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袁玉洁劳动争议案
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袁玉洁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静。
委托代理人陈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玉洁。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
上诉人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上诉人袁玉洁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9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彦静、陈婷,上诉人袁玉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袁玉洁于2010年8月11日入职我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因袁玉洁工作效率问题受到其他部门投诉,我公司给其发了警告。因袁玉洁不愿意接受警告便提出辞职,并要求我公司发放其10月工资及年假工资,我公司同意其请求,并要求袁玉洁按照公司流程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袁玉洁签订了离职交接表,袁玉洁确认了离职工资数额,故我公司认为是袁玉洁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袁玉洁在职期间的加班,已经通过调休形式予以补休完毕。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袁玉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54.91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袁玉洁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41.57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袁玉洁在职期间加班工资1060.49元。袁玉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袁玉洁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亿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亿达公司的集团公司伊迪艾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与袁玉洁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亿达公司的集团公司伊迪艾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与袁玉洁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日,亿达公司的集团公司伊迪艾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与袁玉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劳动合同的甲方主体变更为亿达公司。袁玉洁于2013年10月25日请假一天,正常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亿达公司支付了袁玉洁2013年10月的全勤工资。
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亿达公司主张因袁玉洁在工作中遭到投诉,公司对其进行警告,并对其进行调岗调薪,袁玉洁自行口头提出辞职。此外,亿达公司主张因袁玉洁签订了离职交接表,因此可以认为是袁玉洁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为证明其主张,亿达公司提交了离职交接表予以证明,离职交接表载明交接项目、未结薪资计算及确认问题,未显示离职的原因。袁玉洁对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袁玉洁主张是亿达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但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明予以佐证。
双方均认可2013年袁玉洁有4天年假未休,亿达公司在袁玉洁离职时支付其4天工资共计772.41元作为未休年假的补偿。亿达公司主张无需再支付袁玉洁未休年假工资,但袁玉洁则主张需要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差额。
双方均认可袁玉洁在职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会进行调休,但双方对于袁玉洁最后剩余的平时延时加班4天是否应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争议。亿达公司主张,袁玉洁于2013年10月25日未出勤,且仅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但其公司支付袁玉洁2013年10月的全勤工资,故多支付的4天工资与调休4天冲抵,袁玉洁在职期间的加班,已经通过调休形式予以补休完毕,故无需支付袁玉洁加班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亿达公司提交了离职交接表、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离职交接表中显示“各种假期(说明:4天年假,4天调休假);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647.84;离职当月出勤:10月全勤和11月出勤4天;离职当月工资:4200元;其他工资或补贴:11月4天工资4200/21.75×4=772.41;个税:[(4200+772.41-647.84)-3500)×3%=24.74;总计4200+772.41-647.84-24.74=4299.83”。此外,工资表显示袁玉洁10月工资实发金额为4299.83。袁玉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亿达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不再让其上班,且公司承诺支付其2013年10月全勤工资,不存在和调休冲抵的情况,应支付其加班工资。
袁玉洁以要求亿达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亿达公司支付袁玉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454.91元;2、亿达公司支付袁玉洁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41.57元;3、亿达公司支付袁玉洁在职期间加班工资1060.49元;4、驳回袁玉洁的其他申请请求。亿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袁玉洁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职交接表、工资明细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78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亿达公司主张袁玉洁口头辞职,但其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中并未显示离职的原因,故无法证明亿达公司的主张。此外,袁玉洁主张亿达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合同的意愿,法院视为由亿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亿达公司应按照袁玉洁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袁玉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亿达公司未安排袁玉洁休2013年的4天年假,亿达公司应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袁玉洁该期间200%的工资。而亿达公司仅支付袁玉洁4天的工资,存在差额,亿达公司应予以补足,亿达公司应支付袁玉洁2013年的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577.97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亿达公司并未安排袁玉洁进行调休。亿达公司主张袁玉洁2013年10月的全勤工资中存在多支付的4天工资与4天调休假相抵,而袁玉洁则主张亿达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不再让其上班,但承诺支付其2013年10月的全勤工资。亿达公司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中并未显示亿达公司支付袁玉洁的2013年10月的全勤工资与未休的调休假有关,因此法院无法采信亿达公司的主张,进而采信袁玉洁的主张,故亿达公司应支付袁玉洁在职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89.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玉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一角四分;二、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玉洁二Ο一三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五百七十七元九角七分;三、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玉洁在职期间加班工资九百八十九元四角一分。
