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金与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褚金与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金。
委托代理人沈泉林,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
负责人王苏革。
委托代理人段德远,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英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采购供应站。
法定代表人柳某。
委托代理人段德远,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英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褚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泉林,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以下简称上海联络处)和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采购供应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联络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合作交流办公室审核准予设立为办事机构。采购供应站于1996年11月6日注册成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上海联络处的办公地址与采购供应站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闸北区宝山路XXX弄XXX号。采购供应站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褚金自2010年4月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13年6月30日合同终止。”采购供应站2013年1-5月的《褚金收入结算单》载明,该期间利润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100元,扣除养老金6,708元和税金4,053.31元,应付10,338.69元;2013年6月的《褚金收入结算单》载明,该期间利润共4,200元,扣除养老金1,351.20元和税金806元,应付2,042.80元。两份《褚金收入结算单》均有褚金签名和采购供应站盖章。采购供应站为褚金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褚金于2013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联络处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680,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4,000元、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700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0元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237号裁决,对褚金的申请均不予支持。褚金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褚金诉称,褚金于2009年1月入职上海联络处以来,先后签订了2009年《聘用合同》、2011年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3年7月21日,褚金接到了以采购供应站的名义出具的退工单,致使褚金无法继续正常工作,给褚金的经济及生活带来了严重困难。褚金要求:1、上海联络处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560,000元;2、上海联络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3、上海联络处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21日法定节假日32天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234天加班工资50,000元。
上海联络处辩称,褚金与采购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联络处没有劳动关系,故不同意褚金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采购供应站述称,系与褚金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褚金也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褚金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褚金提供了褚金与上海联络处订立的《聘用协议书》(复印件)和《无固定期用工合同书》,用以证明褚金与上海联络处存在劳动关系。上海联络处和采购供应站称褚金负责管理上海联络处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海联络处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采购供应站工资表》、《2012年4月-12月提成明细底扣社保金》、收据、《关于终止褚金劳动关系的通知》,用以证明褚金与采购供应站的劳动关系及褚金的社保费用均由其自行支付的事实。褚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褚金收入结算单》可以证明采购供应站向褚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且采购供应站还为褚金缴纳了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退工证明也由采购供应站开具,因此认定褚金与采购供应站于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鉴于褚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采购供应站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褚金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提出要求上海联络处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褚金未提供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要求上海联络处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21日法定节假日32天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234天加班工资5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褚金要求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5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褚金要求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褚金要求石河子市人民政府驻上海联络处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21日法定节假日32天加班工资20,000元、双休日234天加班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判决后,褚金不服,上诉于本院。
褚金上诉称,褚金与上海联络处建立劳动关系,与采购供应站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采购供应站是上海联络处开办的经营单位,褚金被上海联络处聘用后,上海联络处以采购供应站名义为褚金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此完全是上海联络处的内部行为,褚金根本无权过问。原审法院将最具有证明效力的《聘用协议书》和用工合同弃之不顾,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褚金是不公正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褚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联络处、采购供应站承担。
上海联络处辩称,褚金是与采购供应站建立的劳动关系,上海联络处无需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
采购供应站辩称,采购供应站与褚金建立起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又协商对劳动关系予以了解除。
本院审理中,褚金提供2009年1月1日与上海联络处订立的《聘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褚金是2009年1月1日开始至上海联络处工作,聘用主体是上海联络处。褚金又出具采购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柳某、采购供应站员工周斌的书面证明,并申请上述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柳某称,采购供应站的聘用人员都以采购供应站名义直接与受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褚金不是采购供应站的人员,而是上海联络处的工作人员,所以他的聘用合同是与上海联络处签订的,而且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褚金从2009年1月起一直工作到2013年8月,至今未结清工资,因采购供应站由上海联络处领导,采购供应站根据上海联络处负责人的指令为褚金缴纳社会保险及发放工资,上海联络处除了负责人之外,其余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及工资都以采购供应站名义缴纳、发放。证人周斌称,其是采购供应站的聘用员工,与采购供应站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褚金是上海联络处的工作人员,与上海联络处签订聘用合同,上海联络处和采购供应站只有一个财务部门,所有钱款发放都是上海联络处负责人决定的。
上海联络处、采购供应站认为,采购供应站不是上海联络处的分支机构,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单位。对于褚金现在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两位证人均不是上海联络处的员工,且根据证人柳某的陈述,其于2012年底离职,故无法证明褚金2013年的工作情况。对于褚金是与上海联络处建立劳动关系,证人也是听说的,故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被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褚金虽提供《聘用协议书》,证明其与上海联络处建立起劳动关系,但实际上褚金却为采购供应站提供劳动,由采购供应站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向褚金支付劳动报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采购供应站已成为使用褚金劳动力的用人单位。上海联络处从未承担起用人单位义务,褚金也不为上海联络处工作,双方互不履行各自的劳动义务,仅凭《聘用协议书》难以确认褚金与上海联络处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褚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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