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与侯金海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与侯金海劳动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川民申字第16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桂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峰,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金海。
再审申请人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侯金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和侯金海均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高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补缴社保费用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侯金海提供的2012年3—5月份的工资表未经庭审质证,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侯金海旷工行为清楚,是被申请人自动离职,而非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高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侯金海提交答辩,并提出再审申请称:侯金海于2012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已向高金公司综合科科长尹地、车间主任张成龙请假,并提供王万发、杨晓琼、李小英、马由安、马场龙为其出具的通过电话请假的证明以及李华平、毕继东、唐健、李树剑、杨小琼为其出具的通过电话请假的证明。高金公司在此情况下以通报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侯金海赔偿金49583.4元、失业救济金11088.00元、八年半年休假工资16092元。在对侯金海工资的认定上,一、二审法院漏判了高金公司每月从侯金海工资中已经扣除了社保190元,所以侯金海个人不必重复缴纳社保,应由高金公司全部缴纳。综上,高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第五条之规定,侯金海诉请高金公司补办社保手续和补缴社保属于劳动仲裁及法院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判适用法律并非错误。一、二审法院只是对高金公司和侯金海的权利、义务进行描述,没有对各自缴纳社保费用的数额进行判决,具体费用由社保机构核定。侯金海在一审、二审中未主张高金公司已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故法院无漏判,且二审维持的一审判决表明“具体费用由社保机构核定”,这些问题在执行中可以解决。一审庭审笔录明确反映,高金公司对侯金海提供的2012年3—5月工资表发表了质证意见,而不是未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规定,高金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旷工三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是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所决定。在侯金海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期间,高金公司未及时了解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以张贴《通报》的方式单方解除与侯金海的劳动关系,程序违法。侯金海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二审中均未主张赔偿金,只要求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法院判高金公司支付侯金海经济补偿金24791.7元,无不妥。因侯金海在仲裁中未主张赔偿失业救济金,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正确。侯金海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侯金海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2011.5元正确。
综上,高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侯金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高金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驳回侯金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 军
代理审判员 郭 庆
代理审判员 严 曦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骆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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