判决后,亿达公司、袁玉洁均不服。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结果明显不当。1、原审法院因离职交接表未载明袁玉洁离职原因为由判决亿达公司与袁玉洁之间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袁玉洁在口头提出离职后,未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即未来亿达公司,属于自动离职,而不能认定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亿达公司所提交的离职交接表中已明确载明,袁玉洁未出勤日期按照调休及年假计算,也就是说,袁玉洁不仅将其加班部分倒休完毕,且也休了年假,亿达公司也全额发放了工资,故不存在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补差问题。请求纠正原审判决,依法判定亿达公司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即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53.14元;不支付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77.97元;不支付加班工资989.41元。
袁玉洁表示不同意亿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计算的亿达公司与袁玉洁解除劳动合同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有错误,因此导致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出现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维持京海劳仲字(2014)第782号裁决的第一、二、三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经核实,双方均认可2012年12年10月发放袁玉洁工资2939.68元,2012年11月发放工资2465.68元,2012年12月发放工资4591.91元。袁玉洁主张2013年1月发放其工资4933.18元,亿达公司主张该4933.18元中包含690元的公积金补差款,其他认可。双方均认可2013年2月发放工资2945.68元,2013年3月发放工资5284.11元。袁玉洁主张2013年4月发放工资3631.61元,亿达公司主张该3631.61元中包含690元的公积金补差款,其他认可。双方均认可2013年5月发放工资2945.68元,2013年6月发放工资5146.12元。袁玉洁主张2013年7月发放工资3371.41元,亿达公司主张该3371.41元中包含690元的公积金补差款,其他认可。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发放工资2712.16元,2013年9月份发放工资5163.94元。关于690元公积金补差款的问题,亿达公司解释为系公司将缴纳业务外包后,出现了缴纳基数低的问题,公司以现金方式补给员工,公司支付袁玉洁三笔公积金补差款。袁玉洁认可公司以邮件的方式向其说明过此事。本院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亿达公司是否需支付袁玉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亿达公司虽主张系袁玉洁口头辞职,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而袁玉洁主张系亿达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审法院认定视为由亿达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据此,亿达公司应按照袁玉洁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袁玉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亿达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核实,袁玉洁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中含有亿达公司支付的公积金补差款,扣除此款后,其平均工资为3671.76元。原审法院就此工资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此工资标准结合袁玉洁的工作年限进行计算,亿达公司应支付袁玉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2851.16元。
关于双方诉争的加班工资问题。袁玉洁在工作期间存在4天调休假。亿达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当月即2013年10月,公司向袁玉洁支付了全勤工资,而袁玉洁当月有4天并未提供劳动,故多支付的4天工资是与4天调休假相抵。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亿达公司已不能安排袁玉洁进行调休。虽然袁玉洁离职当月存在4天未提供劳动,而亿达公司当月支付了全勤工资的情形,但其多支付的4天工资不足以折抵袁玉洁4天未调休的加班工资。在此情况下亿达公司仍需补足差额。亿达公司请求不予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袁玉洁要求支付其未调休加班工资的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核算,亿达公司应补足袁玉洁加班工资差额为240.49元。
关于双方诉争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袁玉洁在职期间的2013年存在4天未休年假,亿达公司应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另支付袁玉洁200%的未休年假工资。亿达公司主张袁玉洁离职后的2013年11月,公司以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支付了袁玉洁772.41元的未休年假补偿,其无需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亿达公司与袁玉洁共同签署的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的亿达公司以支付11月份4天工资的方式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金额未达到其依法应付金额。在袁玉洁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年假工资差额的情况下,亿达公司应按离职交接表中双方确定的42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袁玉洁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亿达公司请求不予支付此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949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玉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八百五十一元一角六分;
三、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玉洁二Ο一三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七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四、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袁玉洁加班工资二百四十元四角九分;
五、驳回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亿达金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袁玉洁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刘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栋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苑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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