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跃与天津轧一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冯跃与天津轧一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跃。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轧一冷轧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景××,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该中心职员。
上诉人冯跃、天津轧一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轧一公司)、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拓新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2)滨港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2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滨港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冯跃、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跃,轧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拓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跃于2010年8月23日到轧一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30日,冯跃与拓新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双方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程序。拓新中心派遣冯跃至轧一公司工作,冯跃从事原工作。轧一公司与拓新中心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由拓新中心为轧一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4月29日冯跃在轧一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向副总经理提出工作中关于调料的问题,同轧一公司副总经理发生争吵,引来轧一公司单位众多员工围观,并同轧一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发生肢体冲突,冯跃向110报警,公安大港分局古林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劳动纠纷应向相关部门解决,对冯跃报警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另,冯跃在轧一公司处先后调换4个工作岗位。2011年5月3日,轧一公司作出了对冯跃开除的处理决定,理由为不胜任工作岗位,扰乱公司领导办公秩序,违反了公司条例。拓新中心根据轧一公司的开除决定于2010年10月31日与冯跃解除劳动合同,冯跃于2011年12月8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中,轧一公司认可未向冯跃支付劳动期间的2011年11月工资781.6元以及煤火费500元。
2011年8月11日,冯跃因二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等争议向原天津市大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1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冯跃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滨港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一、轧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19.57元、加班费17.24元、工资5456元。二、轧一公司、拓新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跃交通费150元。三、驳回冯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冯跃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轧一公司自愿给付冯跃2011年5月至12月工资7483.8元,冯跃的其他上诉请求驳回。冯跃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37.4元。
2012年5月16日,冯跃因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交通费再次向天津市大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冯跃的申请。冯跃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冯跃在被派遣至轧一公司工作期间,应按照单位工作流程根据计划部门下发的物料单进行调料工作,在工作衔接出现问题时应向车间主管反应解决,但冯跃越级向公司副总经理反映工作过程中发生纠纷,招致单位众多员工围观,虽然冯跃报警,但冯跃的报警行为并不能证明冯跃工作中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冯跃不服从领导的行为影响了轧一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违反了轧一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轧一公司作出开除的决定合法有效,冯跃被退工至拓新中心。拓新中心在与冯跃解除劳动合同时,在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写明的原因为:“由于劳动者原因”,拓新中心并未提出冯跃在用工单位严重违反该规章制度问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冯跃于2011年12月8日签收,拓新中心与冯跃的上述行为证明了冯跃与拓新中心系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拓新中心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拓新中心不应给付冯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应给付冯跃一个半月的工资2906.1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轧一公司认可未向冯跃支付劳动期间的2011年11月工资781.6元以及煤火费5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105.6元,因冯跃提供的票据并非国家正式发票,且其诉讼复印应为复印必须之证据所需,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复印费50元。关于交通费388元,该支出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跃关于加班费、少发工资及社会保险的请求,(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不再审理。关于档案虚假,冯跃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拓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06.1元。二、轧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跃工资781.8元、煤火费500元。三、轧一公司、拓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跃交通费388元、复印费50元。四、驳回冯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共同负担。
