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与唐正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与唐正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龙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东。
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星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或认定的本案相关情况为: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0年5月28日。
二、工作岗位:司机。
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城市之星公司、唐正东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合同约定唐正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四、工资情况:工资由基本工资1300元(2013年4月调整为1600元)+加班工资+工龄津贴+绩效考核构成,月平均工资为4825.3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8月21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城市之星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唐正东偷卖我司的油料,违反了我司的规章制度,故此我司依照《运输部管理制度》第8.4.9条进行扣款3000元并作开除处理,无须支付赔偿金;我司对吴星的证言无异议,虽然证人没有亲眼见到唐正东的卖油行为,但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唐正东到私人收油点就是为了变卖我司油料,也不排除唐正东经常去该私人收油点变卖我司油料。对此,城市之星公司提供了事情经过作为证据,并申请证人吴星出庭作证。
唐正东答辩意见及证据:城市之星公司认为我偷卖公司油料而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但我并不存在该行为,也对《运输部管理制度》不知情,城市之星公司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吴星的证言无异议,但新塘镇新沙路段是休息点,如是私人收油点,城市之星公司可报警处理,且粤A×××××的司机王检平有无偷卖油料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证人陈述其没有亲眼看到我偷卖油料,证人是主观判断我准备变卖油料,“准备”也说明我没有变卖;2013年8月工资表显示我有绩效节油奖590元,在此之前我大部分月份都有绩效节油奖,说明在城市之星公司工作期间我并没有偷卖公司油料,尤其是2013年8月。
吴星的证人证言:我在城市之星公司处监察部任监察员,2013年8月18日早上7点左右,我收到举报,说在新塘镇新沙路段有员工盗卖油料,我们就派车到那里蹲点;在早上7点的时候看到城市之星公司的粤A×××××号车停在院子里面,院门是关着的,但我们上前核实是否是公司车辆时,院门打开了,我们就把开出来的粤A×××××号车拦截住,问司机王检平在院子里干什么,并要求司机下车,司机没有吭声,还踩油门直接离去;之后我们询问院子的主人,司机在院子里干什么,院子的主人说:“你们公司的人你们自己管,我们管不了”;正当双方在交涉中,唐正东就驾驶粤A×××××号车进入院子,院子主人跟唐正东说:“你们公司的人在这查了,你还往这里跑?”然后唐正东调头驶出院子;上述事情发生时我都在场,但当时没有报警;在事发当天,经理找唐正东的时候,唐正东承认偷卖油料;我没有看到唐正东偷卖油料。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城市之星公司以唐正东偷卖油料为由对唐正东作开除处理,作为用人单位的城市之星公司理应对开除唐正东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现城市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实唐正东存在偷卖油料的行为,唐正东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对于城市之星公司就其系合法开除唐正东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城市之星公司依法应根据唐正东的工作年限及其月平均工资情况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唐正东支付赔偿金33777.1元(4825.3元/月×3.5个月×200%)。由于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出上述数额,而唐正东对仲裁裁决的数额无异议,应视为唐正东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城市之星公司应当支付唐正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0元。
七、劳动关系解除前未结清的工资:
城市之星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因为唐正东偷卖我司油料,我司对唐正东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在唐正东2013年8月的工资中扣款3075元,我司无须支付唐正东被扣发的工资。对此,城市之星公司提供了唐正东2013年8月的工资表。
唐正东答辩意见及证据:城市之星公司认为我存在偷卖油料的行为,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在2013年8月的工资中扣款3075元,但我不存在偷卖油料的行为,应支付我扣发的工资;对2013年8月的工资表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城市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唐正东存在变卖油料的行为,因此,城市之星公司扣发唐正东的工资3075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城市之星公司应支付唐正东工资3075元。
八、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城市之星公司诉讼主张及证据:春节假期已包含了带薪年休假,因此唐正东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我司没有证据证实;我司在仲裁阶段确认唐正东未休带薪年休假,是由于代理人在仲裁阶段没有陈述清楚春节休假时间;我司对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我司认为唐正东已休带薪年休假,因此无需支付。
唐正东答辩意见及证据:我对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和金额没有异议,从城市之星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看出我在春节期间的工资明显减少,因此我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城市之星公司需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在仲裁庭审时,城市之星公司已确认唐正东在职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现城市之星公司虽主张唐正东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城市之星公司在先的陈述,即唐正东未休带薪年休假,城市之星公司理应向唐正东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由于城市之星公司、唐正东对于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城市之星公司应支付唐正东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39.07元。
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9月9日。
十、唐正东的仲裁请求:
1.城市之星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克扣的工资3075元;
2.城市之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0元;
3.城市之星公司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10.34元;
4.城市之星公司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950元;
5.城市之星公司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费34427.58元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5917.24元;
6.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十一、仲裁结果:
1.城市之星公司支付唐正东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工资3075元;
2.城市之星公司支付唐正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0元;
3.城市之星公司支付唐正东2012年度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39.07元;
4.确认双方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
5.驳回唐正东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城市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1.判令城市之星公司无须支付工资3075元、赔偿金31500元、年休假工资1039.07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正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唐正东于2010年5月28日入职城市之星公司工作至2013年8月21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城市之星公司与唐正东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前述查明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城市之星公司理应支付唐正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0元、工资3075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039.07元。城市之星公司要求无须支付唐正东赔偿金、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城市之星公司与唐正东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唐正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唐正东工资3075元;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城市之星公司支付唐正东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39.07元;五、驳回城市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市之星公司负担。
判后,城市之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唐正东是因违反公司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偷盗该公司财产,城市之星公司因此与唐正东解除劳动关系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鉴于唐正东偷盗城市之星公司财物,城市之星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对唐正东作出处罚是有事实基础、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因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返还对唐正东的工资罚款3075元;三、城市之星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在工资发放过程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因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39.07元。故,上诉请求:1、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支付唐正东赔偿金31500元;2、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支付唐正东工资3075元;3、改判城市之星公司无需支付唐正东未休年休假工资1039元;4、本案诉讼费由唐正东负担。
唐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城市之星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唐正东存在偷卖公司油料的行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符合不向唐正东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城市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唐正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城市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城市之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文建
代理审判员 乔 营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汝华
廖利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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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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