应否支付陈秋艳2013年4月18日至11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23元;三、好润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应否补足差额;四、好润公司应否退回陈秋艳工衣工牌扣款及罚款共274.8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好润公司未为陈秋艳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原因,好润公司主张系陈秋艳不愿意承担个人部分,但对此主张,好润公司未能举证,陈秋艳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秋艳以好润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合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好润公司应支付陈秋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陈秋艳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至11月26日离职,工作年限为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依法好润公司应支付陈秋艳1个月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已知陈秋艳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71元/月,则好润公司应支付陈秋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2171元(2171元/月×1个月)。陈秋艳提起劳动仲裁时只主张2149.2元,低于依法计算的金额,系陈秋艳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好润公司应支付陈秋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49.2元。好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此款,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陈秋艳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好润公司工作,好润公司依法应于2013年4月17日前与陈秋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迟至2013年11月7日才补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因好润公司、陈秋艳2013年11月7日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约定为自陈秋艳入职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视为好润公司、陈秋艳协商一致对自陈秋艳入职之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好润公司、陈秋艳已签订了自陈秋艳入职之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好润公司依法无需再支付陈秋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好润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陈秋艳2013年4月18日至11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42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已知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254个小时、工作日加班30个小时、休息日加班63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个小时,2013年5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工作日正常工作1186个小时、工作日加班136.5个小时、休息日加班333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7个小时;并已知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3月18日至4月30日期间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为7.53元/小时。经计算,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好润公司应支付陈秋艳的最低工资应为19650.56元[6.32元/小时×(254个小时+30个小时×150%+63个小时×200%+10个小时×300%)+7.53元/小时×(1186个小时+136.5个小时×150%+333个小时×200%+57个小时×300%)]。已知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已领取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8221元,存在差额1429.56元(19650.56元-18221元),此款好润公司应补足陈秋艳。好润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工衣工牌扣款117.5元一事,好润公司扣款的理由是工衣工牌由员工使用、公司规定未做满半年的需要扣款一半,此扣款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其次,关于盘点时月饼丢失陈秋艳分担罚款7.3元一事,好润公司未能证明陈秋艳对月饼丢失存在责任,此项扣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最后,好润公司主张陈秋艳上班时间无故与小孩子嬉笑打闹以及故意煽动顾客情绪,陈秋艳均予以否认并进行了相应的反驳,好润公司未能进行相应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好润公司因陈秋艳上厕所超过5分钟、以“离岗超时5分钟”为由进行的罚款,因好润公司限制员工上厕所的时间,并无合理依据,故好润公司的此处罚理由不能成立,且好润公司未能证明其实行的《奖惩细则》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好润公司的罚款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好润公司应退还陈秋艳工衣工牌扣款及罚款共274.8元。好润公司主张无需退还此款,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好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秋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49.2元;二、好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29.56元;三、好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陈秋艳工衣工牌扣款及罚款共274.8元;四、好润公司无需支付陈秋艳2013年4月18日至11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共14423元;五、驳回好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好润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好润公司、陈秋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好润公司上诉称:一、好润公司无需支付陈秋艳经济补偿金2149.2元。陈秋艳曾多次提出过口头辞职,但最后又因考试等原因未离开,所以其最后离开并非因未买社保,且由于购买社保需要员工支付每月200元,所以包括陈秋艳在内的部分员工均不愿意公司为其买社保,如果陈秋艳愿意承担个人部分,公司可以为其补买自入职以来的社保。因此未购买社保是双方的合意,而非好润公司不给陈秋艳购买。陈秋艳不属于被迫离职,而属于自动离职,好润公司不需支付陈秋艳经济补偿金。二、好润公司无需支付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工资差额1430元。好润公司采用的日薪制,上班时间时多时少,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给予陈秋艳休假,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所以,好润公司无需支付陈秋艳经济补偿金。三、好润公司无需退回陈秋艳工衣工牌扣款、罚款274.8元。(一)工衣属消费性物品,陈秋艳在上班时间已用,理应由陈秋艳承担工衣费用。(二)陈秋艳于2013年9月17日上班时间在岗位上与小孩嬉笑打闹并离岗,违反制度,根据好润公司奖惩细则第二条第2款之规定,记大过处理,按规定扣除相应款项是合理的。(三)陈秋艳的其他罚款还包括赔偿款(丢失货物),好润公司属超市经营单位,对于丢失货物的价款是由当班收银、防损、经理人员分摊,陈秋艳作为收银员,分摊丢失货物的损失十分合理,否则无法保证货物的安全。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好润公司无需支付陈秋艳经济补偿金2149.2元;3.改判好润公司无需支付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工资差额1429.56元;4.改判好润公司无需退回陈秋艳工衣工牌扣款、罚款274.8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秋艳承担。