冯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判令:1、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21346.1元,如该项请求不支持,则判令轧一公司、拓新中心继续顺延履行和冯跃的一年半的劳动合同。2、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支付拖欠的2011年11月未发工资1810.8元、2011年至2014年煤火费1560元(即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复印费320元、从2012年12月至终审判决期间每月应支付冯跃工资4085.64元,作为赔偿冯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3、判令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共同赔偿交通费491元。4、轧一公司按照2954.63元工资基数赔偿冯跃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五项社会保险单位应付部分,按不应得到的保险利益判令轧一公司赔偿冯跃12098.16元自行补缴,保值费用和利息以社保实际产生到判决日为准,补缴保险费需缴纳补缴当月一个月保险全部费用由轧一公司负担,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费用由轧一公司、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共同赔偿冯跃12451.32元。5、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的保险,要求拓新中心为冯跃按照2994.47元(2530.79元+463.68元=2994.47元)为保险基数计算,拓新中心按不应得到的保险利益赔偿冯跃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少缴的单位应付部分及滞纳金和利息,保值费用和补缴保险费需先缴纳一个月社会保险的全部费用赔偿给冯跃,因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和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不能在判决前为冯跃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判令拓新中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共同赔偿冯跃4737.05元,滞纳金和保值费用及利息以社保实际产生到判决日为准,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费用由拓新中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共同赔偿冯跃15000元。如法院不判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支付冯跃不应得到的保险费用,要求按冯跃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共同赔偿冯跃各项保险损失300万元。公积金轧一公司赔偿冯跃1590元、拓新中心赔偿冯跃2000元。6、判令拓新中心撤回档案中莫须有的处理决定和通知等虚假内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在天津市重要报纸上赔礼道歉。因轧一公司、拓新中心编造的虚假内容和事实造成多家单位与冯跃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轧一公司、拓新中心继续履行和冯跃的劳动合同,安排原维修岗位工作,直至撤销不当处理决定和通知及不良影响之后,并要求按诽谤罪判令轧一公司、拓新中心赔偿冯跃因造谣决定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20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如不安排适合的岗位,轧一公司和拓新中心出具暂无法给冯跃安排适合工作的通知,在未安排工作期间按2994.47元工资和今后超过2000元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跃,并为冯跃缴纳五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7、要求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共同支付冯跃2010年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及2011年1月1日元旦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41.38元,延时加班费1878.27元。8、要求轧一公司补发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少发的所有加班费共计3119.65元,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所有夜班期间夜班补助,补发夜班补助每天按14.4元计算共计864元,以上共计3983.65元,逾期不支付按100%加付7967.3元。9、轧一公司、拓新中心讲明冯跃在职倒班事实情况,作伪证按规定对王天旭、祝锁晶、赵新梅、汪笑、高贵一、刘××、林严、刘东生、王显博、张金宇、窦英存、刘建军、戴明、张鑫、崔贯、陈英、陈树槐、魏兵、毛毛刚、李栋、刘程和每次出庭代理人等人按伪证罪和妨碍司法公正对以上人员司法拘留90天。10、轧一公司到目前为止也未为冯跃补缴2010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如轧一公司不缴纳,冯跃无法享受退休金和失业金,冯跃要求失业保险待遇。主要理由:冯跃于2010年8月23日到轧一公司上班,轧一公司未与冯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冯跃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0年11月30日,轧一公司强迫冯跃与拓新中心签订了一份空白合同。轧一公司管理混乱,冯跃平时工作负责,因调料问题向王显博反映,王显博不但不解决问题却告知冯跃不用来上班了,口头说解除劳动合同。冯跃向公司副总经理黄智铭反映,却遭其谩骂。公司还使用暴力手段打人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冯跃在此情况下拨打110报警。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轧一公司说冯跃严重违纪无证据可以证明,轧一公司、拓新中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拖欠2011年11月工资、2011年至2014年期间煤火费,应予给付。冯跃因本案产生的复印费应由轧一公司、拓新中心赔偿。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拖欠冯跃加班费以及夜班补助,应予以支付。由于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能为冯跃补缴社会保险,应当由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赔偿冯跃社会保险经济损失。拓新中心对冯跃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和通知系造谣决定,应由轧一公司、拓新中心赔偿冯跃因造谣决定造成的经济损失。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未为冯跃缴存公积金,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轧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冯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冯跃的上诉请求,理由同轧一公司上诉理由。
拓新中心辩称,不同意冯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冯跃的上诉请求,理由同拓新中心上诉理由。
轧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冯跃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冯跃承担。主要理由:冯跃2011年5月违反劳动法规的同时与另一家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此后冯跃未提供任何劳动,属于旷工,法院判令支付冯跃2011年11月工资781.8元缺乏法律依据。按规定冬季取暖补贴是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四个月的采暖期的补贴费用,冯跃在应发该补贴时已不属于轧一公司员工,法院判令支付煤火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冯跃系严重违纪,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定的冯跃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平均工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轧一公司支付冯跃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
冯跃辩称,不同意轧一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轧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同冯跃上诉理由。
拓新中心辩称,同意轧一公司的上诉请求。
