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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旺与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478


胡旺与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旺。

委托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宪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国进,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旺与被上诉人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胡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旺自1998年2月始在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处工作,于2006年6月前担任生产操作员,2006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担任生产管理人员。2008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旺在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处从事与化工生产与运营相关的工作,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胡旺严重违反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即合同中的甲方)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评判标准参见甲方的《奖惩管理办法》),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2013年11月14日,胡旺在五期液氯岗位负责液氯包装泵5P-605B的技改碰头,发现现场原泵进出口切断阀没有拆除,于是联系承包商“五治仪表”公司的检修人员张勇、谢华到现场。张勇、谢华到现场后,确认自己没有“作业票”不可以作业,胡旺便让此两人到另一承包商“十四化建”作业管制表上签字,并带领此两人于当日上午9时进入5P-605B地坑进行了工作交接,直到10时10分出槽。2014年1月14日,在通知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工会后,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下发了新化泰字(2014)第011号处罚决定书,以胡旺“于2013年11月14日液氯包装泵5P-605B管道碰头作业中,在未办理安全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检修人员进入受限空间接受其工作任务交接,依据《奖惩办法》第三章相关规定”为由,给予辞退处理。2014年3月5日,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在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另查明,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的《奖惩办法》第三章第一节中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包括“有保命条款(附件一)列举行为者”。保命条款包括:1、未经许可进入受限空间;2、检修作业时不按规定上锁挂签;3、强令他人声音作业。2012年2月16日,胡旺出具声明一份,表明其已经接受公司对其关于保命条款的培训,理解了保命条款的要求及违反的后果。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的年终奖金管理办法第四条第8项规定,年终奖发放当日被辞退的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一切奖励;该办法第五条第1项规定,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的年终奖发放时间是次年农历春节前10至15日。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限空间是指生产单位的各种设备内部和下水道、沟、坑、井、池、涵洞、阀门间、污水处理设施等封闭、半封闭的设施和场所。受限空间的危险特征包括:内部存在或可能出现有害气体;内部存在或可能出现掩埋进入者的物料;受限空间的内部结构可能将进入者困在其中;存在任何其他已识别的严重安全或健康危害。设立受限空间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危险,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以及落实危险预防措施和控制方法。因此,对于进入受限空间都有严格的安全许可制度,对该制度的违反则可能造成人身的伤亡及不必要的财产损失。“本来,生命只有一次,对于谁都是宝贵的”,故而对这一制度的违反显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

本案中,胡旺是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的生产管理人员,其应当了解“液氯”的危险性,并且明知“保命条款”的内容以及违反该制度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仍然在未办理工作安全许可证的情形下,自己并要求他人进入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设立的受限空间,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因此作出辞退胡旺的决定并无不当。至于胡旺所称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已由“十四化建”单位人员办理了许可证且在进行作业,故该受限空间于当时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五治仪表”公司与“十四化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作业单位,故依据相关安全规范,应当分别办理安全作业许可证后方可进入受限空间作业,况且胡旺与他人擅自进入受限空间客观上导致空间内人数的增加,也意味着作业条件的改变,进而影响到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方进行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采取相应的检查安全措施及互相之间避免伤害的措施等方面的工作,因此,胡旺以其他单位已办理作业许可证为由而认为自己与他人可进入同一受限空间的主张,与相关的安全规范不相符合,对此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胡旺主张的年终奖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一个年度中所付出劳动的肯定、奖励和激励,也是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只要劳动者在一个年度内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务,应当享受用人单位规定并发放的年终奖金。尽管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制定了相关的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将年终奖的发放时间作为享受年终奖的条件之一显然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而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应当发放胡旺的年终奖金。双方于2014年3月5日已经办理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故胡旺就此提出的主张已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胡旺2013年度年终奖12925.25元。二、驳回胡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胡旺负担。

上诉人胡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进入涉案的5P-605地坑不符合被上诉人规定的设立受限空间的条件,也未将其作为受限空间来管理,上诉人作为课长和项目负责人进入涉案地坑不能认定为无证进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和辞退公告并未认定上诉人无证进入受限空间,与向工会提出的理由也不一致,上诉人并不存在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条件和行为。上诉人进入地坑当天仅检修人员一人,且时间较短,没有原审认定的增加空间人数、改变作业条件影响安全等情形。对于进入地坑的外单位检修人员张某、谢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和质询检测表上的上诉人进出时间等内容并非当时填写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地坑是极度危险的液氯工段,属于受限空间并设有明显标志。上诉人进入受限空间未办理任何手续,上诉人仍要求检修人员进入受限空间明显属于指令违章作业。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事情经过及证明也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将涉案地坑作为受限空间来管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对相关事实已经认可,现又否认,我方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生产管理人员,在公司将涉案地坑设定为受限空间现场有明显警示标志,且明知违反保命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未办理安全许可仍自行进入并指使外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液氯工段的受限空间,很显然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确保安全生产,将涉案地坑设定为受限空间,并要求员工严格遵守保命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生产管理者,理当严格执行该规章制度。但上诉人在未经审批办理安全许可证情况下自行并带领外单位人员进入具有危险性的受限空间,应当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当事人在庭陈述和上诉人的声明、“受限空间作业事情经过”及张勇、谢华、冯天龙等人的情况说明受限空间进出人员管制及气体尝试检测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公司《奖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定程序作出辞退上诉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并无不当,且依法不应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上诉人胡旺所持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已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杰

代理审判员刘艳生

代理审判员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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