  陈秋艳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陈秋艳在2013年3月18日入职好润公司任收银员,在2013年9月15日调任为防损员,在2013年11月7日才迟迟补签收银员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陈秋艳依法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是,陈秋艳从未和好润公司协商过对补签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等说法,一审判决对“视为好润公司、陈秋艳协商一致对自陈秋艳入职之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的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7条,“两倍工资”和“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并列承担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没有按期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而不管是否补签劳动合同,均没有任何免责事由。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82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好润公司应当自2013年4月18日起向陈秋艳支付二倍工资至11月6日止。二倍工资差额为14423元(2100元÷30天×13天+13100元+2065元÷30天×6天),其实也应该加上工资差额1430元。二、好润公司没有为陈秋艳缴纳社会保险,陈秋艳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第46条第(一)项、第47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六)项的规定,好润公司应当支付陈秋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陈秋艳工作的年限是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共8个月零8天,即陈秋艳的工作年限是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应当按一年计算经济补偿给陈秋艳2149.2元。三、低于陈秋艳应得的最低工资,好润公司应补足差额1430元给陈秋艳。四、由于缺乏劳动法律依据,好润公司应退回陈秋艳工衣工牌扣款、罚款274.8元。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依法维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4)11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好润公司应支付陈秋艳2013年4月18日至11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423元;2.好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49.2元;3.好润公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工资差额1430元;4、好润公司退回工资工牌扣款、罚款274.8元;5.判决好润公司承担上诉诉讼费。

  陈秋艳对好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陈秋艳曾多次提出口头辞职,但公司领导因公司招不到人而不肯让陈秋艳辞职,说等招到人再要陈秋艳走,公司员工辞职不批的还有很多人。在2013年9月5日,陈秋艳去劳动局投诉公司辞职不批和没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结果公司领导依然不给签劳动合同。关于社保,公司领导从未跟陈秋艳提过要买社保,公司里大部分员工都是没有社保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第46条第(一)项、第47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六)项的规定,好润公司没有为陈秋艳缴纳社会保险,陈秋艳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好润公司应当支付陈秋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且陈秋艳工作的年限是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共8个月零8天。即陈秋艳的工作年限是超过半年未满一年,应当按一年计算的经济补偿给陈秋艳。二、关于好润公司无需支付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30元的诉讼请求。工资条和劳动合同都写着月薪,没有日薪这个词。三、关于好润公司不需退回陈秋艳工衣款和罚款274.8元的诉讼请求。1、公司要求必须穿工衣,必须佩带工牌。公司以此理由收取劳动者财物,并且还收取保证金500元、300元不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4条规定,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因公司出售过期的益力纯净水给顾客,出于担心顾客的身体安危,陈秋艳让顾客去检测水质对人体的危害,公司就私自罚款陈秋艳100元。3、公司经常丢失小孩,当时一个3岁左右的小孩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陈秋艳出于善心帮忙照看小孩,公司领导就对陈秋艳进行罚款。4、因去洗手间15分钟。公司限制去洗手间的次数和时间。早上8点到12点只能去厕所一次10分钟。公司的苛刻程度让很多同事无法忍受,公司还强制性不允许辞职。5、公司的月饼丢失的莫名其妙,月饼包装盒大,且还有摄像头,公司没有查出任何迹象就对陈秋艳罚款。请求驳回好润公司的上诉,本案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好润公司承担。

  好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四点,一、好润公司应否支付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工资差额,二、好润公司应否支付陈秋艳经济补偿金,三、好润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好润公司应否退回陈秋艳工衣工牌扣款、罚款。

  关于第一个焦点。好润公司主张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给予陈秋艳休假,不存在工资差额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和东莞市同期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好润公司应支付陈秋艳2013年3月18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好润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好润公司未为陈秋艳缴纳社会保险。好润公司主张未缴纳的原因为陈秋艳不愿承担个人部分,但未能进行相应举证,陈秋艳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好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陈秋艳以好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好润公司依法应当向陈秋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三个焦点。陈秋艳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好润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补签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约定为自陈秋艳入职之日即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对合同期限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适用于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法院视为好润公司、陈秋艳协商一致对自陈秋艳入职之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好润公司主张无需退回陈秋艳工衣工牌扣款、罚款,但未就扣款提供相关依据,而罚款所依据的《奖惩细则》无证据显示经民主程序制订及告知劳动者,且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的内容相违背。综上,原审法院对好润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好润公司、陈秋艳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好润公司、陈秋艳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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