拓新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冯跃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拓新中心因冯跃违反劳动纪律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冯跃所诉煤火费已经在(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10号案件中解决,本案不应受理此项请求。原审判决拓新中心支付冯跃交通费、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
冯跃辩称,不同意拓新中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同冯跃上诉理由。
轧一公司辩称,同意拓新中心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冯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证明其本次上诉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和复印费;
证据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核定表,证明冯跃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
证据三、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冯跃社会保险的请求;
证据四、录音光盘,证明轧一公司、拓新中心主张的劳动者过失是伪造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对冯跃提交的以上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冯跃提交的证据一系其上诉期间产生的费用,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对于证据二,因冯跃一审未提出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故本院二审亦不予审理。冯跃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冯跃在轧一公司副总经理办公室向副总经理提出工作中关于调料的问题,同轧一公司副总经理发生争吵。
拓新中心根据轧一公司的开除决定于2011年10月31日与冯跃解除劳动合同,冯跃于2011年12月8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轧一公司认可还欠付冯跃2011年11月工资差额781.8元,并认可未支付冯跃2011年至2012年煤火费500元。
冯跃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59元。
2012年5月16日,冯跃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支付2011年5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8344元;2、由轧一公司按每月2611元为基数补缴2010年8月23日至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由拓新中心按2993.4元为基数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8日的社会保险费,并由轧一公司、拓新中心依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规定补缴当年一个月保险费及滞纳金;3、由拓新中心撤回冯跃档案中莫须有的决定等虚假事实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不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赔偿金18600元;4、支付交通费20元。2012年8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仲字(2012)第30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冯跃的申诉请求。
冯跃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滨港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冯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26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中冯跃的诉讼请求如下:
1、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共同支付冯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4000元,代通知金3500元,法院不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就判令从2011年12月9日中断之日起继续履行剩余一年的劳动合同。
2、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共同支付拖欠的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7737.6元。
3、轧一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中秋节、国庆节及2011年1月1日元旦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6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少算的延时加班费3500元;2010年至今夜班补助868元,以上共计应支付5968元。逾期支付按100%加倍支付13499.6元。
4、2011年12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每月按2000元向冯跃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8万元,加付100%计16万元。
5、2011年至2014年煤火费1560元,复印费200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诉讼结束前每月应支付冯跃工资2000元,轧一公司、拓新中心共同赔偿冯跃交通费388元、体检费60元和非法收取中介费80元。
6、轧一公司为冯跃按照2954.63元工资基数补缴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单位应付部分。按照2954.63元乘以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20%、医疗保险9%、失业保险0.4%、生育保险0.7%,每月应为915.94元,为原告补缴三个月共计2747.81元,支付给冯跃自行补缴。补缴保险费需缴纳补缴当月一个月保险全部费用由轧一公司负担,保值费用和利息以社保规定为准,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费用由轧一公司、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共同赔偿冯跃5000元。
7、拓新中心为冯跃按照2994.47元工资基数补缴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终审判决生效期间的五项社会保险,少缴和未缴的单位应付部分赔偿给冯跃。因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和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作为,不能在案件判决前为冯跃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判令拓新中心、轧一公司、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共同赔偿,包括保值费用和利息以社保规定实际产生的费用,补缴保险费需缴纳补缴当月一个月保险全部费用,滞纳金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上费用由拓新中心、轧一公司、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共同赔偿冯跃6万元,以上保险经济损失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补缴实际产生金额为准,如法院不支持该部分请求,要求按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享受退休金和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待遇要求拓新中心、轧一公司、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赔偿冯跃300万元。
8、判令轧一公司、拓新中心赔偿冯跃2010年8月至2014年终审判决生效期间少缴和未缴的公积金6万元。
9、判令拓新中心撤回档案中莫须有的处理决定和通知等虚假内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在天津市重要报纸上赔礼道歉,因拓新中心编造的虚假事实造成多家用工单位与冯跃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按3000元标准安排冯跃在原维修岗位工作,直至撤销不当处理决定和通知及不良影响之后,要求法院按诽谤罪判令轧一公司、拓新中心赔偿冯跃因造谣决定造成多家公司与冯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损失200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不安排适合的岗位,轧一公司和拓新中心出具暂无法给冯跃安排适合工作的通知,在未安排工作期间按3500元工资和今后超过3500元标准支付冯跃,并为冯跃按3500元工资基数缴纳从2011年12月之后的五项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直至退休为止。
10、要求轧一公司、拓新中心、赵兴臣讲明冯跃在职倒班事实情况,作伪证按规定对王天旭、祝锁晶、赵新梅、汪笑、高贵一、刘××、林严、刘东生、王显博、张金宇、窦英存、刘建军、戴明、张鑫、崔贯、陈英、陈树槐、魏兵、毛毛刚、李栋、刘程和每次出庭代理人等人按伪证罪和妨碍司法公正对以上人员司法拘留90天。
以上事实,有薪资单、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跃与拓新中心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拓新中心将冯跃派遣至轧一公司工作,轧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履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关于冯跃第1项上诉请求,即要求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2011年4月29日,冯跃在轧一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衔接出现问题,冯跃在向轧一公司副总经理反映工作过程中与公司员工发生纠纷,招致众多员工围观,虽然冯跃报警,但冯跃不服从领导的行为影响了轧一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轧一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权将冯跃退回拓新中心。2011年12月8日,拓新中心为冯跃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载明冯跃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问题,冯跃亦签收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原审判决认定冯跃与拓新中心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冯跃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拓新中心应给付冯跃一个半月的工资3238.5元(2159元×1.5=3238.5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拓新中心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冯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跃第2项上诉请求,即要求轧一公司、拓新中心支付拖欠的2011年11月未发工资1810.8元一节,本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10号案件中已经解决了该月工资问题,鉴于本院庭审中轧一公司认可尚欠冯跃2011年11月工资差额781.8元未予发放,应由轧一公司支付该工资差额。轧一公司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冯跃要求2011年11月未发工资1810.8元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跃主张2011年至2014年期间煤火费1560元一节,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是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待遇,轧一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支付冯跃该福利待遇,轧一公司未支付冯跃2011年至2012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鉴于冯跃在轧一公司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8日,因此原审判决轧一公司支付煤火费500元并无不当。轧一公司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双方间用工关系已经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冯跃要求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煤火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跃主张自2012年12月至终审判决期间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损失每月4085.64元一节,如前所述,因轧一公司、拓新中心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冯跃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复印费及交通费(交通费系冯跃第3项上诉请求)一节,冯跃在本院二审提交的交通费、复印费票据系其上诉期间产生的费用,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审理。关于轧一公司、拓新中心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三项,即不同意支付复印费50元、交通费388元的上诉请求,因原审法院考虑冯跃在诉讼中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与复印费,故酌情判决支付交通费388元、复印费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轧一公司与拓新中心不同意原审该部分判决内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跃第4项至第6项上诉请求,冯跃要求轧一公司、拓新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冯跃提出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的赔偿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冯跃第4项至第6项中的其他上诉请求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跃第7项、第8项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一节,在本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10号案件中已经解决了欠发工资和加班费问题,且冯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部分请求在本院(2012)二中民一终字第0510号案件中未予涉及且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冯跃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冯跃第9项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冯跃第10项上诉请求,因冯跃在原审未提出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8.5元;
四、驳回冯跃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冯跃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天津轧一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七、驳回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冯跃负担2元、天津轧一冷轧薄板有限公司负担14元、天津市拓新劳务服务中心负担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军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周金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耀明
速录员 赵 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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